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494號
TNDV,97,司拍,494,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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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陳裕
      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裕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1,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起至133年5月13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第三人陳裕華於93年5月14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用①300,000元②96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98年5月14 日②101年5月14日止,均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 陳裕華僅繳納至96年6月13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共744,268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 三人陳裕華已於96年5月10日死亡,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 11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為陳裕華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96年度 家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聲請人為此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 、96年度財管字第110號家事裁定1件、96年度家抗字第111 號確定證明書1件、貸款契約書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1件、 放款帳卡1件、基準利率變動表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為證。
四、聲請人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23日函復准予。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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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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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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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北區 ○○○段│1713-26 │建│59.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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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北區 ○○○段│1713-39 │建│1.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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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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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號│      │    │    │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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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7│臺南市北區開│臺南市北│2層加強 │36│36│72│平│全部│




│ │60│南街275巷25 │區○○段│磚造 │.1│.1│.2│方│ │
│ │ │號 │1713-26 │ │1 │1 │2 │公│ │
│ │ │ │地號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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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