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73號
TCDM,106,訴,117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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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師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師盟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8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 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4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揭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101年5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2月16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於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未 扣案)注射在其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員警因調查另案販賣 毒品案件,通知陳師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製作筆錄,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師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師盟、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師盟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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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