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3號
TNDV,97,簡上,23,200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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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素嚖即台南縣私立南台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357地號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信怡、鄭信莉、 鄭惠玉鄭惠婷共有,因遭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數年無權占有 如附圖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8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C3面積,建築圍牆供作台南縣私立 南台養護中心內庭及停車場之用,前經鈞院93年度易字第88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訴外人李數年竊佔罪成立在案;而被上訴人另訴請訴外人李 數年拆除上開圍牆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排除侵害民事訴訟 ,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 年 度上字第4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因訴外人李數年以其非 台南縣私立南台養護中心負責人,該養護中心負責人為上訴 人等理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開94年度上字第45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 更(一)字第38號判決以上訴人始為上開地上物之權利主權 ,駁回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數年所提之排除侵害訴訟確定, 是被上訴人不得不再對上訴人提起本訴。
㈡依據證人張青田、林素卿於9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訴訟 及93年度訴字第588號、94年度上訴字第45號排除侵害事件 之證詞,以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道,此有台南縣 永康市公所93年7月21日所都字第093028802號函在卷可稽, 暨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係為解決出售同段353地號土地( 即現供台南縣私立南台養護中心使用之土地)之袋地通行問 題,遂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買受人使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僅 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用,並未同意上訴人可建築 圍牆使用至明。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圍牆花台。
㈢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93 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各5.29平 方公尺及8.20平方公尺之泥作圍牆花台拆除。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答應要讓伊通行系爭土地至徵收 為止,伊才會向被上訴人購買同段之353地號土地等語,聲 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 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並補陳如下:
㈠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二審判 決,並未認定訴外人李數年竊占系爭土地,其判決書第10頁 理由載明:「故酌以證人林素卿、張青田及告訴人所陳述互 核一致之部分,應認被告李數年使用上開352號土地關於A1 、A2部分之土地(即附圖C1、C2部分),業經告訴人甲○○ 同意使用,要屬無訛。而上開A1、A2部分之土地,既經告訴 人同意乙節非虛,即難認被告李數年關於上開土地,就竊佔 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有何客觀歸責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 於一、二審亦均自認伊於出賣同段之353地號土地時,同意 買受人得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直到政府徵收為止等語 。另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59 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係依據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認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李數年共同經營台南縣私立南台養護中心,並共 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係取得被上訴人同 意,難認係竊佔之情況。
㈡依據證人張青田於93年度訴字第55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93年7 月1日準備程序證詞及證人林素卿於該案二審之95年10月5日 審理期日證詞,暨被上訴人於該案一審自陳不拆除系爭土地 之磁磚及357地號之泥地等語(見該事件一審卷93年9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泥作圍牆早於89年間即 已存在,倘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不可能讓上 訴人施作上開圍牆,且長達數年均無異議,足證被上訴人應 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
㈢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則亦援用原審主張陳述、證據及判決理由,並補稱 :證人張青田、林素卿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通行系爭土地,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建築圍牆之占有權源。又 上訴人雖辯稱係口頭約定,但其所提出之同意書並無被上訴 人簽名,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作 為養護中心內庭及停車場之用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聲明請 求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5、76



頁筆錄):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52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鄭信怡、鄭信莉、鄭惠玉鄭惠婷共有,土地 使用分區○○○○道。
(二)台南縣私立南台養護中心為上訴人獨資立案經營之機構,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3年8月2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各5.29平方公尺及 8.20平方公尺處,興建泥作圍牆花台供該養護中心使用。(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現供台南縣私立南台養護中心使用之同 段353地號土地,原亦為上訴人與前揭共有人所有,上訴 人及上開共有人於88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張青田時同意將系 爭土地供353地號土地通行至被徵收為止,嗣訴外人張青 田將353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經營上開養護中心至今。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建築圍牆花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花台;被上訴人則以其經上訴人同意 使用等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即為: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 建築圍牆花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茲論究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信怡、鄭信莉、鄭惠 玉、鄭惠婷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1、C2面積建築圍牆花台,請求拆除,上訴人以其非 無權占有資為抗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 其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在系爭土地建築圍牆花台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倘不能證明,即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共有人於88年間出售同段353地號土 地予其前手張青田時,為解決該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同意將 系爭土地供作353地號土地通行至被徵收為止,嗣訴外人張 青田將353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經營養護中心至今等語, 執為被上訴人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依據,並舉訴 外人張青田、林素卿於前案之證詞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固無爭議,惟土地之通行與 建築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權益,係屬不同權利內容,兩者不可 等同而視,上訴人如未另取得占有使用權利,自不得僅因被 上訴人同意其通行系爭土地,即謂有合法占用權源,是上訴



