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甲○○
之3
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被 告 丙○○
之3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莫增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等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甲○○、丙○○、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莫增崙於民國95年9月18日亡故,兩造為其繼 承人,被繼承人並遺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查兩造 之被繼承人莫增崙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並 未訂定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則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茲 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5、7號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甲○○及 丙○○居住,編號1、2、3、4、6號土地及建物則由原告及被 告乙○○居住,故認將附表一編號5、7號之不動產分由被告甲 ○○、丙○○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1、2 、3、4、6分由原告及被告乙○○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 有,較為適宜,且被告甲○○及丙○○分得之上開房地價值尚 比原告及乙○○所分得之房地價值較高;是以,依此分割方案 ,對伊等二人並無不公平,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等,則由 兩造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分配。
㈡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請准將編號1、2、 3、4、6號土地及建物分由原告及被告乙○○取得,並依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5、7號土地及建物分由被 告丙○○、甲○○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等,請准由兩造各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
二、被告甲○○則辯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內之遺產計算漏列兩大項,其一為 被繼承人莫增崙之喪葬費用,其二為被繼承人莫增崙對乙○○ 之債權。被告乙○○ (原名莫顯琛)於89年8月30日以被繼承人 莫增崙為擔保提供人以及連帶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 地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80 萬元,詎被告乙○○取得借款 後即避不繳納分期款,莫增崙恐抵押房屋遭拍賣,不得已代為 清償,經整理莫增崙去世後遺物時發現之清償收據僅61紙,清 償金額合計為2,158,274元。被告乙○○除向台灣土地銀行借 款外,另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為躲避債務,乙○○於92年 3月21日改名,累及家人飽受地下錢莊恐嚇逼債之苦。又被繼 承人莫增崙喪葬費用明細總金額合計為322,786元,已由被告 丙○○先行墊付。
㈡被繼承人莫增崙之遺產其遺產總值為8,750,014元,扣除喪葬 費用322,786元後,可分配遺產之總現值為8,427,228元,各繼 承人應繼分之價額為2,106,807元。另被繼承人莫增崙清償乙 ○○借款部分,依現有發現之清償收據金額為2,158,274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份內和還。乙○○之 應物繼分扣還後之金額為51,467元,已不得再為分配遺產,而 其所欠之金額並應再列為「債權」,由其餘三個繼承人平約分 配。
㈢土地、建物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分割方法:台南市○區 路○里○○路○段61巷179號土地及房屋,分由原告丁○○單獨 所有,台南市○區○○里○○路○段164巷10號1樓之3土地及房 屋,分由甲○○、丙○○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共有。㈣又甲○○、丙○○、丁○○三人可分配之現金金額,其中甲○ ○可分得之現金金額為1,124,443元,丙○○可分配之現金金 額為1,447,228元,丁○○可分配之現金金額為219,965元,依 此金額,附表三編號8部分,甲○○分得252,425元,丙○○分 得226,610元,丁○○分得219,965元;其餘附表三編號9、11 部分,分由甲○○單獨所有,附表三編號10、12、13、14部分 ,分由丙○○單獨所有。
㈤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故計算應繼分,即應將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列為遺產總額,以計算其權利 比例。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此項債務對被繼承人即 為債權,本質上即屬遺產之一部,故民法第1172條僅規定:「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惟如為生前
贈與,此項贈與本質上已非屬遺產,故民法第1173條即明定: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然後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和除,此為民法第 1172條、1173條區別之所在。就本件遺產分割言,被繼承人莫 增崙恐房屋遭拍賣,不得已而清償乙○○之借款,核其性質應 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而非生前贈與。再者,縱 屬贈與,然被告乙○○已坦承是因莫增崙知做生意的困難,要 幫乙○○清償,故符合民法第1173條之要件,亦應予歸扣。㈥關於「莫增崙清償乙○○借款明細表」,其中91年2月20 日繳 付之數目l87,712,係1,800,000減1,612,288=187,712元,亦 即 (編號6之收據即91年1月16日持繳本金餘額)- (編號7之收 據即91年2月20日之截至本期本金餘額),此因台灣土地銀行台 南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編號僅表明「截至本期本金餘額」,並未 表明提前還本數額,為明確表明莫增崙之正確提前還本數額, 故將編號6之「待繳本金餘額」減收據編號7之「截至本期本金 餘額」。另由「莫增崙清償乙○○借款明細表有11次之提前還 本及結清本息,正足以證明莫增崙恐日後房屋遭拍賣,急於在 其有生之年提前清償之心態。
