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4號
TNDV,97,訴,24,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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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余筱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係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出生,於96年5月 28 日下午,與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前往被告台灣麥 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分公司(下稱被告分公司 )消費時,因對被告總公司之國際親子形象及其安全管理 深具信心,並依被告分公司之告示牌規定,在法定代理人 丁○○陪同下,原告乃安心在兒童遊戲區遊玩。詎料,被 告分公司兒童遊戲區內之溜滑梯內平台凹凸不平、安全螺 絲凸起,造成原告不慎滑跌倒,致使右眼眉角遭凸起之螺 絲割刺傷,當場血流如柱,經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後, 受有2公分之顏面撕裂傷。
(二)麥當勞兒童遊樂設施係以跨國一致之標準做成安全規範, 應依內政部兒童局於92年4月9日以台內童字第0920095668 號函頒之「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此一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設置,顯示其監督之要求應具有全國一 致性,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分公司之負責人,屬有 代表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分公司之 權之人,其對監督兒童遊戲區之設施是否安全具有職務上 之疏失,縱認被告甲○○非民法第28條所定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惟亦為被告分公司之受僱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分公司對於被告甲○○監督兒童遊戲區設施



是否安全之職務上疏失,亦應共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永康分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應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負賠償責任: ⒈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且不以與企業經營者有契 約關係存在者為限;企業經營者,則係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 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 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參照)。消費者 因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與企業經營者發生爭議,甚或 受有損害時,得直接向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請 求救濟,消保法施行後,消費者亦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起 訴,此因消費關係提起之訴訟,即為消費訴訟。原告基 於其與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分公司間之消費關係(即預備 消費及接受服務)起訴,依上開見解,自屬消費訴訟, 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義務有二,其 一為確保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其二為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凡企業經營者違反任一義務時,即需負賠償 之責,且縱無過失,亦僅係減輕而非免除其賠償責任, 換言之,即使企業經營者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仍須盡到確保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 全或衛生上危險之義務,自不能僅以立一紙告示之方式 免除之,且被告等從未切實執行告示內容,且被告分公 司所提供之遊戲設施環境確存有溜滑梯內平台凹凸不平 、安全螺絲凸起傷人之危險,顯已違反確保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義務而有過失存在,應 負賠償責任。
⒊消保法對於商品及服務業者採無過失責任,其目的著重 於對損害之合理分配,故大幅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並不需要去證明企 業經營者在生產製造過程或是設計上有故意或過失,只 要證明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之科 技或專業水準而「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 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 ,亦即對安全性是否欠缺之判斷,應該採取一般社會大



眾的觀點來認定。本件被告分公司所提供的是一商品與 服務混合之餐飲服務,而餐飲服務之範圍,在此入內飲 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除提供符合安 全衛生之食品外,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用餐環境,亦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中,餐飲業者應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 義務,若因用餐環境欠缺安全性而使消費者之生命、身 體、健康或財產因此受到損害,只要消費者能證明其所 受之損害與該未具安全性之服務間有因果關係,依消保 法第7 條規定,服務提供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消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之債已將舉證責任倒置,本件原 告既已受傷且佐以現場照片為證,應屬善盡舉證責任; 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據消保法保護弱勢消費者之 法理,則被告亦應舉證其設施是否通過安檢。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第93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所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同理,本件「各 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第1條條文明定 所示,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明。因此被告按民法第193 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3條前段「經 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至今未曾提出本案兒童遊樂設備符合政府主管機關稽 查通過之書面證據,且被告至今未能提出何種設備限定何 年齡、何身高之依據何在,蓋依「限三歲以上,身高110 公分以下小朋友使用」及「限三歲以下,身高80-100公分 以下小朋友使用」二種限制,可入場使用之小孩範圍都很 少,若依「兒童健康手冊」中行政院衛生署88年6月公佈 之男生及女生之生展曲線圖所示,符合「三歲以上,身高 110公分以下」者,大概只有3至5歲的幼兒可進入遊玩, 符合「三歲以下,身高80-100公分」者,更大概只有1歲



