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之訴係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及96年12月29日所為之婚姻無 效。備位之訴係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 28日及96年12月29日所為之婚姻不成立,有原告起訴書狀在 卷可稽。嗣原告於本院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之訴部分,並變更 其備位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 立。有本院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查原告撤回先位 之訴既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告 同意,其先位之訴部分應認為已經合法撤回。至於其備位之 訴之聲明變更部分,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上開 規定,亦為法之所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16日訂婚,並擇定於96年12月28日以 古禮迎娶,96年12月29日舉行結婚宴客。惟原告因不願結婚 ,因此於訂婚後曾告知被告不願結婚之事,被告表示其與家 人已發出喜帖且婚禮相關事宜亦已備妥,不能取消婚禮,惟 婚姻乃終身大事豈可勉強,原告表示如欲強行結婚,將不出 席迎娶及宴客儀式。兩造為顧及雙方家人情面,遂於婚禮前 三天即96年12月25日簽立假結婚之協議書,協議雙方雖有迎 娶與宴客之結婚儀式,惟雙方實無結婚之真意。 ㈡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載有「雙方於婚前已發現諸多觀念不合 ,恐現今結婚無法共同維持婚姻,惟又礙於男方已將喜帖寄 出,婚宴事宜亦已準備完畢,故為顧及雙方顏面及婚宴難以
臨時取消,故雙方同意於結婚當日亦如期舉行婚禮,然雙方 並無結婚真意。」兩造為顧及雙方家人顏面而為虛偽結婚儀 式,兩造並無結婚之合意,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然兩造確於 96年12月28日舉行迎娶,96年12月29日舉行婚宴,外觀上足 以讓他人認為兩造婚姻已合法有效成立,再者基於婚姻之本 質,為維護公益及避免日後不確定之爭議或第三人非議及誤 解,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倘不 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虞,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實無結婚真意,當時是因為父母與賓客的關係,才舉 行結婚典禮與宴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96年12月16日舉行訂婚儀式。 ㈡兩造曾於96年12月28日舉行結婚公開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 之證人。
㈢兩造曾於96年12月29日舉行結婚宴客。 ㈣兩造並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亦無生育子女。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有無在96年12 月25日簽立假結婚之協議書?㈡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㈢兩 造之婚姻關係是否不成立?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 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 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6年12月16日舉行訂婚儀式 ,嗣於96年12月28日舉行結婚公開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 證人,並於96年12月29日舉行結婚宴客,參諸民法第982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堪信兩造 間已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原告主張兩
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堪認原 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兩造曾在96年12月25日簽立假結婚之協議書: 原告主張兩造在婚禮前三天即96年12月25日簽立假結婚之協 議書,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載有「雙方於婚前已發現諸多觀 念不合,恐現今結婚無法共同維持婚姻,惟又礙於男方已將 喜帖寄出,婚宴事宜亦已準備完畢,故為顧及雙方顏面及婚 宴難以臨時取消,故雙方同意於結婚當日亦如期舉行婚禮, 然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兩造為顧及雙方家人顏面而為虛偽 結婚儀式,兩造並無結婚之合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一紙為證,並舉證人即被告姊姊翁郁晴到庭證稱:「兩造訂 婚時,兩造已經講好在96年12月28日要結婚,訂婚與結婚時 間是一起決定的,兩造訂婚後有一些爭執,細節我不清楚, 最後一次原告下來試婚紗,兩造在96年12月25日簽了一份協 議書,因為兩造無法在96年12月28日結婚,但是礙於雙方父 母親已經發出帖子,所以兩造就簽了96年12月25日聲明書, 就是為了顧及雙方顏面及婚宴難以取消,但實際上雙方已無 意願共同生活,所以無結婚真意。」「因雙方父母都不知道 兩人是假結婚,也不知道有簽96年12月25日的協議書,所以 兩造結完婚後有去日本渡蜜月五天,回來之後原告就回台北 ,兩人就沒有共同生活,原告只有在今年過年的時候回來我 家過年三天,在今年過年初五的時候被告才告訴母親他與原 告有簽這份協議書的事情,沒有結婚的真意,不要共同生活 及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查兩造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係為顧及雙方家長顏面及礙 於結婚儀式及宴客無法取消,而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