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 退伍金、存簿儲金、劃撥儲金、股金、債權等遺產,請准依如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乙○○辯以:
㈠其因台北公司倒閉,返回台南家中居住,即將5年,期間丙○ ○從未與父母同住或關心照顧雙親。原告因精神異常,於工廠 退休後即陪伴母親終日寸步不離,然大哥丙○○於96年2月卻 迫其離家,並將門鎖換掉,電鈴拔掉,原先家中電話換掉,致 使原告與其無法探視慰問母親。
㈡95年9月18日其下班驚見父親辭世,雖感悲痛,卻陪侍父親直 至驗屍完畢後電請友人張國雄辦理喪事,並允諾費用可由慈善 團體代付,家中無須花費,然三日後丙○○返家,對父親移靈 何處不聞不問,反要求所有事項均須交由丙○○同意後處理, 並浮報喪葬費用領取母親退休俸支付,其雖事先告知無需如此 鋪張,但丙○○仍一意孤行,並謂所有費用均由其一人負擔以 為瞞騙。
㈢其返家居住期間,母親屢次索討家用,其給付之餘從未詢問緣 由,直至父親辭世,母親才告知丙○○代管優惠存款,但僅每 隔兩月交付母親與原告二人3萬元家用,至此始知母親每月幾 近5萬元之利息均是丙○○一人掌控,並每月侵吞3萬多元許久 ,為此其帶領母親至台灣銀行更改存摺印章,豈知丙○○於一 週後脅迫母親重辦,並將所有存款提領後避不見面。
㈣其於台北開設演藝公司,父親與母親皆曾投資協助,爾後因週 轉不靈倒閉,父母不僅隻字不提,反倒屢次鼓勵再創新機,其 幾經思考開始固定上班,然丙○○為求掌控家產,屢興訴訟, 致其工作不保,且所聘律師為其高中同學,無事生非。㈤原告因無謀生能力,與其同住迄今已一年,其照顧原告衣食無 缺,街坊鄰居皆知,反觀丙○○不聞不問,兩相比較,實令人 欲哭無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辯以: 關於父親喪事,其有與母親協商,經母 親同意由其先墊支,並非由其自行負擔。關於代墊之喪葬費 用為322,786元,應由遺產中扣除,再分配予其;又莫增崙 代乙○○清償之款項,為乙○○對父親莫增崙之債權,故主 張應列入遺產計算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莫增崙分別為兩造之父親、配偶,渠於95年9月18日死 亡,兩造則為莫增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㈡莫增崙亡故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編號1至編號7之價值分別為 1,418,870元、19,550元、106,260元、195,907元、1,319,417 元、129,100元、611,000元。
㈢被告乙○○曾以被繼承人莫增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 行辦理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180萬元。㈣莫增崙死亡後其殯葬費用為322,786元,均屬必要費用,且由 被告丙○○代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參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3 8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 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莫增崙之繼承人,而原告與被告丙○○、乙○○為莫增 崙之子、被告甲○○為莫增崙之配偶,依前開規定,兩造繼承 莫增崙之遺產,其應繼分應由兩造均分。且莫增崙之遺產既尚 未分割,則上開遺產自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再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則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莫增崙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乙○○以莫增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辦 理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180萬元,此已見前述。而被告甲○
○主張被告乙○○嗣後未能如期清償,由莫增崙代償2,158,27 4元等情,此亦據其提出放款利息收據61紙附卷供參,並據本 院調取被告乙○○之借款放款交易明細,經台灣土地銀行台南 分行以97年3月6日南逾字第0970000166號函檢附被告乙○○貸 款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函覆本院。而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放 款交易明細,大部分皆與土地銀行函附本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相符,僅其中91年1月16日分別繳款87,616元、12,38 4 元,另91年2月20日繳款100,000元,此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所載列,然被告甲○○所提放款利息收據則僅有繳款100, 000元之交易明細;嗣經被告甲○○主張此係土地銀行漏列所 致,實際上於91年1月21日另還款87,616元及96元,故上開3筆 實際繳款金額為187,712,而原告及被告乙○○就被告甲○○ 此部分說明亦表示不爭執,其主張尚非無可採。則經核算被告 甲○○所提,且主張莫增崙代為清償之放款利息收據總計為 2,158,274元,核其數額部分尚無不符。又被告甲○○主張此 款項係莫增崙代被告乙○○清償上開融資契約,而被告乙○○ 就上揭放款利息收據係莫增崙代其清償一節,亦不否認,參以 證人林光顯亦證述:「(是否知悉莫增崙幫乙○○清償土銀借 款之事?)我知道有這件事,總共清償的金額我不知道,但是 最後一趟莫增崙帶了100萬元現金及清償單據到土地銀行,是 我陪同他過去的。這些錢是莫增崙夫婦存在土地銀行,原本是 作為優惠存款,但是後來因為如果不清償,房子就會被拍賣, 他有給我看每月要繳納的單據,總共有幾十張,他跟我說他已 經老了,所以想要一次清償完畢,不想要再勞累,他就從袋子 拿錢出來,總數約有七十幾萬元,至於全部清償的金額我不清 楚。我是最後一趟有看他拿錢出來全部清償。」綜此,本件莫 增崙代被告乙○○清償融資契約欠款,金額核計為2,158,27 4 元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又查被告甲○○主張上述莫增崙代為清償之款項,核屬被告乙 ○○對莫增崙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被告乙 ○○應繼分內扣還。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莫增崙究係基於何意代償?於代償後有無向乙 ○○追討之意?尚難認定;且莫增崙與被告乙○○為父子,份 屬至親,渠為解決被告乙○○債務纏身之困境而不計代價主動 代償,乃屬合理,亦為社會常見;此從莫增崙起始即願擔任被 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即知渠未必存有與乙○○斤斤計較之 意,更難認於代為清償後仍有追討之意思;參以證人林光雄就 莫增崙有無向乙○○求償之意,亦證以:「我只知道他要清償 全部的債務,至於他的動機我不清楚。」再參莫增崙自91年1
