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4號
TNDV,97,消債清,4,2008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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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頃近社會上負債難償者激增,造成妻離子散,自殺輕生, 或殺子殺孫之人倫慘劇屢傳不鮮,已經形成嚴重的社會問題 。是以司法院體恤民苦,推動立法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以使法律能擴大適用幫助這些悲哀的老百姓。㈡、聲請人負債係因為理財失當,誤蹈陷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 ,以致陷於財務困境,已償還不起。且其積欠的利息,銀行 要求的都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1個月就要新 台幣(下同)4萬多元。聲請人就算再怎麼賺,即使都不吃 不喝,也根本都付不夠利息,更何況現今又無收入,實是一 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得起任何本金,債務不減反增,註定一輩 子都要當銀行的奴隸,實悽慘不已!現今聲請人時時都要遭 受債權人之疲勞催討,承受甚大的精神壓力,實已多次有尋 死的絕望念頭。但每念及年邁之父母及無辜之家人,又不知 如何是好!不斷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聲請人之生活已完全 陷入絕境,不得已只得請求依法清理其債務,以有重生為人 之機會。
㈢、聲請人雖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 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仍得聲請清算,並無庸再經協商程序。聲 請人前雖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 還「肆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共分捌拾期。然當時係因債權 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 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息,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致 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受迫接受。然聲請人因長期身體不適, 懷孕又流產更無法繼續工作,變成失業而無收入可生活,遑 論繼續還債。聲請人雖勉力向親友湊錢苦撐數期後,終無以 為繼,如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仍 得聲請清算。此依法扶基金會的意見,也是作同樣之認定, 並認為此情況無庸再經協商程序,即可直接提出聲請。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各相關法條規定甚明。 茲聲請人乃應符合准許清算之條件,爰分述如后: 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無繼續性之 收入:聲請人現今之資產總額約為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且 無工作收入。而其負債總額為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 元。故其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符合聲請清算之條件。
⒉聲請人有可供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有清算之實益存在: 聲請人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共有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已如 前述。且本件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素質統一,應非複雜處 理,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非多。依目前實務,選任律 師或會計師為清算管理人,其報酬比照破產管理人,一般行 情約為4至5萬元左右,已有甚多法院破產裁判案例可稽。故 本件足敷清算程序費用,自有准許清算之實益存在。另聲請 人之生活及扶養費用則同意拋棄,將所有現存財產以償還債 務為第一優先,以示聲請人愧歉之意。此依高等法院數件裁 判意旨指示,認為適法。
㈤、原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並未有協商成立者不得 清算之規定,乃因銀行界極力爭取,才妥協為現行規定。但 此明顯對協商成立者不公平,因當時是政府宣導才去協商, 現反喪失清理之權利,不是變相欺騙百姓?是以一般認為此 法條之解釋應該放寬。依司法院與法扶基金會合辦的相關教 育訓練課程,一致認為符合情況者:如協商條件超過收入, 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生活扶養開支之數額者、或收入發生變 化,或有其他變故者…,均應符合「不可歸責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而已為通說之見解。而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 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但當初乃銀行告知未達協商將繼 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息,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 ,軟硬兼施,致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但事實上, 聲請人當時並無收入,只好一一變賣嫁妝來應付協商金額每 月肆萬多元,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又聲請人因長期 身體不適,後來懷孕竟流產,以致無法尋找工作,根本沒收 入,不得已向親友湊錢苦撐一陣,確無力再負擔。現今聲請 人又再度懷孕,經醫囑體質易流產之聲請人需在家休養,也 無法再工作,也不可能1個月4、5萬元,而協商條件1個月就 要4萬多元,聲請人乃是無論如何都負擔不起,確是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現今之總債務已遠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又 無收入,確已無法清償債務。茲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合法權益,請求准許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 聲請清算,俾使其能早日清理債務,而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下 去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 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 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反係妄圖 不當利益,不為履行債務,圖謀不誠實之脫免債務,應屬濫 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自不受法律之保護,應駁回其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 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30,075元,雙方約定聲請 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40,489元,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 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4個月後,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 履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民事呈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4 月28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011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 4月2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每月應還款項合 計為40,489元,然因長期身體不適,後來懷孕竟流產,以致 無法尋找工作,為無收入之人,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應許其聲請清算,以獲重生云云, 並提出郭綜合醫院97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聲 請人妊娠34週,宜休息療養等語為憑;惟查:聲請人於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原設有2個存款帳戶,自 91年至95年度皆自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領 取存款利息所得各18,431元、8,707元、7,577元、17,195元 、14,417元,迄至95年11月27日尚有存款合計1,164,170元 ,然於同日卻將其全部提領完畢並予銷戶,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且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市 分行96年6月21日市存字第096000011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附 於本院96年度破字第37號民事聲請卷可按,足徵聲請人並不 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 件。次觀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提起多件訴訟,由聲請人 提出之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36號民事簡易判決 、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本院新 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37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新市簡 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535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小上 字第47號民事裁定均由環台國際法律事務所收受,由此可知 聲請人尚有資力委請環台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服務,顯難謂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徵諸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 破產,該宣告破產事件已經最高法院審認聲請人於聲請破產 前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以 隱匿財產方式拒絕還款,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亦據本院調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號民事歷審卷核閱明確,而聲請人 嗣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命其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然其於97年5月6日卻仍具狀陳報其前2年 均無任何財產,故無任何變動情況,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呈 報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對其財產變動狀況仍拒為真實之陳 述,足見其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應屬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 情形,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 清算,顯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 說明,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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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16元(計至97年4月25日│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 │)。 │□是,■否。 │
│ │ │  │是否為擔保或優先權債權│
│ │ │ │□是,■否。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85,818元(計至97年4月21日│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司 │)。 │□是,■否。 │
│ │ │  │是否為擔保或優先權債權│
│ │ │ │□是,■否。 │
├───┼─────────────┼─────────────┼───────────┤
│3   │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22,496元(依債務人陳報金 │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限公司 │額計列)。 │□是,■否。 │
│ │ │ │是否為擔保或優先權債權│
│ │ │ │□是,■否。 │
├───┼─────────────┼─────────────┼───────────┤




│4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047元(計至97年4月28日│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 │)。 │□是,■否。 │
│ │ │  │是否為擔保或優先權債權│
│ │ │ │□是,■否。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550元,及自95年10月21 │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是,■否。 │
│ │ │20計算之利息。 │是否為擔保或優先權債權│
│ │ │  │□是,■否。 │
│ │ │  │ │
├───┼─────────────┼─────────────┼───────────┤
│6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計至97年4月28日止: │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 │⑴現金卡:600,035元。 │□是,■否。 │
│ │ │⑵信用卡:103,777元。 │是否為擔保或優先權債權│
│ │ │⑶信用卡易貸金:125,257元 │□是,■否。 │
│ │ │ 。 │ │
├───┼─────────────┼─────────────┼───────────┤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717元,及自95年12月1日│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是,■否。 │
│ │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是否為擔保或優先權債權│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是,■否。 │
│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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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78,044元(計至97年4月28日│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司 │)。 │□是,■否。 │
│ │ │ │是否為擔保或優先權債權│
│ │ │ │□是,■否。 │
├───┼─────────────┼─────────────┼───────────┤
│9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信用貸款(計至97年4月21 │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 │ 日止):24,380元。 │□是,■否。 │
│ │ │⑵信用卡消費欠款(計至97年│是否為擔保或優先權債權│
│ │ │ 4月21日止):214,903元。│□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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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