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號
TTDM,97,易,6,2008051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0
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各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戊○○於民國87年 7月間,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和公司)簽立居間仲介契約,為該 公司在臺東地區尋找土地供達和公司興建焚化廠使用,乙 ○○及戊○○在尋得登記於人頭己○○名下,實際上為丙 ○○等人所共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 764-16、785、 823 、825-1、825-2、826、826-1、826-2 等地號土地後 ,明知丙○○等人所開出之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800萬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據實向達 和公司報告此事實,並向達和公司佯稱地主所提出之賣價 為1億餘元,使達和公司陷於錯誤,願以108,334,800元之 價金向丙○○等人購買土地,乙○○戊○○復向己○○ 及丙○○詐稱,達和公司僅願支付土地價金5800萬元,另 同意補貼丙○○等人利息等費用400萬元,多出的4,800餘 萬元差價,是要供達和公司作為處理焚化廠抗爭及招待地 方人士的公關費用,使己○○及丙○○等人陷於錯誤,在 達和公司將 1億餘元土地買賣價款支付給人頭己○○後, 再由己○○將48,334,800元交付予乙○○乙○○及戊○ ○於收受上開金錢後,悉數供己朋分花用,致生損害於達 和公司、丙○○及己○○等人。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告乙○○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三)證人己○○、丙○○、黃金葉許士元於調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己○○、丙○○、黃金葉許士元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達和公司與被告戊○○乙○○之土地仲介及商務委託契 約書 1份。
(七)被告二人與己○○、丙○○及許士元所簽訂之土地買賣付 款協議書 1張。
(八)達和公司與己○○所簽訂之臺東縣垃圾焚化廠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草稿 1份。
(九)達和公司支付 1億餘元價金予人頭己○○之相關支票影本 、傳票影本、交易明細、委託書、資金流向表及己○○交 付 4,800餘萬元予被告乙○○之相關支票、傳票、收據等 資料。
(十)綜上各節相互參研,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 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 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 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 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 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 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 刑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之 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 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



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 ,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 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 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
(三)綜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 292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周金凌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 人另涉犯背信之罪嫌,依上揭判例意旨,尚有未洽。被告二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論處。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願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個月,並各向公益團體支付 200萬元 (包含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各40萬;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 展中心各40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救星教養院 各40萬;財團法人臺東家扶中心各40萬元;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東分會各 5萬元;臺東天主教聖母醫院安寧病房各35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



同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 ,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 上揭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刑法 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 )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 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