月16日起即陸續代為償債,迄至渠於95年9月18日亡故之日, 時間長達4年餘,果莫增崙有追討之意,應早已付諸實際行動 ,惟觀被告甲○○就此並無證據為憑,從而,本件應認莫增崙 於代為償債之後,應無向被告莫增崙索討之意,故莫增崙代償 之上揭款項,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所為,而屬贈與契約。㈣被告甲○○又主張若莫增崙代償之舉性質上為贈與,亦應依民 法第1173條歸扣。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 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 1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莫增崙代被告乙○○清償之借款,因無 證據足認莫增崙有追討之意,性質核屬贈與。又莫增崙擔任被 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源於被告乙○○開設面具國際文化事 業傳播公司週轉有問題,而由莫增崙協助被告乙○○週轉,此 為被告乙○○所自承,是上開贈與契約,其本旨係為被告乙○ ○營業所需而成立,核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被 告甲○○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加入被繼承人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並予以歸扣,核無不合。
㈤再查莫增崙死亡後由被告丙○○支出之殯葬費金額322,786元 ,此有被告甲○○所提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1紙、喪葬費支出 收據22紙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甲○○所提喪葬 費明細所載,上開費用支出均屬殯葬所需之開銷,尚無不必要 之開銷,且從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達於數百萬元觀之,上開殯 葬費金額與渠經濟能力相當,加以被告乙○○亦不爭執上開金 額均屬必要之開支,足認被告丙○○代為支出殯葬費322,786 元,核屬適當。又原告及被告乙○○雖均主張當初有慈善團體 可包辦所有喪葬費用,故原本不須支出此筆開銷等語。核與證 人張國雄所證:「我從事葬儀業,是營利性質的。莫增崙過世 時,我有說要幫他們處理喪葬事宜,當時乙○○跟我說他們經 濟有困難,我說我有社團法人台南市長遠慈善會,可以幫忙處 理所有的喪葬事宜,完全免費。對於喪葬費用分成台南市五萬 五千元,外縣市又加一萬五千元,由我來從事葬儀業務。原則 上這是簡單隆重的儀式。」「(儀式)簡單隆重。我們從人往 生以後,由救護車送到殯儀館,冷藏、清洗、火化、壽衣、誦 經、工人、樂隊等,至於塔位慈善會會另外捐贈。聲請的條件 只要開口,我們就願意幫忙。」等語。然莫增崙身後遺有相當 之遺產,資力並非困窘,故有無請求他人協助身後事之必要, 實值存疑。況既係央求慈善團體協助支出,則關於相關殯葬事 宜,自須由家屬配合慈善團體,難以盡如家屬之意,自係當然
;若從身後事宜乃人生僅祇一次,除非確實難以負擔,否則家 屬為盡心意,莫不竭盡心力辦妥以觀,家屬婉拒慈善單位之捐 助,實情有可原;況社會資源有限,而兩造尚未至貧困以致無 力支出殯葬費用之境,考慮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則被告丙○ ○堅持自辦殯葬儀式,自屬有理。從而本件若以被告丙○○拒 絕他人協助辦理殯葬事宜,即謂此部分支出應由丙○○承擔, 乃屬無據。則被告甲○○主張殯葬費支出應於遺產扣除,再依 數分配予被告丙○○,核屬有據。
㈥綜此,本件莫增崙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價額核計為 3,800,104元;附表二之存款除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股金150股外,其餘存款金額為2,776,636元,此為原告與被 告甲○○所是認,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又莫增 崙贈與乙○○而應列入遺產之金額為2,158,274元,再扣除殯 葬費322,786元,則上開遺產不計股金150股外,總計價額為 8,412,228元,以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扣除股金外,計 每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價額原為2,103,057元,縱使加計莫 增崙所遺150股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乙○○原應繼 承之遺產數額仍明顯不足應歸扣之贈與價額2,158,274元,是 被告乙○○之受贈與價額顯已超過其原應受分配之遺產。按民 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 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 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 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 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 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可資 參照。茲被告乙○○應歸扣之贈與既超過其原應受分配之遺產 ,其自無權受遺產之分配,惟就超過遺產之贈與部分亦無須返 還。被告甲○○主張乙○○之遺產不足歸扣部分應列入遺產債 權,自屬無據。