半至3歲的幼兒可進入遊玩。如此嚴格的限制,不禁與消 費者之認知、消費之實情不符,實亦令人懷疑被告是否故 意以嚴格標準限制,以規避產生意外之責任。故被告實有 必要提出其限制年齡、身高之依據究竟何在,否則不應以 原告不符合其限制而可脫免其責任。
(六)被告主張未更換告示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由於原告法定 代理人事發後重回現場觀察,確認當時告示是「限三歲以 下,身高80-100公分以下小朋友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 當時還覺得還好在限制之內,未料幾日後竟發現告示牌已 更換,連大小均不一致,除令原告心寒被告隱瞞證據之行 為外,更讓原告懷疑原本之告示牌是否有錯誤,若因被告 是誤使用幼童遊戲區之告示,則原告信此錯誤告示之限制 而入園,被告更應負責。
(七)損害賠償範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400元 (扣除被告代墊5月28日 之200元)
⒉未來將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0元。
   此部分因原告就診時,醫師以小孩尚年幼,不適合現在進 行美容手術為由,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日後待原告年長再 進行美容手術,此部分花費原告暫估5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77,100元。
⑴原告有兩對曾祖父母和兩對祖父母,皆因小孩受此傷怪 罪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迫使丁○○的精神狀況 不穩定,丁○○又基於此次事件各處尋求協助,根本無 法工作,家庭裡少了一份薪資,造成家庭負擔沈重。 ⑵原告每次洗澡、更換紗布藥物時,均因痛苦而有哭鬧, 原告因此次傷害,歷經的驚嚇程度和情緒反常狀態及其 心裡創傷無從估計,往後的心理建設方面也需加強輔導 和治療且持續觀察。日後再進行美容手術縱使可以使傷 痕不再明顯,進行手術期間所受之身心折磨與恐懼擔心 ,均會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發展。
⒋懲罰性賠償金:382,500元。前述3項合計127,500元;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382,500元。(八)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索求不合理之賠償金,已於本案起訴前



透過各種管道不斷對被告施壓,然卻無法提出相關憑證及 單據,又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案件(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13號、97 年度偵字第342號),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97年1月11 日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由於該遊樂 區設備業於95年10月24日經安全規範檢驗通過... 又該遊 樂區外設有醒目之告示牌標示使用對象限3歲以上、身高 110公分以下的兒童... 且事發當時原告未滿3歲,原告法 定代理人未善盡注意保護義務,任由原告在該遊樂區遊玩 ,難將其責推咎予被告」等,已堪認定被告公司負責人及 中心經理對原告受傷並無故意過失可言。雖原告法定代理 人又以被告於事發後更換告示牌為由,聲請再議(97年度 上聲議字第160號),然業於97年3月10日駁回其再議之聲 請。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由之發生,乃「因中心內之溜滑梯內平台 凹凸不平、安全螺絲凸起,造成原告不慎滑倒,致使右眼 眉角遭凸起之螺絲割刺傷」,為被告所否認:
⒈現場之錄影紀錄可知:原告跌倒之發生,乃係因另有一名 楊姓小朋友與原告於溜滑梯內發生碰撞,而導致意外事件 之發生,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顏面撕裂傷 而非割刺傷,可知原告受傷非安全螺絲凸起所致。況且, 原告跌倒撞擊處並無「安全螺絲」,更無「安全螺絲凸起 」之情事,是原告之說詞顯不可採。
⒉被告設置告示牌之目的係在警示使用者及其家長應遵循使 用規範以確保安全,而本案溜滑梯設備設計較為複雜,限 三歲以上兒童使用之目的,即在確保該兒童有能力安全地 使用該設施。然原告於案發時尚未滿三歲,且其法定代理 人未盡到注意保護之義務,任由原告進入該遊樂區遊玩, 已不符上開告示所載得使用遊樂區兒童之規定。(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⒈依據消保法第2條第5款及第3款規定:「消費訴訟:指因 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 此原告應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關係存在,否則自不得 依消保法規定為主張,原告迄未提供消費發票以資證明其 係進入被告中心消費,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關係 ,自無依消保法請求之理。
⒉消保法並非課企業經營者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受害人仍 須就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損害及因果關係等事項舉證。原 告並未就被告之商品或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



