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丙○○
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賴查某與被告之母胡清妹於民國56年 3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胡清妹將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 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母賴查某,雙方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約定系爭5筆土地均於訂約即日 交與賴查某耕作收益,胡清妹應負責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並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賴查某以便辦理土地過 戶手續。嗣賴查某已依約付清價款,惟胡清妹因故未立即辦 理土地移轉過戶,嗣胡清妹於58年9月14日死亡,由被告及 胡清妹其餘7名子女胡金枝、胡貴福、胡金福、胡金生、胡 生茂、胡金光、胡榮子為繼承人,被告並交付此8人之印章 予賴查某,惟因繼承問題未處理完畢,遲未辦理系爭5筆土 地過戶。嗣被告於66年3月23日就系爭5筆土地均辦妥繼承登 記為其一人所有,同時並將該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5份交 給賴查某,表示承認賴查某就系爭5筆土地之請求權存在, 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後因被告遷離臺東,仍未辦妥過戶手 續,殆賴查某於89年3月17日過世,由原告5人為繼承人,賴 查某並於過世前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胡清妹繼承 人共8人之印章交給原告,惟因原告無法找到被告,仍無法
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嗣兩造曾於95年間進行調解,惟未能成 立,爰基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 辦理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5筆土地係於57年3月16日土地重劃完畢後始編定地號送 地政機關登記,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56年3月20日地號 尚未編定,不可能為胡清妹及賴查某所知悉而記載在契約上 ,且契約上「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甲方」欄中胡清妹之簽名 與契約內文之筆跡相同,顯非胡清妹本人親自書寫,胡清妹 亦未授權他人代書其姓名,又原告雖持有胡清妹繼承人8人 之印章及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惟該等印章均與胡清 妹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不符,被告於66年3月23日亦未前往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更未請領辦理繼承 登記後核發之權狀正本,不知原告如何取得印章及所有權狀 正本,但並非由被告交付予賴查某,綜上,足證系爭買賣契 約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
㈡被告於58年後即因工作關係遷居南投縣,殆86年間因辦理地 籍清查始發現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占有,惟系爭買賣契約既 非真正,被告亦已於92年4月20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時併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5筆土地,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正,其訂立時間為56年3月20日,被告既未曾於66年3月 23日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自不發生所謂承認原告請求 之時效中斷事由,至原告於96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5筆土地(面積、地目如附表所示)於57年3月16日依照 臺東縣政府(57)東府興地劃字3402號土地重劃確定公告, 登記為被告之母胡清妹所有,嗣因胡清妹於58年9月14日死 亡,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於66年3月23日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登記原因為繼承。
㈡原告5人為賴查某之繼承人,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66年3 月23日就系爭5筆土地掣發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為原告5人持有 ,兩造對該5份所有權狀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3 月1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出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向臺東 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另行申請補發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而持有之。
㈣對卷附系爭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23至31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東 關地所字第0960002383號函文及所附之66年度逾法定保管年 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銷燬清冊及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5頁)、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 所96年9月3日仁戶字第0960001576號函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97 年9月4日東延戶字第0960001073號函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6年 9月4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7865號函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6年 9月4日北縣店戶字第0960006621號函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96年 9月5日卓鄉戶字第0960001301號函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 31日東關地所字第0960004495號函文及所附系爭5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84至201頁)、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96年12月14日東關地所字第0960005150號函文及所附 