人前揭所述,尚不得據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由 證人張青田於被上訴人告訴訴外人李數年竊盜案件及訴請拆 除圍牆排除侵害事件中證述:「(是否聽說甲○○〈即本件 之被上訴人〉告訴李數年要把土地借用給李數年使用?)沒 有。但是我經被告仲介購買地號永康市○○段353地號,在 代書事務所裡甲○○有告訴我說可以借用被告所涉竊佔部分 的土地(甲○○土地),可以讓我使用到政府徵收為止。當 初若沒有這樣的條件我不會向甲○○購買地號353號土地, 因為該地沒辦法通到外面去,所以甲○○才讓我使用現在李 數年所涉竊佔部分的土地收為止。我本來要跟李數年合夥開 設安養院,但因執照申請不順利耽擱很久,所以我就放棄把 資金投向其他事業,就把上開通行用的土地租給李數年開設 養老院,雖然沒有簽契約書但口頭上有講,353號土地因沒 有通道,所以一定要讓我走系爭通道」(見本院92年度易字 第88號卷第38頁)、「那塊地是被告(指李數年)邀我去買 的,他想要與我合夥作安養院,當時是被告仲介並跟我講說 353、357號地主同意我使用到政府徵收,我到代書簽約時, 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也有這樣跟我說,但是要給我通行 或是在土地上建物或為其他使用等細節,並未細談,但是應 該是可以通行,否則我買的那塊土地是裡地,但沒有寫在契 約中,後來因為被告申請安養院的執照,時間過很久,我有 其他要事要忙,所以沒有合夥,後來我就將353號土地租給 被告使用。」(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卷第40至41頁) 各等語,可知上訴人之前手張青田向被上訴人購買同段353 號鄰地時,亦僅自被上訴人取得通行系爭352地號土地之權 利,並無取得可建築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權源,復堪肯認,是 上訴人嗣後向訴外人張青田承租353地號土地,亦僅得對系 爭土地為通行之使用,並無占用使用權益,洵甚明確,其稱 因向訴外人張青田承租353地號土地,而對系爭土地取得無 償使用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口頭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等情 詞,並於原審提出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無償借用同意書1紙 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 同意書既未經被上訴人簽立,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為 真。至於證人林素卿在被上訴人告訴訴外人李數竊佔案件審 理時雖曾到庭證稱:「(問:李數年當初拿同意書給告訴人 簽名時是否甲○○有說同意要借用給李數年?)有,甲○○ 有說不用簽了,就使用到政府徵收為止。」、「(問:當初 如何一起去告訴人家?)因為當時我沒事,剛好遇到李數年李數年說有事要找甲○○我就跟李數年一起去找甲○○



李數年在場曾問甲○○可否借用土地使用,拿同意書給告訴 人簽名,但告訴人說不用簽名,信用就好,讓被告使用到政 府徵收為止」等語(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39頁), 然其亦陳稱無法確認李數年當時所欲提供予被上訴人簽名之 同意書是否即為前揭同意書,且該證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李 數年使用系爭土地至徵收為止乙節,究係指供通行使用,或 是供建築花台圍牆使用,抑或為其他使用等情節,亦不明確 ,自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興建花台圍牆之事實 。又證人李素卿嗣於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李數年排除侵害事 件發回更審審理期間,雖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所稱供 李數年使用,不止是單純通行而已,應還可作其他使用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卷第51頁 ),然經承審法官詢問其如何知悉時,由其答稱:「因李數 年要蓋房子時,就有規劃土地要如何使用,所以我想當然有 其他使用。」等語,並於承審法官再度詢問證人當時有無聽 見被上訴人陳稱可以為通行以外之構造物使用之問題,證人 答以「地主有說任你使用」而為肯定之陳詞等情狀,顯示李 素卿陳稱被上訴人同意李數年可作通行以外之使用或可為構 造物使用之答覆,應係其個人主觀推定之陳詞,已難憑採。 再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道,僅能作為道路使用 ,不能作為建築地上物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 既受限制,其同意他人無償使用時,衡情當不致逾越此限制 ,此由被上訴人出售同段353號鄰地予訴外人張青田時,亦 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35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情可明,益 徵李素卿上開證詞,應非事實,要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 C2面積建築圍牆花台,有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花台,即屬有據,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2,98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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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