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應予發還甲○○。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及彰化銀行七賢分行陳玉雲保險箱內現金及金條合計新 臺幣 (下同)6,250 萬元,因其中1,450萬元為被告所有,包 括:㈠房屋貸款600萬元:此為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7日以所 有臺北市○○路38巷9號4樓房屋向合作金庫貸款所得;㈡原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330萬元:此係被告將台新商業銀行美金 10萬元匯至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委託陳玉雲購買海外基金,賣 出贖回330萬元;㈢被告原有臺北郵局定存520萬元(95年1月 12日50萬元、95年2月27日120萬元、95年4月12日50萬元、9 5年7月14日100萬元、95年8月5日50萬元、95年8月7日50萬 元、96年1月19日100萬元):解約後,於96年初分次匯款至 高雄華僑銀行委託陳玉雲購買海外基金,於96年5月中旬全 數賣出並領出存放於上述銀行保險箱中。上開1450萬元除房 屋貸款600萬元外,為被告20年來努力積蓄所得,亦為2名子 女之教育基金,因遭扣押,生活陷入危機,被告甲○○所有 1,450萬元非犯罪所得,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如數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 發還。是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 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丙○○共同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告丁○○胞妹 陳玉雲於偵訊時之證詞 (見96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卷2第222 至第224頁、第257至261頁、第264至269頁),於96年6月2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陳玉雲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 承租之第D種第1575、1576號保管箱內查扣現金2,200萬元、 自陳玉雲向彰化銀行七賢分行申請承租之第D種第1272、137 2號保管箱查扣黃金金條14條、自陳玉雲位於高雄市○○區 ○○路59巷7號住處查扣現金452,000元、黃金金條6條、自 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查扣黃金金條7條及自陳玉雲富邦商 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等帳戶內查扣存款6,70 7,141元,另由陳玉雲及被告丁○○胞兄陳清心於96年7月9 日分別繳回借用之800萬元、640萬元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上 開查扣之現金、黃金金條為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 ○、丁○○、丙○○共同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據及可得沒收之 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等情,有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該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 (見96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2第275頁至第289頁)。(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就其於96年5月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借款,經該行於96年5月17日核撥600萬元至其開設於該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同日即全數提領,並於翌日即 96年5月18日親自攜至高雄市交予陳玉雲存放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第D種第1575、1576號保管箱之情,已經提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卷2第216至217 頁)佐證,並經證人陳玉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 第1006號卷第266頁),堪認此600萬元與被告乙○○等人向 鴻汶公司、鼎泰公司等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應無直接關聯, 非屬應予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被告甲○○ 聲請發還此部分金額之扣押款項,為有理由,應即發還。(三)至於被告甲○○聲請發還扣除上開600萬元以外之其餘850萬 元款項部分,其雖亦提出89年5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 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定期存單明細以為佐證, 惟因上開扣案款項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用為本案證據, 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是否確實有犯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犯行,該850萬元扣案現金是否足為本案之證據 、是否屬被告乙○○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及是否為依法得 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因難區隔是否 與前開鴻汶公司、鼎泰公司業務人員陳時音、陶健能等人所 寄匯之款項有關,此均尚待本院調查及合議庭之確認,始得
予以判定,縱認審結後應發還被告甲○○,則究應全數發還 或部分發還,均不明確而尚待審認,故在本案審結前,自仍 有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將此850萬元發還,在本案尚未審 結前,該850萬元現金自有留存之必要。綜上所述,除前開 可得確認屬被告甲○○於96年5月1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核撥之600萬元金額,准予發還外,其餘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