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09號
TNDV,97,訴,309,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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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紀慧玲
      郭俊廷
      郭秉毅
      郭燿禎
      丙○○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一0號債權憑證,就本金債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該本金之利息債權逾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96年度執字第857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原執鈞院92年度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乃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清顏於 民國88年10月3日死亡後換發之執行名義,被告對無當事 人能力之被繼承人郭清顏所發之執行名義,為無效之執行 名義,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後,鈞院民事執 行處一方面認上開11724號債權憑證為無效之執行名義, 另一方面則以上開債權憑證與原有效之鈞院87年度執字第 24810號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為由,駁回原告聲明異議。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所為本件之執行,係以鈞院87年度 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非以鈞院92年度執 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自87年3月30日鈞院 核發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起算至96年被告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時止,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時效, 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早已完成,情事至明,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執鈞院87年 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 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8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執行處分。
(二)被告以本件利息債權為獨立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 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自96年11月28日回溯5年,尚未罹 於時效云云,但查:
(1)按以無當事人能力所為之執行,為重大瑕疵之執行,其執 行行為均屬無效之執行。
(2)次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固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 權利,但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行使,其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觀之民法第128條規定至明。而票據 債權本質上並無違約金債權,僅生遲延利息債權,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應自得請求時起算。
(3)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乃執鈞院核發之 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告則主張 應係執鈞院92年度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並進而對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雖聲明異議遭鈞院民事 執行處駁回,原告已提起抗告。究竟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或92年度執字第117 24號債權憑證,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或俟上級法院對上 開聲明異議抗告裁定確定後,再作適法性之處理,以免裁 判歧異,浪費司法資源。退步言之,苟本件執行名義,為 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則被告之利息請求,依 民法第128條規定,仍應自被告得請求時起算。(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之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金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依法 仍得請求自96年11月28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起回溯5年 之利息。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 權,得拒絕給付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 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 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 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4號、92年度執字第11722號 、92年度執字第11725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郭清顏已死亡 ,原告等人係郭清顏之繼承人為由,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執字第85753號、96年度執字第85757號、96年度執字 第85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96年度執字第857 57號、96年度執字第85758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不動 產部分,已併入96年度執字第85753號執行。(二)訴外人郭清顏已於88年10月3日死亡,原告等人係郭清顏 之繼承人。
(三)被告於92年間曾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郭清顏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2年度執字第11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本院 並核發92年度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四)本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係被告對 訴外人郭清顏等人之票款債權,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為 ①本金120萬元、②本金70萬元、③本金70萬元,及自① 73年1月18日、②72年12月20日、③72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五)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於96年 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六)被告係於97年3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七)本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債權已罹 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753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如是,其利息債權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債權憑證雖因誤對以死亡之人核發而經撤銷,然其原始 之執行名義如仍屬有效存在,並係就同一債權請求繼續執 行,則其情形似與執行名義經裁定撤銷而失其存在者有所 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參照)。查本 院96年度執字第8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原係持本院9 2年度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 請強制執行,因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之一即原告人等人之 被繼承人郭清顏業於88年10月3日死亡,是該債權憑證就 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清顏而言,確係對已死亡之人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應屬無效。然上開債權憑證乃被告持本院87年 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聲請換發,經本院准予換發而



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4 號債權憑證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清顏部分,雖屬無效, 然本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就原告之被繼承 人郭清顏部分,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且本院87年度執字 第24810號債權憑證與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 為同一之債權,則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753號強制 執行事件,改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合。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 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 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清顏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3年度票字 第66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73年度票字第665號裁定影 本1份在卷可稽。從本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之 債權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與本院73年度票字第665號 裁定所示之票面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日皆相同可知,被 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係從本院73年 度票字第665號裁定輾轉換發而來,是其所依據者係對發 票人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嗣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其消 滅時效之期間則延長為5年。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 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竟遲至96年11月28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原告等人之系爭票款本金債權 請求權已因被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告對原告等人之系爭票款本金債權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依上開說明,在原告等人為時效 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 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 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 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查被告於 96年11月28日聲請對郭清顏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強制執行 ,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起訴狀謂本件被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時效抗辯,被告於97年3月12日收 受該起訴狀繕本。而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被告就系 爭票款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逾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7年3 月11日止計算部分,均罹於時效,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至系爭票款本金債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7年3月11 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則未罹於時效,被告就該未罹於時 效部分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清顏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3年度票 字第665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 4810號債權憑證係從本院73年度票字第665號裁定輾轉換 發而來,業如前述,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郭清顏於本件所負 之債務係本票發票人之票款債務,並非保證債務,自無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之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係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票款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 權逾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部分,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 857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至 系爭票款本金債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之利 息債權,其時效並未完成,被告就該部分債權仍得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亦不得對原告



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753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所有執行處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26,7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萬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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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