業水準」而「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提出任何說 明,若僅以原告係在被告營業場所受傷一事即要求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實與上開消保法之責任制度不符。況且,本 案遊樂設施業經安全檢驗合格通過,已可證明被告符合當 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且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 ,被告並無任何責任可言。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賠償,為被告所否 認:
⒈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 意旨,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文所稱『法律』, 除指狹義法律外,解釋上尚包括授權命令在內,…。」, 而「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無任何法 律之授權,僅係「行政規則」(請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規定),自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亦無民法 第18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⒉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雖認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然詳閱該判決內容可知,該「證券商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 之授權而訂定,性質上係屬「法規命令」,與上開「各行 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僅為行政規則有所不 同。因此,自無比附援引之基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更換告示,為被告所否認: ⒈被告於全台各中心所設置之兒童遊樂設備並非全然相同, 不同之遊樂設備自有不同之規範。關於溜滑梯遊樂設備, 被告至少有供三歲以上之較大兒童(一般稱為「遊樂區」 )及三歲以下之幼童(一般稱為「幼童遊樂區」)兩種不 同規格之滑梯設施。本案之兒童遊樂設備為附有攀爬管道 之溜滑梯,由於該滑梯設施較為複雜,須一定年齡以上之 兒童始能安全地使用,因此被告將該遊樂區之使用規則訂 為「限三歲以上,身高110公分以下小朋友使用」。被告 從未於本案發生後變更告示牌內容,該告示牌始終為限三 歲以上,身高110公分以下小朋友使用」。
⒉關於兒童遊樂區之告示牌,被告為符合內政部函頒之「各 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稽查檢核表內容 ,僅曾於93年2月內容進行修改,就未再訂購告示牌,因



此本案遊樂區告示牌自93年起即係以「限三歲以上,身高 110公分以下小朋友使用」為內容,被告並未於本案發生 後更換告示牌。原告執台南永康大灣中心相同之告示牌內 容,指摘被告於事後變更永康中山中心之告示牌內容,顯 係有重大之誤解,不處分書的再議亦因此而駁回。 ⒊證人吳欣怡自承其「都在樓下吃東西比較多,沒有上樓去 看兒童遊樂區」,且據其所稱其僅至本案兒童遊樂區一次 ,時間為本案事發前兩、三個月,既然該證人並未經常出 入被告永康中山中心之兒童遊樂區,何得僅憑一次且相隔 數月之記憶,即可斷言遊樂區告示牌有所變更。 ⒋被告各中心之告示牌周圍,尚釘有木框框架,如被告於事 發後始用「遊樂區」告示牌取代之「幼童遊樂區」告示牌 ,則由於兩種告示牌尺寸不同,被告尚須拆除木框,並製 作新木框,始能遂行上述目的。試問,被告豈有可能耗費 如此工程張貼與設施不符之告示?且被告豈可能僅為規避 原告請求,而甘冒告示與設施不符所可能引發之更多風險 ?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六)損害賠償範圍:
⒈已支出醫藥費6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奇美醫院之收費收據為憑,被告不爭執。 ⒉未來將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 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美容手術之必要性及暫 估醫療費用之合理性,其主張自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77,100元部分:
⑴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號判例指出請求精神慰藉金,自 需對精神痛苦之詳情有所陳述及證明,然就原告起訴狀 之陳述,仍欠缺任何詳細之論證,被告實不知原告請求 77, 100元精神賠償之依據何在?原告如無法舉證說明 ,其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自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觀察,其似係主張係因原告 法定代理人顏女士受有精神痛苦,而非原告本人受有之 精神痛苦,而合併請求77,100元之精神賠償。參酌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理由:「民法第194條和 民法第195條,二者雖均屬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然 其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為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不 可混為一談…」意旨,本件既僅係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 ,並僅由原告1人為起訴請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本件程序之當事人,故應無合併請求之餘地。
⑶懲罰金賠償金382,500部分:




原告任意適用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但未說明被告有何 「故意」致其受損,使原告得主張3倍之賠償。實務上 亦從未見以「被告不願與原告和解」而依消保法第51條 判付懲罰性賠償金之案例。因此,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382,500元,毫無所據。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6年5月28日下午在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丁○○陪同下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998號1、2樓被告即台灣麥當勞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分公司之兒童遊戲區內遊玩。原告 在遊戲區內之溜滑梯內跌倒,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後,受有顏 面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關係存在?
查消保法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被告分公 司是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餐飲服務之目的, 而增設的遊戲區亦屬於其服務項目,應提供合乎安全、衛 生之場所,此為餐飲及遊戲服務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致 生損害,自有本法適用。雖被告主張原告當日未消費,無 消保法之適用,但按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法文定義, 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 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 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 ,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 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 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 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 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 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 ,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 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因此,原告 於該玩樂時段之所為既係為達成其基於樂之舒適生活目的 所為滿足其慾望之事實生活行為,此自與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應屬「消費」之範疇,則原告以