㈦據上所述,本件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丙○○、甲○○共同分配 ,其中股金部分因價額不明,故分由原告及被告丙○○、甲○ ○依各3分之1共同取得;其餘遺產,扣除殯葬費後,遺產價額 (因乙○○受贈而應歸扣之價額超過應受分配數額,故已無歸 扣後再從乙○○遺產中扣除之必要,故此部分價額不列入遺產 計算)為6,253,954元 (3,800,104+2,776,636-322,786=6,253, 954),計原告及被告甲○○每人應得2,084,651元 (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中與前述原應分配之價額2,103,057元之差額產生 ,乃係因對於乙○○超過應繼分之數額不得追償所致),其餘 2,407,438元由被告丙○○取得(6,253,954-(2,084,651X2)+3 22,786=2,407,438);再查,關於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考量
原告及被告甲○○均同意由丁○○取得附表一編號1、2、3、4 、6之不動產,而附表一編號5、7之不動產則分由被告甲○○ 、丙○○取得,此一分配合於有權分受遺產之繼承人之意,自 無不妥。然上開不動產價額有別,計原告取得不動產價額為 1,869,687元,被告丙○○、甲○○取得之不動產價額各為 965,2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尚不足214,964元,被 告甲○○尚不足1,119,442元,被告丙○○應加計墊支之殯葬 費,故尚應受分配1,442,229元。綜此,爰依原告及被告甲○ ○、丙○○應受繼承之遺產數額,而依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 14所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丙○○。㈧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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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遺產範圍 │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⒈ │台南市○區路○段32號土地│全部 │61.69 │
├──┼────────────┼─────┼─────┤
│⒉ │台南市○區路○段32之1號 │全部 │0.85 │
│ │土地 │ │ │
├──┼────────────┼─────┼─────┤
│⒊ │台南市○區路○段33號土地│全部 │4.62 │
├──┼────────────┼─────┼─────┤
│⒋ │台南市○區路○段35號土地│420分之29 │123.36 │
├──┼────────────┼─────┼─────┤
│⒌ │台南市○區○○段8號土地 │00000000分│70816 │
│ │ │之5051 │ │
├──┼────────────┼─────┼─────┤
│⒍ │台南市○區路○里○○路2 │全部 │95.18 │
│ │段61巷179號建物 │ │ │
├──┼────────────┼─────┼─────┤
│⒎ │台南市○區○○里○○路2 │全部 │87.26 │
│ │段164巷10號1樓之3建物 │ │ │
└──┴────────────┴─────┴─────┘
附表二:存款等
┌──┬─────────┬────────────┐
│編號│項目 │金額 │
├──┼─────────┼────────────┤
│⒈ │台灣銀行 │新台幣286,011元 │
├──┼─────────┼────────────┤
│⒉ │郵局 │新台幣69,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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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郵局 │新台幣2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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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586,007.13元 │
├──┼─────────┼────────────┤
│⒌ │國防部主計局儲蓄會│新台幣699,000元 │
├──┼─────────┼────────────┤
│⒍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150股 │
│ │信用合作社股金 │ │
├──┼─────────┼────────────┤
│⒎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退伍金新台幣1,135,7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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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法
┌──┬────────────┬───────────┐
│編號│名 稱 │分割方法 │
├──┼────────────┼───────────┤
│⒈ │台南市○區路○段32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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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台南市○區路○段32號之1 │由原告單獨取得 │
│ │土地 │ │
├──┼────────────┼───────────┤
│⒊ │台南市○區路○段33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
├──┼────────────┼───────────┤
│⒋ │台南市○區路○段35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
├──┼────────────┼───────────┤
│⒌ │台南市○區○○段8號土地 │由被告甲○○、丙○○取│
│ │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 │
│ │ │之1保持共有 │
├──┼────────────┼───────────┤
│⒍ │台南市○區路○里○○路2 │由原告單獨取得 │
│ │段61巷179號建物 │ │
├──┼────────────┼───────────┤
│⒎ │台南市○區○○里○○路2 │由被告甲○○、丙○○取│
│ │段164巷10號1樓之3建物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 │
│ │ │之1保持共有 │
├──┼────────────┼───────────┤
