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慶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經營不佳,經股東同意解散,並依公司法第83條 規定, 於民國96年9月26日向鈞院聲請清算人甲○○就任 , 經鈞院96年10月3日以南院雅民順96司字第86號函核准 清算人就任在案。因清算程序中積欠稅賦及員工資遣費, 超過資產變現數,無力清償,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 本應即聲請事實,並經股東同意,爰依破產法第6條、第7 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破產和解。
(二)為使破產和解方案能成立進行,清算人及配偶楊林慧嬋, 願私下籌措資金補足和解金額如下:1、就優先債權新臺 幣(下同)5,535,579元 (應付稅捐-本稅、利息及滯納 息)償付百分之50,即2,767,790元,2、退休基金108,8 82元全數用來清償應付資遣費。3、無優先債權10,250,4 85元(滯納金及罰鍰)償付百分之5。
(三)清算人配偶楊林慧嬋願提供存於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定期存 款1,000,000元, 作為履行所提清償辦法之擔保品,並同 意於破產和解方案成立時,充作破產和解款之用。本件聲 請人經營不善,財務自屬不佳,今提出本破產和解方案, 尚須對外籌措數百萬元借款,值此不景氣時代,已展現最 大償債誠意,請裁准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 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擔 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 之擔保,抑或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亦不問其擔保物 為債務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提供均可,惟如為物之擔保,應係 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自須係提供 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 履行。 又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 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 同法第10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固已提出財務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第三人楊林慧嬋在京城銀行之定 期存款單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惟未提出債務人清冊 ,亦未繳納聲請費3,000元, 且所提第三人楊林慧嬋在京城 銀行之定期存款單,核與前揭說明「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 擔保」之要件不符, 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3,000元,及具狀補正「 債務人清冊,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該裁定 於97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嗣後僅補繳聲請費用3,000元, 並具狀載稱因無應 收債務,故無債務人清冊等情,迄未補正如前揭說明所陳「 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法補正。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破產和解, 未具備破產法第7條所定之 程式,經限期通知補正,迄未依法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況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 和解方案後,其中最大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 縣分局函覆不同意聲請人所擬之破產和解方案,有該局97年 4月18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70003682號函1份附卷可憑, 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 破產和解,亦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 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 ,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破產 宣告之實質要件,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不得同時宣告債 務人破產。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 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財團費用包括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 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 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 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 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 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 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 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 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私罰鍰130,048元、 營 業稅款23,394元及推貿費161元,共計153,603元;另積欠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至 97年4月10日止, 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 利息等稅捐共計7,897,255元,扣除罰鍰5,088,900元後其 中本稅等共計2,808,355元迄未清償, 有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 97年2月25日關法執字第0970090495號函及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 97年4月18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 第097000368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應負之確定 稅捐即財團費用合計已達2,831,749元( 按即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本稅等2,808,355元, 加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營業稅款23,394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退休基金108,882元、 生財器具即 車牌號碼 9667-GH、9677-GH、5W-1897號自小客車變現值 392,000元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97年2月25日嘉監麻字第 0970103058號函及臺灣銀行 信託部 97年3月11日信勞給字第09750038971號各1份附卷 足稽,另上開自小客車現今之交易價值合計已逾聲請人主 張之392,000元乙情, 有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97年4月24日台省汽男字第223號函1份附卷足憑, 是聲請 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故再加計聲請人主張之其他資產即 銀行存款37元及存出保證金400元, 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 501,319元。
(三)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有現有資產價值僅501,319元,顯 不敷清償上揭已確定稅捐即財團費用2,831,749元。 況破 產程序一旦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 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外,另諸如破產管理 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
請人所述其現有資產已不敷清償上揭已確定之財團費用, ,自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是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 ,無解於債務之處理, 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本件顯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則本件雖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破產和解之聲 請,然尚無依破產法第35條之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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