被告於93年4月3日申請補發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作業單 、登記清冊、印鑑證明、書狀滅失切結書、遺失註銷公告單 及權利書狀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5頁)、臺東縣關山 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5日東關地所字第0970000195號函文及 所附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農地重劃對照清冊(見 本院卷一第262至275頁)、臺東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地重 字第0970025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臺東縣關山 地政事務所97年5月9日東關地所字第0970001999號函文(見 本院卷二第41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 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賴查某與被告之母胡清妹 於56年3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胡清妹將系爭5筆土地以18,0 00元出售予賴查某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
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5筆土地,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⒈證人即賴查某(原告之母)及胡清妹(被告之母)生前之鄰 居林其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知道在56年間因胡清妹 生病需要錢,有把系爭5筆土地賣給賴查某,伊不清楚售價 ,也沒看過買賣契約,但很多人都知道這件事,且從56年買 賣之後,在胡清妹死亡之前,系爭5筆土地就都是由原告在 耕作,被告方面都沒有人出來主張權利或排除原告之耕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證人余和祥(同為賴查某 及胡清妹生前鄰居)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稱:賴查某確於 56年間向胡清妹購買系爭5筆土地,因為胡清妹一直在生病 ,當時沒有健保,都要自費,伊有聽伊母親說胡清妹把系爭 5筆土地賣給賴查某,伊不清楚售價,也沒看過買賣契約, 但知道確有買賣的事,且在胡清妹尚未死亡之前,伊就看過 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種玉米跟地瓜,被告方面都沒有人出 來主張權利或排除原告這邊的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9至122頁),該二名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原因、大概 時間、立約後之耕作情形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 堪信憑,足證賴查某與胡清妹間就系爭5筆土地確存在買賣 契約,被告雖質以上開證人所言均屬傳聞云云,惟上開證人 作證之待證事實,本即為原告主張56年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當時,有多名鄰居均知悉此事乙節是否屬實,是證人就此節 加以證述其親身經歷之經驗,自非屬傳聞而可採為本件證據 ;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庚○○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雖證稱:伊 從56年間就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種植玉米,直到伊母 親於58年過世後,伊還有再耕作1年,後來沒有收入,伊就 到外面工作,伊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時沒有其他人在其上 耕作,伊不知道原告是何時開始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伊 沒聽說伊母親有將系爭土地賣給其他人,後來伊於86年才回 到臺東,回來兩年後,伊才發現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與證人林其昌、余和祥 上開證述情節有異,惟查證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先證 稱其自59年以後就到外地工作,到86年才回臺東(見本院卷 一第123、124頁),後又改稱其於66年間也在臺東(見本院 卷二第7頁),前後顯有矛盾,且其係42年4月12日出生,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年籍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於56年間僅14歲,是否確能勝任耕作情事,亦有可疑, 況其與被告為兄弟至親,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參以證人林其 昌、余和祥均證稱:其等沒看過證人庚○○於59年之前在系
爭5筆土地上耕作,當時庚○○的年紀還小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6頁),自不得執證人庚○○上開證言遽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⒉被告自承庚○○於86年間地籍清查時發現系爭5筆土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後旋告知伊,伊當時回臺東時就發現原告在系爭 5筆土地上耕作,但伊直到92年4月3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 ,才第一次向原告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卷 二第6頁),衡情若系爭買賣契約確非真正,被告於86年發 現自己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遭原告擅自耕作即應及時排除侵 害,惟其竟遲至6年後始第一次向原告主張權利,顯有違經 驗法則,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持有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並非伊所交付,惟亦自承伊的印鑑、身分證都由自身保 管,從未交給他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系爭 5筆土地於66年3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時檢附之文 件包含「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9張、 親族會議決議書、會議同意書、繼承權拋棄書、免稅證明書 、登記委託書各1份、謄本影印2份、土地所有權狀9份」, 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東關地所字第0960002 383號函文及所附之66年度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 記申請銷燬清冊及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95頁),倘非被告自身或委託他人辦理繼承登記 ,旁人實無從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登記委託書等重要文件 而逕行前往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且若被告所稱從未見過原告 所持有之所有權狀正本,至86年間才知道系爭5筆土地由伊 繼承等語為真,其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理應向地政人員表 明原始之權狀正本可能遭人盜領等情,以便日後主張權利, 惟被告於申請補發權狀手續時竟僅提供其於92年3月2日簽立 記載「具切結書人己○○確於民國92年3月1日因保管不慎遺 失鹿野鄉○○段3136、3187、3234、3235、3413、3416、34 17、3552、36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九張。