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10號
TNDV,96,訴,1510,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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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J-1 659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台南縣佳里鎮○○里○道台19線公 路120公里800公尺處(此處恰是鐵路平交道)由南下車道 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到北上車道於機車優先道上撞上原告 騎乘之車號NHT-151號機車。 被告有於禁止迴車處(鐵路 平交道)迴車及跨越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其功能相當於安 全島)、於機車優先車道未禮讓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槽化線、174之1) 等違規行為, 致原告機車損毀,原告並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併韌帶斷裂 、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上頜右側正門牙及同側側切齒 與下頜右側正門牙及左側正門牙斷裂並拔除殘留牙根(共 少四顆門牙)等傷害。
(二)按「於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駕駛人駕駛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機車優先車道 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7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臺南 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 告確有違規由南下車道跨越禁止跨越之槽化線迴轉到北上 車道於機車優先道上撞上騎乘機車之原告(而迴轉處又是



鐵路平交道,依前開規定不得迴轉),且於機車優先道汽 車應禮讓機車優先行駛等違規行為,故被告於此車禍確有 過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事證明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7 5,07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7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三)茲將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95年4月11日遭被告撞及後, 即送佳里 綜合醫院急救,住院接受左膝傷口清創韌帶縫合手術及臉 部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並會診牙科並於牙科手術治療,95年 4月17日出院,並繼續門診治療8次,原告共支付醫療費用 16,590元,有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可稽 。又聽醫生建議:為免顏面撕裂傷留下疤痕,建議塗3M美 容膠,乃購置1支,支出130元; 另就就撞斷之4顆門牙需 裝置假牙以輔助咀嚼食物,一開始分別曾至長庚醫院及成 大醫院看診評估,共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有長庚醫院及 成大醫院開立之收據為憑。後因原告考上屏東科技大學, 乃就近於屏東縣建男牙醫診所處理,共支出醫療及假牙製 作、假牙裝置等費用200,000元, 有建男牙醫診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收據可稽,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7,37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韌帶斷裂縫合,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住院期間原應雇請看護人員,惟原告之父母不放心他人照 顧,乃犧牲睡眠及工作日夜輪流照顧,惟原告確有此需要 ,亦應認為此係增加生活之需要之範圍,以當時在醫院僱 請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住院8天共需19,200元。 ⒊增加生活之需要:原告出院後, 並繼續門診治療8次,因 韌帶斷裂縫合仍未復原,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車前往, 如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佳里綜合醫院,一次費用約2,00 0元,門診8次共需16,000元,雖因原告父親不放心,而由 其開車載送,惟原告確有此需要,亦應認為此係增加生活 之需要範圍。另門診治療第7次醫生 認為已不需要再繼續 治療,惟原告之左膝韌帶斷裂處仍常疼痛,故就此向醫師 請教,經醫師表示西醫能幫助的治療只至此,其餘部分需 靠身體自行恢復(修補損傷),可食用膝蓋韌帶所須營養 如膠原蛋白及鈣片以協助身體恢復(修補損傷),膠原蛋 白及鈣片各一瓶需花費3,500元, 可服用一個月,故一年 約需12組共42,000元,服用一段時間後因原告之左膝韌帶



