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羅士翃
被 告 永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其 請求之金額由起訴時主張之新臺幣(下同)726,946 元減縮 為654,241元(見原告民國97年4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第 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3月23日,以訴外人臺南 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忠孝國中)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產險公司) 投保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保單號碼:1170第94MT900003號 ),由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與被告就訴外人忠孝國中發包之 第二期校舍興建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對訴外人忠孝國中 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因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業務、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暨履行契約責任,遭主管機關依 保險法第 14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而訴外人國華產險公 司之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已於95年 5月16日 將包含本件保險契約在內之該公司現存有效契約業務移轉予 原告。
㈡惟被告承攬之忠孝國中第二期校舍興建工程於完工後,發生
工程保固事項,經訴外人忠孝國中屢次通知被告履行工程保 固事宜,被告均無回應。嗣忠孝國中另行僱請廠商修復後, 通知原告,並依保固保證金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保險金。依 原告與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間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第 2.2條 之約定:「買賣雙方同意:(a) 本件標售標的中所稱之『已 出險但安定基金尚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係指於交割日 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 買方應承擔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 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定之」。本件經原告委請南山公證有限 公司理算賠款金額為 726,946元,然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 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其他各種保險按保險契約 得請求之保險賠款或保險給付90%墊付,並以 3,000,000元 為限,故原告乃依保險契約及上述『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賠付被保險人726,946元之90%,即654,241元,則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忠孝國中對於被告 之請求權。爰依上述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 65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告、國華產險公司「保固保 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保固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公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公證報告、匯款同意書、工程險出險通知書、應付帳款匯款 明細表、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書(均影本)各 1份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外 人國華產險公司與被告所簽「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第 2 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 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保 故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 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忠孝國中因保險人即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既已自原
告受領保險理賠 654,241元,則原告依上述保險法之規定及 保險條款之約定,代位訴外人忠孝國中對被告行使保固保證 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203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給付既無給付期限之約定,則原 告依前引民法規定,主張本件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 送達後,於97年3月6日經原告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生報暨分類廣告存根 2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於97年3月26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是本件利息應自97年 3月2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被告與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所訂保險契 約條款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241元及自97年 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8,135元(裁判費7,16 0元,公示送達費用97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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