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288號5樓之2,被告乙○○住所地亦在高雄市○○區○○ 路278之1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並無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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