斷裂處仍常疼痛, 又至佳里綜合醫院做第8次院門診治療 ,讓醫師檢查傷口及詢問復健有關問題等,因膠原蛋白及 鈣片之服用效果一時並不明顯,為此另求助於中醫,共支 出醫療費用70,500元,有沈嘉彬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影本及購買藥材之收據可稽,另現在若上體育課有太激烈 之運動或陰雨天傷處均有酸麻感覺,故仍有服用膠原蛋白 及鈣片以保養膝蓋之必要, 而至原告當兵約還有6年經常 有須要劇烈運動之機會, 故約需服用6年之膠原蛋白,如 前所述一年需費42,000元,6年共須252,000元。綜上增加 生活之需要之請求金額為338,500元。
⒋精神慰藉金:原告因韌帶韌帶斷裂重建,致行動不良,生 活起居均賴他人協助,身體一直的疼痛更是使人心煩氣燥 ,且門牙斷四顆不但不雅觀,對飲食咀嚼亦有影響,造成 極大困擾,加上受傷之日期為95年4月11日, 當時原告就 讀北門農工三年級,緊接之一個月左右的期間,原告要陸 續參加畢業考及關係一生前程的四技二專聯考 (5月20日 ),住院及門診佔了不少時間,身體的疼痛使讀書無法專 心,行動不便上廁所不及而尿褲子及缺門牙讓同學笑話更 是尷尬萬分,此期間真是身心煎熬難當,而無法全心全力 投入讀書,使考試成績不理想,更是影響一生的前途,惟 原告聲請調解被告卻不願意和解似無異賠償,更是令人氣 結,因此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等情。
(四)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照片、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佳里綜合醫院其開立之收據、3M美容膠收 據、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開立之收據、建男牙醫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購買膠原蛋白骨錠及鈣片之收據、 沈嘉彬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購買藥材之收據、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命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行鑑定及聲請調取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 通資料。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醫療費僅能就自付費用部分請求,原告應提出單據;裝置假 牙之費用待其補正相關證物後,再為進一步陳述;住院期間 醫院均有護理人員可以照護,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必要聘請專 任看護之必要,應請醫院開立證明,且全日看護係為照護重 症之患者方有其必要,依原告受傷情形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實際並未支出計程車資,請求無理由;保養費用應有 醫院開立證明證明有服用之必要。而被告從事土木工作,有 作才有收入,若有工作日薪為1,500元, 但是現在景氣不好



。家中成員有太太及四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等情。除聲請 命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聲明求為: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95年4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8J-1659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縣佳里鎮○○里○道台19 線公路120公理800公尺處時,適與原告駕駛NHT-151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並韌帶斷裂 ;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上頜右側門牙、同側側切齒與下 頜右側正門牙及左側正門牙斷裂,並拔除殘留牙根等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里綜合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佳里綜合醫院其開立之收據、長庚醫院及 成大醫院開立之收據、建男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縣警察局佳 里分局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筆錄)核閱 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責任: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⑤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 由北向南迴轉到對向車道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 遵守上開規定冒然迴車, 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NHT-151 號機車,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查:
⑴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沒有發現對方機車沒有作閃避措 施」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談話筆錄),佐以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足認被告駕駛小貨車係違規迴 轉且並未注意來往車輛。
⑵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小貨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 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3月27日 南鑑字第0975900917號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⑶綜上,堪信原告所為此部分被告違規迴轉及未注意往來 車輛而肇本件車禍為有過失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



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上開規定與有過失乙節 ,業據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駕駛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 員會97年3月27日南鑑字第0975900917號號鑑定書在卷足 憑。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被告因過失致肇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及健康之主張,為可採信。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經 過情形及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由原告負擔20%,被告負擔80%。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健康,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佳里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 16,590元、 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650元、塗3M 美容膠130元及屏東縣建男牙醫診所植牙費用200,000元, 合計受有217,370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佳里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照片、收據、3M美容膠收據、長庚醫院及成 大醫院收據、建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中關於植牙部分,被告於97 年1月4日具狀表示待其補正相關證物後,再為進一步抗辯 ,然嗣後被告並未補正相關證物,僅於開庭時泛言原告要 求金額太高,並拒絕賠償云云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造成其上頜右側門牙、同側側切齒與下頜右側正門牙 及左側正門牙斷裂,因真牙被撞斷,牙根已無用而已經拔 除,致假牙無所依附,而必需植牙,而植牙為現今牙齒重 建之普遍方式之一,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植牙為醫療費用之 主張,為可採信。又建男牙醫診所估列之費用200,000 元 ,亦核與一般植牙費用相當,是被告抗辯植牙費用太高云 云,尚難憑採。綜上,原告前揭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217,



