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4號
TNDV,97,訴,134,20080530,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宗貴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乙○○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六點七0、七十六點一0、四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七十六點一0、四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七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戊○○乙○○、丁○○(原告嗣已撤 回對被告丁○○之起訴)為被告, 並以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戊○○、丁○○、乙○○ 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面積各6.70、76.10、41.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遷出,並於拆除該地上建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戊○○、丁○○、乙○○應自 坐落臺南市○○區○○段14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 面積各6.70、76.10、41.2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丁○○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面積各6.70、76.10、4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後於本院審理中因函查臺南市稅務局安南 分局, 始查知坐落臺南市○○區○○段144地號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 面積6.7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丙○○所有,因而追 加被告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戊○○丙○○乙○○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14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 面積各6.70、76.10、41.28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14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C 部分,面積各76.10、4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4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追加之訴,其前後請求之訴訟標的均 為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且基礎事實同一, 均係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為何 人, 及其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4地號 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係訴外人黃清田黃村田邱彬峯邱文波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16-1、16-3、16-5、16-7、16-8、 16-9、16-10、20-1、144、145地號等10筆土地, 經法院 查封拍賣, 而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鈞院執行處拍賣 取得(案號94年度執北字第42531號), 並於95年5月5日 發給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登記在案,復 經原告於登記時併申請同段16-1、16-7、16-8、16-9、16 -10、 145地號等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段14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予敘明。
(二)查鈞院 94年度執北字第42531號案之函文附表備註欄載明 :「系爭土地上另有建物(鐵架石棉瓦屋造)、車棚(鐵 架石棉瓦造)各乙座,占有法律關係不明。」,且經鈞院 函查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後知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C部分,面積各76.10、41.2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  平房、石棉瓦鐵架建物,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 A部分, 面積6.70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平房建物則為被



丙○○所有。另本件被告乙○○多次向原告表明其僅係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承租人,非為所有人,並主張其係向被 告戊○○丙○○兄弟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惟被告等人 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於95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曾多次通知催 促被告等人應儘速搬遷並拆除無權占有之部分建物,以利 原告土地之利用,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持續占有使用迄今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 人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洵堪真正。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等人搬遷及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 應自其等占有之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戊○○丙○○並應 於拆除其等各自所有建物後,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到庭   陳述: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村田黃清田、  邱文波邱彬峯等人與被告戊○○及訴外人丁○○所共有 ,其等曾簽立協議書約定如系爭土地要共同開發時,各人 所有建物如占用他人之土地時才須拆除占用他人土地之建 物,是如原告約定要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戊○○ 即同意拆除占用之建物,但如原告不同意閂發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被告戊○○希望不拆除建物保持原狀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 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 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 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 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 現在占有人。 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 占有亦包括在內;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 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 租人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參照)。 再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清田黃村田邱彬峯邱文波原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6-1、16-3、16-5、16-7、 16-8、16-9、16-10、20-1、144、 145地號等10筆土地, 經本院查封拍賣, 原告於95年4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拍賣 取得,並於95年5月5日經本院核發南院慧94執北字第4253 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登記在案, 復經原告於登 記時併申請同段16-1、16-7、16-8、16-9、16-10、144、 145地號等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段144地號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 面積各76.10 、41.2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平房、 石棉瓦鐵架建物, 為被告戊○○所有;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0平方公 尺之石棉瓦磚造平房建物則為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現為 被告乙○○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95年5月5日南院慧 94執北字第425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1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紙、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1份、 現場照片10幀及履勘現場照片11幀為 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22頁



、第23頁、第99之3頁至第99之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 94年度執字第4253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 復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 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 頁、第80頁)可按,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 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 097000079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及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97 年3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 0972209960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房 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46頁、第100頁至第111頁)足憑,又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係被告乙○○向被告戊 ○○、丙○○兄弟所承租乙節,被告戊○○供承其曾出租 房地與被告乙○○,被告乙○○丙○○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   村田、黃清田邱文波邱彬峯等人與被告戊○○及訴外  人丁○○所共有,其等曾簽立協議書約定如系爭土地要共 同開發時,各人所有建物如占用他人之土地時才須拆除占 用他人土地之建物,是如原告約定要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被告戊○○即同意拆除占用之建物云云,並提出協議 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然查該協議 書系約定被告戊○○、訴外人丁○○與黃村田黃清田邱文波邱彬峯等人,就合併登記前臺南市○○區○○段 16、16-1地號土地約定如何分割之協議,並未協議約定如  系爭土地要共同開發興建房屋時,各人所有建物如占用他 人之土地時才須拆除,況其中系爭州南段16地號土地並非 系爭合併登記後州南段 144號地號土地合併而來之地號之 一,且被告戊○○等人上開協議分割之約定,亦無從拘束 非協議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戊○○以上情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要屬無據,不能採憑。再者,被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被告乙○○占有使用該 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無正當占有使用土地權源之被告 戊○○丙○○,基於其等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所 交付,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戊○○丙○○對 於該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尚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間接占有



人,而被告乙○○則為直接占有人。是依前揭(一)之說 明,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自上揭建物遷 出,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之建物拆除,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建物拆除, 被告等人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被告戊○○又為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丙○○則 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所有人。 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乙○○應自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6.70、76.10、 41.2 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76 .10、4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 丙○○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0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 幣 (下同)12,979元及地政複丈與建築測量規費4,000元, 共16,979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 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