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0號
TNDV,97,訴,120,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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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義棟律師
被   告 甲○○
      李定豪原名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忠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父李忠立自民國87年9月至 91年12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92萬元, 因訴外人李忠立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 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其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爭執,惟主張其等 業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法只需清償遺產範圍內債務,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父李忠立自87年9月至91年12 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共392萬元,因訴外人李忠立業已死 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就上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4紙、存款存根聯及本票各1紙 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 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 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 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李忠立之繼承 人,而被告甲○○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且登報在案,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繼字第1089 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甲○ ○既已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即視同為限定繼承,依上揭 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僅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則原 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訴外人李忠立財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3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 許。
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本件當事人之勝敗情 形,認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9,80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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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