上開權狀確為己○ ○所有,以上如有虛偽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之 書狀滅失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未追究原告為 何持有上開權狀正本,亦與常情不符,其辯解洵不足採,堪 認被告確於66年3月23日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辦理繼承登記 ,並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交付予賴查某,益徵 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無疑。
⒊又系爭5筆土地之地號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年之57年3月16 日始依據臺東縣政府(57)東府興地劃字3402號土地重劃確 定公告而登記,且臺東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700 25000號函文記載系爭5筆土地係在57年度辦理桃源區農地重
劃之土地,固有該函文及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1頁、卷二第16頁),被告並抗辯在一 般重劃登記實務中,如當事人有異議時,就會改依縣政府調 處或法院訴訟程序辦理,其登記之原因就會記載依縣政府調 處的結果及法院之判決為依據,不會記載以公告確定為依據 ,本件系爭5筆土地謄本記載登記日期是57年3月20日,原因 是因實施土地重劃,依照臺東縣政府57東府地劃字第3402號 重劃公告確定塗銷前標示,足見公告期間應無人提出異議, 系爭5筆土地應是在57年間才編定地號,系爭買賣契約顯為 事後虛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28、49頁),惟查證人即 臺東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科長林義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 :一般農地重劃之程序分4階段,第1階段是重劃區的計劃書 公告,同時公告在不逾1年6個月之一定期限內禁止重劃區內 土地之興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公告時間 一般是1個月,第2階段是縣政府內部辦理重劃作業,辦理的 時間要看重劃區的大小,平均約為1年6個月,重劃後的土地 新地號就是在此階段由縣政府重劃科人員編定,辦理重劃作 業完成之後,第3階段就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 向土地權利人說明,新編定的土地地號也在此時就告知土地 權利人,如果無人異議,程序就完成,此階段的程序約在1 個月內就可完成,完成後第4階段就辦理成果公告,公告時 間約1個月,若無人異議,即可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正 常可能會需要1、2個月的時間,但若土地所有權人有提出異 議或其他情事,程序就會延宕,需要更長的時間,等到異議 處理完畢,公告確定後再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本件系 爭5筆土地辦理重劃流程的資料已經沒有保存,但參閱系爭 5筆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是在57年3月16日收件,代表 系爭5筆土地重劃之上開流程在此日之前都已經完全完成; 臺東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70025000號函文是伊 製作的,該函記載事項只是簡略的流程,實際上重劃的流程 以伊上開證述為準,又該函文中雖記載系爭5筆土地是在57 年度辦理重劃,但只是因為沒有查到該區農地重劃辦理年度 的資料,所以伊就單純依據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的年度而記 載57年度,實際上因重劃作業之辦理有時會跨年度,故伊無 法確定系爭5筆土地的重劃程序是在56年就開始還是57年才 開始,但以57年3月16日登記的時間反推回去,應該不可能 是在57年度才開始重劃程序;至於公告異議部分,就算重劃 公告中有人提出異議,等到異議處理完畢之後,公告還是確 定,伊仍會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送到地政事務所 登記,地政事務所記載登記原因時還是只會記載公告確定,
不會把之前異議處理的情形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 28頁),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有 關重劃公告異議處理完畢後,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時,登 記事由是否即不會登載「土地重劃公告確定」,而改記載其 他異議處理事由,該所亦回覆「本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及土地 重劃,經確定公告後即辦理登記,關於土地標示簿其他登記 事項欄僅登載重測前所記載事項及土地段落及地號」,有該 所97年5月9日東關地所字第097000199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就上開抗辯復無其他積極事證提出 ,顯無法證明本件系爭5筆土地重劃公告程序未曾經歷土地 權利人異議等程序延宕情事,而依證人林義正上開證述,在 公告流程無人異議時,從土地權利人知悉新編地號起至登記 日止,正常起碼即需約4個月之時間,查系爭5筆土地面積合 計達5,130平方公尺,佔地非狹,若確經土地權利人異議, 就重劃經界之測量、協調等作業必將耗時更久,加計經辦人 員內部公文往來之時間,胡清妹於登記前1年之56年3月間即 知悉新編地號,自非無可能,其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明 買賣標的為重劃後之新地號,亦不悖於常情,自難遽認系爭 買賣契約係事後捏造。