│⒏ │國防部主計局儲蓄會新台幣│甲○○分得252,425元 │
│ │699,000元 │丙○○分得226,610元 │
│ │ │丁○○分得219,965元 │
├──┼────────────┼───────────┤
│⒐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 │分由甲○○單獨所有 │
│ │586,007元 │ │
├──┼────────────┼───────────┤
│⒑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退伍金新│分由丙○○單獨所有 │
│ │台幣1,135,785元 │ │
├──┼────────────┼───────────┤
│⒒ │台灣銀行新台幣286,011元 │分由甲○○單獨所有 │
├──┼────────────┼───────────┤
│⒓ │郵局新台幣69,805元 │分由丙○○單獨所有 │
├──┼────────────┼───────────┤
│⒔ │郵局新台幣28元 │分由丙○○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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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分由丙○○單獨所有 │
│ │作社股金15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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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遺產債權:莫增崙清償莫林│甲○○分得17,156元 │
│ │森借款2,158,274元由莫林 │丙○○分得17,156元 │
│ │森現有遺產應繼分扣還之不│丁○○分得17,155元 │
│ │足額51,4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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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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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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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台南市○區路○段32號土地│由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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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台南市○區路○段32號之1 │由原告取得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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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台南市○區路○段33號土地│由原告取得 │
├──┼────────────┼───────────┤
│⒋ │台南市○區路○段35號土地│由原告取得 │
├──┼────────────┼───────────┤
│⒌ │台南市○區○○段8號土地 │由被告甲○○、丙○○取│
│ │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 │
│ │ │之1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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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台南市○區路○里○○路2 │由原告取得 │
│ │段61巷179號建物 │ │
├──┼────────────┼───────────┤
│⒎ │台南市○區○○里○○路2 │由被告甲○○、丙○○取│
│ │段164巷10號1樓之3建物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 │
│ │ │之1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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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台灣銀行新台幣286,011元 │本金214,964元由原告取 │
│ │ │得,71,047元由被告洪金│
│ │ │燕取得; │
│ │ │孳息由原告、被告甲○○│
│ │ │、丙○○各取得3分之1 │
├──┼────────────┼───────────┤
│⒐ │郵局新台幣69,805元 │本金由被告甲○○取得;│
│ │ │孳息由原告、被告甲○○│
│ │ │、丙○○各取得3分之1 │
├──┼────────────┼───────────┤
│10 │郵局新台幣28.2元 │本金由被告甲○○取得;│
│ │ │孳息由原告、被告甲○○│
│ │ │、丙○○各取得3分之1 │
├──┼────────────┼───────────┤
│⒒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 │本金由被告甲○○取得;│
│ │586,007.13元 │孳息由原告、被告甲○○│
│ │ │、丙○○各取得3分之1 │
├──┼────────────┼───────────┤
│⒓ │國防部主計局儲蓄會新台幣│本金392,555元由被告洪 │
│ │699,000元 │金燕取得,306,445元由 │
│ │ │被告丙○○取得; │
│ │ │孳息由原告、被告甲○○│
│ │ │、丙○○各取得3分之1 │
├──┼────────────┼───────────┤
│⒔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由原告、被告甲○○、莫│
│ │作社股金150股 │顯彰各取得3分之1 │
├──┼────────────┼───────────┤
│⒕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退伍金新│本金由被告丙○○取得;│
│ │台幣1,135,785元 │孳息由原告、被告甲○○│
│ │ │、丙○○各取得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