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沈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 後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非但不理家務,且在外結識其他 女子,進而同居而不常在家,又被告有酗酒惡習,常對原告 言語恐嚇,也曾毆打原告,或拿刀至原告攤位敲打,致原告 長期精神受創,不堪其擾,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二、被告則以:96年12月兩造吵架後,被告回老家居住2日,原 告即更換家中電動門鎖,致被告無法返家,被告始居住在老 家迄今;又於97年2月間,被告拿刀至黃昏市場係用以拍打 豬肉,並未威脅原告,兩造當時也沒有爭吵,是被告不同意 與原告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9日結婚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6年度家 護字第666號卷內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 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 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 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 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亦可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惡習,常對原告言語恐嚇,亦
曾毆打原告數次,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 經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66號核發在案,且兩造已自96 年12月間分居迄今等情,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附於上開保護令案卷外,並經原告女兒趙淑娟到庭證 稱:「我從九十六年底搬回與母親同住,被告在家中都 對我母親大小聲,被告每日喝酒,從早喝到晚,把我母 親當成傭人,態度惡劣(如講話三字經等),被告都會 動手打我母親‧‧‧是我母親打電話告訴我的,我回家 看到母親臉頰有瘀青痕跡,日期約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是我帶母親去驗傷。之前我沒有看過母親身上 有傷,直到十一月二十六日那次之後,母親才跟我說被 告之前有打過她幾次。之後我們會害怕,我們就把門鎖 換掉。被告就居住在外面‧‧‧我搬回家住後,被告還 有跟我們講說被告會有二、三天不住在家中,叫我們要 接受,只說他有交際應酬但不說明原因‧‧‧兩造同住 時,常常爭吵。兩造剛分居時,尚有聯絡,但現在沒有 了」等語屬實(參本院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家護字第666號通常保護令案卷 查核無訛,被告雖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惟並未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2、核兩造婚後已時生爭執,被告並曾毆打原告成傷,嗣於 96年12月間兩造又因爭吵而分居迄今,期間亦甚少聯繫 ,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 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 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一 方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