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撤緩毒偵字第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勝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4 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頁)、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 (本院卷第2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景勝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前於83年間即有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88 年經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5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苗栗 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係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 ,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搖晃,經攔檢時被告自行將隨身 背包打開供警方查驗,經警方發現內有吸食器1組、玻璃管 1支及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尿 液檢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毒偵卷第32頁),原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命被 告自費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 療及社會復健治療1年,並應於1年8個月內,依照觀護人指 定之日期,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接受不定期採尿 ,因被告累計達20天未前往指定醫院服用治療藥物,且無故 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告並採驗尿液,經告誡仍未有改善,緩起 訴期間有兩次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撤銷緩起訴而提起本 案公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0.5276公克),經鑑驗後其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可參(毒偵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 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張景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 中正公園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 時10分許,張景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6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管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200277號鑑驗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 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 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