⒋至系爭買賣契約上「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甲方」欄中胡清妹 之簽名與契約內文之筆跡狀甚相同,及原告所提出胡清妹繼 承人8人之印章印文與該8人之印鑑證明不符等情,固有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持上開印章蓋印之印文及前揭南投縣仁愛鄉 戶政事務所、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 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 所相關函文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153 至162頁),惟查被告自承其母胡清妹不識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民事答辯狀),胡清妹自難以在契約上親自簽名, 其委託他人代書其名,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衡以一般國民除 刻有印鑑章供處理重大事務外,多另有其他印章以便日常使 用,上開印章既係由原告留存保管,被告及其餘胡清妹之繼 承人為免該等印章遭原告濫用損及自身權益,僅交付一般印 章予原告,而不交付具有重要表徵意義之印鑑章,亦合於經 驗法則,從而,自不得僅以系爭買賣契約內文與簽名之筆跡 相同、原告持有之上開印章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遽認系爭買 賣契約不實。
⒌綜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形式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5筆土地,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者,有確定之效力,故民法並無視為不中斷之 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3年台上字第19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5人為賴 查某之繼承人,亦均無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至31頁、卷二第54頁),固可承受賴查某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自契約成立時之56年3月20 日起即得行使,時效自此日起算,而胡清妹於58年9月14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確於66年3月23日辦妥系爭5筆土地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賴查某,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斯時已向請求權人賴查某表示承認其請 求權存在,賴查某之請求權時效於此日中斷,應重行起算, 至賴查某於89年3月17日死亡前之81年3月23日止時效即已完 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有其他消滅時效事由存在,賴查 某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五、綜上,系爭買賣契約雖屬真正,惟賴查某之請求權時效業已 完成,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母胡清妹於58年9月間死亡,由 反訴原告繼承胡清妹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反訴原告於58年 以後因工作關係遷居南投縣,殆86年間因辦理地籍清查時, 始發現上開土地為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後因如附表編號三之 土地業經反訴原告另行出租予他人,反訴被告目前僅占有如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號共4筆土地分別種植檳榔、榕樹 、鳳梨等作物,爰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 反訴被告剷除作物並返還該4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號土地上之檳榔樹、榕樹, 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土地上之鳳梨作物剷除後,將上 開地號土地返還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號土地 上種植檳榔樹、榕樹,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土地上 種植鳳梨,但此4筆土地本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內,反訴被告繼承賴查某之契約權利,占有上開土地均有正 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號所示共4筆土地現均登記為反 訴原告所有。
㈡上開4筆土地現均為反訴被告占有耕作,在其中如附表所示 編號四、五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榕樹,及在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二號土地上種植鳳梨。
四、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反訴被告占有上開4筆土地,對 反訴原告而言是否屬無權占有?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 字第389號判例。
㈡查反訴被告之母賴查某與反訴原告之母胡清妹間訂立之系爭 買賣契約確屬真正,買賣標的包含上開4筆土地,業如前述 ,反訴被告所承受賴查某之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 惟上開4筆土地既係出賣人胡清妹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 予賴查某,反訴被告繼承此權利而占有上開4筆土地,顯具 有正當權源,胡清妹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反訴原 告為無權占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剷除地上作物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3,771元,反訴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130元,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該本訴及反訴所為陳述及攻擊防 禦方法,均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 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 地目 │ 面積 │ 所有權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一 │臺東縣鹿野鄉○○段第│ 田 │ 660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二 │臺東縣鹿野鄉○○段第│ 田 │ 960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三 │臺東縣鹿野鄉○○段第│ 旱 │ 1,410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四 │臺東縣鹿野鄉○○段第│ 旱 │ 1,500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五 │臺東縣鹿野鄉○○段第│ 旱 │ 600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俊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