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9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54,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方煌林係夫妻,二人未有子嗣,被害人王○○ (民國94年2月21日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王童)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昆宏(原告誤繕為陳坤龍 )所生之女兒,嗣因原告與陳昆宏二人均因案服刑,王童遂 由原告委託其父王明宗代為照顧,王明宗先前曾在被告之父 之工廠上班,因而認識被告與方煌林,彼此間亦有往來,嗣 王明宗在95年8月間輕微中風,無力照顧王童,被告與方煌 林得知此事後,因渠等婚後未有子嗣有意收養王童,被告即 向王明宗表示願收養並代為照顧王童,王明宗因自顧不暇而 原告亦不反對出養其女兒,遂於95年8月26日將王童交予被 告、方煌林帶回代為照顧,惟其後原告又反悔不欲出養其女 兒,95年9月間,王童之生父陳昆宏服刑期滿出監後,決定 要將王童帶回自行照顧,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8時許,協同 王明宗赴方煌林夫妻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202號家 中,要求帶回王童,惟為被告所拒,並表明如欲帶回王童, 須交付保母費18,000元,陳昆宏與王明宗因一時無法給付保
母費遂暫作罷,詎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一方面因欲收 養王童之願望落空,另方面又未能收到保母費,憤怒不已, 竟遷怒王童並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腳重踹王童之腹部5、6下 ,造成王童肝臟破裂流血不止,王童因失血過多而有發抖及 身體極為不適之現象而未遂,詎被告不惟不將之緊急送醫, 反與其夫方煌林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明知王童因傷勢 過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人,而渠等又係依原告委託契約負有 保護王童責任之人,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收拾好王童之 衣物及相關用品後,由方煌林駕駛汽車,被告抱王童坐於後 座,將王童載往王明宗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115之3號之 住處,由被告將王童及其所穿用之一箱衣物遺棄於客廳右前 側之窗戶下方而不顧,嗣王明宗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欲 起身如廁時,踢到上述紙箱,始發現其孫女王童被棄置該處 且已死亡,因而報警查獲。
㈡、原告為被害人王童之母,被害人王童因被告之不法犯行,造 成死亡,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扶養費1,554,937元:原告之子女除被害人王童外,尚另有 長子陳○○及長女陳○○,共計有3名子女。被害人死亡時 ,雖僅1歲,惟被害人於滿20歲時,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其時原告42歲,尚有40.8年之平均餘命,被害人應負3分 之1之扶養義務,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95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為17,425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09,100元 (計算式:17425×12=209100),40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2.3 09,則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554,937元(計算式:20910 0×22.309×l/3=l554937)。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為原告辛苦懷胎l0月所生,僅 出生l年餘,又因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時,竟從此天人永隔, 痛苦不已,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93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然願意賠償,但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方煌林係夫妻,二人未有子嗣,王童則係原 告與訴外人陳昆宏所生之女兒,因原告與陳昆宏二人均因案
在監所,王童遂由原告委託其父王明宗代為照顧,王明宗先 前曾在被告之父之工廠上班,因而認識被告與方煌林,彼此 間亦有往來。其後王明宗在95年6月間中風,無力照顧王童 ,被告與方煌林得知此事後,因渠等婚後未有子嗣有意收養 王童,被告即向王明宗表示願收養並代為照顧王童,王明宗 因無力照顧王童且原告原先亦不反對出養王童,遂於95年8 月25日將王童交予被告、方煌林代為照顧。嗣原告反悔不欲 出養王童,95年9月間,王童之生父陳昆宏出監後,決定要 將王童帶回自行照顧,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8時許,協同陳 昆宏赴方煌林夫妻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住處,要求 帶回王童,然為被告所拒,並表明如欲帶回王童,須交付保 母費18,000元。陳昆宏與王明宗因一時無法給付保母費遂暫 作罷。詎同日晚上約10時至11時許,被告因遷怒王童,明知 腹部為人體臟器集中部位,且王童僅為1歲多之幼童,若重 壓其腹部將可能造成其器官破裂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且客觀 上對此重大不治之傷害可造成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仍以不詳方式,由王童上腹部肋緣施壓,使壓力由腹部往脊 椎方向壓迫,致生肝臟被壓破裂之重傷害,並因而造成腹部 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死亡結果。其後 ,被告與其夫方煌林於同日晚上約11時40分許,收拾好王童 之衣物及相關用品後,由方煌林駕駛汽車,被告抱王童坐於 後座,將王童載往王明宗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之住處, 並由被告將王童及其所穿用之一箱衣物置於上址客廳內之窗 戶下方。嗣王明宗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欲起身如廁時, 踢到上述紙箱,始發現其孫女王童被置於該處且已死亡,因 而報警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戶籍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 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王童致死 ,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害人王童之母即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⒈扶養費1,554,937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 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 依95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425元為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已據提出9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證,且有行政院主計處97年2月27日處仁八字第097000106 2號書函所附95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參, 經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堪予採計 。又原告為72年1月2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於被 害人王童死亡時(95年9月27日),為23歲之人,應得以其 勞動能力自謀生活所需費用,並毋須被害人王童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惟審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此觀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而原告於94年度無財產資 料,95年度有薪資所得50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資料,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依原告上開 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 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0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其年滿 60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 是原告自其年滿60歲之日即132年1月29日起,應有請求其法 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是日倘被害人王童未身亡,其 年齡為37歲,亦可推認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則原告依民法第 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 查,原告於其年滿60歲之日即132年1月29日,依95年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核計,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4.37年,有95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足佐,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害人王 童之扶養年數為24.37年。而原告除被害人王童外,尚有其 他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3名子女應共同負擔對 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年 滿60歲起,其餘命年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13 0,070元【計算式:{(17425(每月扶養費金額)×12×16 .0000000)+17425(每月扶養費金額)×12×(16.000000 0-00.0000000)×0.37}÷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94年 度無任何財產資料,95年度有薪資所得500元,前以打零工 維生;被告為高中肄業,94年度、95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10 ,510元、77,260元,有汽車乙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而被害人王童為原告之女,原可與 原告共享天倫之樂,侍奉原告安享晚年,以盡孝道,卻無辜
遭被告因細故遷怒致傷重不治死亡,使原告受有重大打擊, 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為 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13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被告 因案被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其於96年5月14日收受訴狀 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卷可稽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提解費2,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