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主張及聲明: ⒈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於民國95年12月23日 與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編號A000 0000),受託銷售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街 102巷28號房屋及所持分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期間為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委託售價為 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簽立「 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 000),將委託售價變更為520萬元,上訴人復於96年1月8 日再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 書編號V0000000),將委託售價變更為400萬元。上訴人 於96年1月8日簽立之前述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表明願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該意思表 示業已到達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自屬有 效,至於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有無員工陳冠志之簽名 ,並非重點。
⒉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於96年1月31日媒介 買方即被上訴人乙○○承購系爭房地,買方即被上訴人乙 ○○並簽署「購屋承諾書」,成交總價為400萬元。被上 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已依約通知上訴人於96年 2月2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2月6日再次 通知上訴人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上訴人竟拒絕 履行,不啻違反委託銷售契約之義務。
⒊按前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約定:「 一、甲方有本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二、除第(1)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 契約第壹大項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外,有其餘各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實際成交總價的百分 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 (3)甲方同意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後 ,或買方依第壹部分第四條第一項簽署『購屋承諾書』後 ,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 賣契約者。」甲方即上訴人既拒絕與買方即被上訴人乙○ ○簽定買賣契約書,依上述約定,已視為乙方即被上訴人 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故上訴人 應給付按實際成交總價400萬元的百分之六計算即24萬元 予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
⒋按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又按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2675號判例:「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 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 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及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 並無影響。」等見解,益證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 企業社有權請求上訴人依約支付服務報酬。
⒌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於上 開委託期間內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第三人,登記買賣 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3月7日,並於96年4月8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前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 五條第二項約定:「除第(1)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 本契約第壹大項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外,有其餘各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實際成交總價的百 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 。(4)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銷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 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上訴人顯已違反上述 約定內容,自應給付實際成交總價的百分之六予被上訴人 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
⒍並於原審聲明:
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2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原審為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一部勝訴之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 社160,000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 社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160,000元為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 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 產企業社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歐 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就其敗訴部分即超過160,000元 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 社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乙○○主張及聲明:
⒈被上訴人乙○○於96年1月31日向中信房屋提出購屋承諾 書,並支付定金8萬元。詎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其義務,屢 經催告不獲置理。依購屋承諾書第貳條第二項購屋承諾: 「買方同意賣方全部之要約條件,並願支付定金捌萬元整 ,且賣方無須在本約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第 貳條第五項:「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簽約時間按時出面簽 約,經買方催告期滿後解除買賣契約者,買方已支付之定 金,賣方應加倍返還予買方。」,準此,上訴人自應賠償 8萬元予被上訴人乙○○。
⒉並於原審聲明:
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原審為被上訴人乙○○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乙○○80,000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惟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80,000元為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⒈系爭房地之託售原係合意以520萬元為底價,被上訴人歐明 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之經紀營業員陳冠志嗣以「委託物件 銷售報告書」向上訴人報告買方之出價為415萬元,並以較 易成交等理由要求上訴人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託售
底價調降為400萬元(契約書編號V0000000),惟上訴人並 未同意將底價調降為400萬元。