370元(16,590元+130元+650元+200,000元) ,均屬醫療 上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出院後陸續門診治療8次, 因韌帶斷裂縫合尚未 復原,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車前往,如搭乘計程車往返 住家及佳里綜合醫院,每次費用約2,000元,門診治療8次 ,共需支出16,000元。因原告父親不放心,由其駕車載送 ,應認為此亦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告則以原告並 未實際支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顯已深切 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自不應強加原告應自行騎乘機車 前往就醫,而確有乘坐交通工具前往醫院進行治療行為 之必要性;復參諸原告父親到庭陳述:「我是用自己的 車載他去看病,要花時間,也要花油錢」等語;而原告 自出院後,自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亦確實 有7次(診斷證明書誤載為6次,見本院卷第10頁)前往 佳里綜合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亦有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22頁);是原告此部分 所為因本件車禍致有7次 至醫院就醫而增加交通費用支 出之主張,為可採信。
②原告於96年4月4日第8次至佳里綜合醫院時, 係為了申 請診斷證明書,此由佳里綜合醫院收據所載及已距本件 車禍發生10月之久可知,是該次交通費用,難認係供本 件就醫或門診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即不應認係因本 件車禍所增加之交通費用, 則原告此部分所為第8次至 醫院就醫而增加交通費用支出之主張,即乏依據,不能 採信。
③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載送前往 醫院治療時雖無現實計程車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本院並審酌自原告住所(臺南縣永康市 ○○○路173巷31號) 至佳里綜合醫院(臺南縣佳里鎮 興化里606號)之距離、及其至醫院門診實際次數為7次 等情,認為以每次1,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每次2,000元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共往返7次,其 請求在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車禍受傷韌 帶斷裂縫合,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自95年4月11日 起至95年4月17日止之住院期間, 原應雇請看護人員,惟 原告父母日夜輪流照顧,依當時醫院雇請看護之行情每日 2,400元,共計8天,共需19,2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而被 告則辯稱:醫院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依原告之傷勢,並 無另行聘請全日專任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查:
①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左膝蓋且韌帶斷裂(參診 斷證明書),勢必影響其行動,於住院期間雖有專業護 理人員照護,惟護理人員亦僅負責其職務上工作,例如 測量溫度、量血壓、打針等,而就原告日常生活中諸如 飲食、洗澡、如廁等,則非護理人員之職務,而原告因 傷及韌帶,行動並不方便,住院期間之生活仍需仰賴一 般看護人員協助。因此,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認須聘 請看護人員乙節,可採信確有必要。是被告抗辯無聘請 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不能憑採。
②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期間係由其父母照顧乙節,核與其 父甲○○證述「當時韌帶有斷裂沒辦法走,都是我們在 照顧」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由其父母輪流 照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③本院復衡量原告之傷勢及看護之專業性,則其費用應以 目前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較為符合一般行情。 是 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云云,尚難憑採, 而認 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
④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為8日,惟查原告住院期間係自95年4 月11日至95年4月17日共7日, 是原告主張為8日,應係 誤算。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在14,000元(計算式:2, 000元/日×7日=1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必要,自屬無據。
⑶膠原蛋白、鈣片以及中藥材等保養品:




原告主張於8次門診治療後, 因膝蓋韌帶斷裂處仍常感疼 痛,天氣不好時骨頭會酸;經向醫師請教,醫師告知可食 用膠原蛋白、鈣片以協助身體恢復,並自行購置中藥材以 調理身體,請求被告就上開支出以及至服役前所需服用之 保養用品預為支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此部分支出,應由 醫院出具有必要服用該保養品之證明等語置辯。查:原告 就支出、以及預為支出6年保養品費用,共計338,500元乙 節,固據提出伯樂生技商行收據、沈嘉彬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收據、富隆莊藥材行漢宮堂收據數紙為憑。惟查 ,原告既自承業經西醫診治完畢,醫生並認為不需要再繼 續治療;而上開保養物品既無醫師處方箋,且是否確係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治療上必要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既經被告以前詞爭執否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38,500元乙節,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 深部撕裂傷並韌帶斷裂;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上頜右 側門牙、同側側切齒與下頜右側正門牙及左側正門牙斷裂 ,並拔除殘留牙根」之傷害,自95年4月11日至95年4月17 日在佳里綜合醫院住院, 復持續門診治療至95年6月21日 止,又須植牙,在生理及生活上確有不便,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以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依前揭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 金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是否適當,析論如下: ⑴原告於76年9月17日出生,目前就讀屏東科技大學, 發 生本件車禍時為19歲之學生,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為 憑。 而原告並無任何不動產,94年間只有一筆2,700元 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⑵被告於42年8月20日出生,為53歲之中年男子, 國小畢 業,現從事土木工,於95、96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惟據 其自承每日薪資1,500元, 但因景氣不好,有作才有工 資,名下有汽車一輛、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為2,02 8,272元等情, 有資格證明書、服務證、建物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足憑。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資力、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部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在438,370元【計算式:217,370元( 醫療費)+7,000(交通費)+14,000元(看護費)+200,00 0元(精神慰撫金)=438,37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20%,被告負擔 80%乙節,業如前述,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 金額,是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0,696元(計算式:438 ,370 ×80%=350,696元)。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在350,696元 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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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