消費之目的而接受被告分公司之服務,其自仍屬消費者無 疑,本件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二)原告就服務之標示說明,是否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仍 發生損害?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 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 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 開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 證明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 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服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 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 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 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其 損害之發生與服務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 企業者負賠償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8日下午,前往被告分公司消費 時,在該門市兒童遊樂區內遊玩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彩色照片3張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其係因溜滑梯內平台凹凸不平而不慎跌倒,致使右眼眉角 遭凸起之螺絲割刺受傷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分公司遊樂區內溜滑梯平台凹凸不平而致跌倒, 使原告右眼眉角遭凸起之螺絲割刺受傷,而受傷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案發當 時照片及醫院診斷書,並不能確認溜滑梯內有凸起之螺絲 ,也無法確認受傷係因螺絲刺傷。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不足採信。
⒊又查,被告分公司設置之兒童遊樂區,入口處設有大型使 用規則告示,其告示內容載明:「使用對象:限三歲以上 ,身高110公分以以下的兒童使用。」,並於告示牌右側 繪有身高表供兒童測量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被告分公司所設置 之兒童遊樂區,既已將其使用之對象限縮三歲以上,身高 110公分以下之兒童,並將此等事項以明顯之牌示公告, 同時提供身高表供欲進入兒童遊樂區遊玩之兒童測量使用 ,其所提供之遊樂設施安全性之設計自係針對此等使用對 象(即三歲以上、身高110公分以下之兒童)以正常方式 使用此等設備而設,其餘非屬前開使用對象之人或以其他 非正常使用之方式使用前開遊樂器材者,自不在被告分公 司設計前開遊樂器材安全性之考慮之列。因之,被告分公 司既已明示系爭兒童遊樂區係供三歲以上,身高110以下 之兒童使用,且其提供之遊樂設施乃攀爬管道之溜滑梯, 則有關系爭遊戲器材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應 以該等使用對象依正常使用方法使用時,是否具有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定。而原告於事發當時尚未滿三歲即進入 該兒童遊戲區,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分公司要求三歲以 上之規定,顯未依被告之服務之標示說明為通常、合理之 使用。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後曾更換告示牌,將「限三歲以下 ,身高80-100公分以下小朋友使用」之告示牌,更換為「 限三歲以上,身高110公分以下小朋友使用」等語。惟證 人即承攬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兒童遊戲區告 示牌製作者陳榮昌到庭證稱:「麥當勞公司營業場所兒童 遊戲區的告示牌都是我承攬...93 年2月27日全省統一製 作,製作完成後寄給各分店...93 訂過一次後就用到現在 。(問:告示牌種類有多少種?)有三類,第一種為兒童 遊樂區(限身高110公分以下、三歲以上)、奇趣樂園( 限三歲以上,110公分以下)、幼童遊樂區(限80至100公 分)。(問:被告台南永康分公司二樓係屬於何種遊樂區 ?)屬於第一種小型的遊樂區。(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二狀 被證十八,問:此張照片是否被告永康店之告示牌?)是 。」(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設備貼紙配送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6-100 頁),被告抗辯案發後未曾更改過告示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雖證人吳欣怡亦到庭證稱「(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二 狀被證十八,問:在這家麥當勞公司兒童遊樂區之告示牌



與卷附之告示牌有何不同?)不一樣,大小不一樣,內容 不是很清楚。(問:為何會去注意兒童遊戲區之告示牌? )照片上確實是永康中山店,因為我們帶小朋友去的話, 我們會坐在門口那邊,所以我們會注意到(見同上筆錄) 」。然證人吳欣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是數十年朋友 ,其立場已難期中立,而其稱到過其他家麥當勞分公司, 但就其遊樂區告示牌是大或小卻說忘記了,僅記得永康店 ,實有違常情,故其證言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分公司之設置之溜滑梯 內有凸起之螺絲,也無法確認其受傷係因螺絲刺傷,而原 告未依被告服務之標示說明,為通常、合理之使用而發生 損害堪可認定,故不得令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亦毋庸再 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就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舉證,以免承擔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四)「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是否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有無違反該規範 ?經查:
⒈原告復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 院第9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所示「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同理 ,本件「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第1 條條文明定所示,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明。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已符合該規範第6、7、8、11、12、13點,故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
⒉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 法律而言。而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得定名 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文所稱「法 律」,除前揭狹義法律外,解釋上尚包含法規命令,即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此等委任立法 之法規命令,具有法律效果之效力,若有違反致生損害於 他人,自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 規範」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云云,然查上開規 範並無任何法律授權,且就違反該規範亦無任何法律效果



之規定,較似行政指導(行政執行法第165條參照),自 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適用之餘地。雖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5 號民事判決雖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詳閱該判決內容可知,該「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 第2項及第70條之授權而訂定,性質上係屬「法規命令」 ,與上開「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僅為 行政指導有所不同。因此,自無比附援引之基礎,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 告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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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