⒉上訴人雖曾於96年1月8日親自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 約書編號V0000000),惟當時係因陳冠志告以:該份契約書 係作市場調查之用,且公司之契約書皆有編號,須攜回公司 以利寫報告、留底,且絕對不會發生底價調降為400萬元之 效力等語,致上訴人誤信為真,未當場將前述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撕毀作廢即交予陳冠志,陳冠志亦因此未在前述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之經紀營業員欄親自簽名及未當場交付副本 予上訴人收執。
⒊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房屋仲介 業之委任契約皆以文字為之,亦皆有一定之締約方式,須由 考取證照之經紀營業員以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制式契約書與 委任人共同簽署,並由該經紀營業員當場簽章並註記證照號 碼,再當場將副本交委任人收受,該契約始成立生效,若欠 缺上述事項之一,該契約即屬尚未完成而不成立。陳冠志並 未在前述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00)之經 紀營業員欄親自簽名,亦未當場交付副本予上訴人收執,依 前述規定,應認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 00)之契約不成立。兩造間之託售底價既未變更,被上訴人 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自應以520萬元為底價為上訴人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詎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 不動產企業社竟以1紙尚未完成之契約請求上訴人降價為400 萬元出售,實已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就系爭房地之 託售底價既為520萬元,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歐明東 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以400萬元所為購屋承諾之合意,即不 能拘束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乙○○已支付之定金8萬元 ,乃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乙○○ 之間所應釐清,與上訴人尚屬無涉。
⒌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⒍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為訴外人中信房屋成大 加盟店之加盟店。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 社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編號A0000000),由上
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102巷28號房屋 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 不動產企業社居間仲介銷售,委託期間自95年12月23日起至 96年3月31日止,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 企業社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 號V0000000),將委託售價約定為620萬元。 ㈢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 業社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 V0000000),將委託售價調整為520萬元。 ㈣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提出之96年1月8日委託 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00), 其上之「台南」、「永康」、「國華」、「102」、「28」 、「肆」等文字均係上訴人親自書寫,上訴人並在立同意書 人甲方欄位親自簽名。
㈤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於96年1月31日居間仲 介被上訴人乙○○承購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乙○○簽訂購 屋承諾書(契約書編號E0000000),約定承購總價為400萬 元,並先行支付定金8萬元。
㈥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於96年2月6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 動產企業社出售系爭房地,且於96年1月8日經上訴人同意將 出售價格調整為400萬元,而買方即被上訴人乙○○已提出 購屋承諾書及定金8萬元,於96年2月2日通知上訴人出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未獲上訴人置理,故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函到後三日內出面履行。因上訴人逾 期仍未履行,故被上訴人乙○○遂於96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表示:伊於96年1月31日提出購屋承諾書並支 付定金8萬元,並已通知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出面簽訂正式 買賣契約書,詎上訴人仍拒絕履行,故發函解除契約。 ㈦上訴人曾於96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歐明東即 全球不動產企業社,表示:96年1月8日陳冠志拿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調整底價為400萬元要伊簽名,伊簽完章問陳冠志 是何用意,陳冠志說此價較易成交,伊即拒絕,伊聲明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作廢,所以陳冠志才未在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上簽名,且伊未收受副本,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 企業社依從未存在之合約要求伊履約,有訛詐之事實,也違 反誠信原則,伊要終止系爭房地之銷售委託契約。 ㈧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提出之96年1月8日委託 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00), 於96年1月8日由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之職員
陳冠志攜帶前述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 人在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親自書寫「台南」、「永康」 、「國華」、「102」、「28」、「肆」等文字並親自簽名 後,陳冠志並未當場在其上「經紀營業員」欄簽名,且未當 場將客戶收執聯交予上訴人。
㈨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2人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契約書編號A0000000)、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00、V0000000、V0000000)、購 屋承諾書(契約書編號E0000000)、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0至18頁、第80至81頁),並經 證人即中信房屋中華加盟店職員黃威羱於原審到庭結證:我 與乙○○是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而認識,我曾約乙○○夫婦到 臺南縣永康市○○街102巷28號當時為甲○○所有之房屋看 屋,乙○○有表示要買,96年1月27日,乙○○給我們8萬元 ,並寫了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原始出價是400萬元,當 天我將這份資料影印傳真給成大加盟店,成大加盟店於96年 1月31日通知我帶原告乙○○要與甲○○簽約,後來當天下 午有變數叫我再等通知,所以沒有與甲○○簽約等語屬實( 原審卷第76至77頁),且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信為真。又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係獨資商號,負責人 為歐明東,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之職員即經紀營業員陳 冠志於96年1月8日攜帶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契約書編號V0000000)與上訴人見面時,有無向上訴人詐 稱「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僅係供市場調查之用,絕不會以 4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致上訴人相信該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僅係供市場調查之用且與變更契約內容無關 ,而在其上親自書寫「台南」、「永康」、「國華」、「10 2」、「28」、「肆」等文字,並在立同意書人甲方欄位親 自簽名?
㈡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提出之96年1月8日委託 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00), 其上「經紀營業員」欄為空白,且陳冠志並未當場將客戶收 執聯交予上訴人,是否即導致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所載約 定內容無效?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就其所述係遭陳冠志詐騙致誤於96年1月8日書立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00)乙節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且依卷附事證,應認上訴人係本於其個人 自由意志同意變更其契約內容:
⑴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9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曾親自填寫契約書編號V000 0000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並親自簽名乙 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係陳冠志於96年1月8日向伊詐稱「該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僅係供市場調查之用,絕不會以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致伊誤信該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僅係供市場調查之用且與變更契約內容無關云云。是 以,有關於上訴人確實曾遭詐騙致書立上述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乙節,自應由主張詐騙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
⑵查上訴人對於上揭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 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提出證人陳冠志為證, 經證人陳冠志於本院具結證稱:95年12月25日那份(指契 約書編號V0000000)上面是我簽名的沒錯,96年1月8日那 份(指契約書編號V0000000)甲○○簽完名後,輪到我要 簽名時,剛好甲○○的太太走進來,甲○○要我趕快把契 約收起來,說他太太會唸他,所以我來不及簽名就收起來 。也因此我才沒當場把客戶收執聯交給甲○○。(問:你 在與甲○○簽400萬元的價格同意書後,有無跟甲○○說 當天簽的書面只是要用作市場調查,且絕對不會以400萬 元的價格出售他的房子?)沒有,這是甲○○自己編出來 的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 相符(原審卷第71頁),亦與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 產企業社於本院所述:96年1月8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一 式兩份是陳冠志交予伊,伊問陳冠志為何沒有簽名,陳冠 志說因為當時上訴人的太太進來,上訴人要他先收起來等 語(本院卷第28頁),互核相符。依證人陳冠志結證之內 容觀之,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詐騙情事存在。
⑶次查,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曾當庭提出95年12月25日(契約書編號V0000000) 及96年1月8日(契約書編號V0000000)之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原本共2份,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原本之結果,該2紙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紙質、格式完全相同,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既對其曾於95年 12月25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00 )將委託售價調降為520萬元乙節不爭執,顯然對於該書 面內容所表彰之意義及所發生之效力係在調降委託售價乙
節甚為清楚,則其於短短2週之後,面對相同紙質及相同 格式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00),就 該書面內容所表彰之意義及所發生之效力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又衡諸常情,不動產之買賣因牽涉標的價值較高,一 般人均係小心謹慎處理,對於出售房地之價金,均係反覆 斟酌並再三確認後始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自承曾 在其上親自填寫「台南」、「永康」、「國華」、「102 」、「28」、「肆」等文字,使該書面內容之全文成為: 「立同意書人茲為售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街102巷28 號房地,茲因實際考慮與必要,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 契約書事項如下:委託價調整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 並在立同意書人欄親自簽名,顯然已將「系爭房地之委託 售價同意調整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此一意思表示明白顯示 於外。倘陳冠志確有上訴人所稱情事且上訴人並無變更委 託售價之意,則上訴人面對此一買賣價金差距將達120萬 元(即520萬元與400萬元之價差)利害關係如此重大之情 形,在自身曾有以相同紙質、格式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調降委託售價之經驗下,實不可能僅憑陳冠志之片面之詞 ,即輕易相信經其本人親自書寫簽名之前述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無庸加註任何文字亦不會發生任何調降委託售價之 效力,然前述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內,並未加註任何「僅 供市場調查、不生變更效力」等文字,益徵上訴人前揭辯 述內容可疑!況且,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之初 辯稱96年1月8日書立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係影印紙云云 ,經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當庭提出96年1 月8日書立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原本後,始改稱不是影 印紙等語(本院卷第25頁),更徵上訴人上開所述均係刻 意扭曲事實,其空言辯稱:係遭陳冠志詐騙致簽立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云云,顯係為脫免自己因違約所生賠償責任 所為之不實之詞,不足採信。
㈡契約書編號V0000000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應屬有效: ⑴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仍 須限於當事人有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始有適用 餘地。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 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
⑵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簽訂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所載各約款內容中,均未記載「就契約內容變
更時,須由經紀營業員在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簽名暨書 立證照號碼,並由客戶取得客戶收執聯」之締約方式之約 定,是以,上訴人抗辯陳冠志未在經紀營業員欄簽名並書 立證照號碼暨交付客戶收執聯予上訴人收執,即有民法第 166條適用云云,顯係誤解。
⑶前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明東 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所 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達到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 產企業社時,即發生效力。查上訴人既自承曾填載系爭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00)之內容並親自 簽名,則「系爭房地之委託售價同意調整為新臺幣肆佰萬 元」此一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自以達到被上訴人歐明東即 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時,即發生效力。觀之系爭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00)下方之簽名欄,既有上 訴人在甲方欄位親自簽名及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乙方欄 位則載有「中信房屋成大加盟店、全球不動產企業社」, 並蓋有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之大小章(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 之大章及歐明東之小章),經紀人欄復有歐明東之職章( 原審卷第14頁),應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委託售價同 意調整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此一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縱令 客戶收執聯(即上訴人所稱副本)並未交由上訴人收受, 亦不影響於前述意思表示合致後契約已成立生效之認定。 又上訴人之締約對象既係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 業社,陳冠志僅係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之 債務履行輔助人,則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自以被上訴人 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是否簽名蓋章於其上,始屬重 要,至於債務履行輔助人陳冠志是否曾在其上簽名,既非 契約成立之法定方式或意定方式,自屬不重要之事項。故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 00)上並無陳冠志之簽章,伊未收到客戶收執聯,故系爭 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置辯,即屬無據。
⑷稽上可知,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書編號V00000 00)之約定內容應屬成立生效,上訴人既已同意將系爭房 地之委託售價調降為400萬元,自應受前述約定內容之拘 束。
㈢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已違反委託銷售契約義務: 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約定委託期間為自 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至12頁)。前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壹部分第四條約定:「一、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 (即上訴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時,毋庸 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三、甲方同意依買方 購屋條件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時,或買 方依第一項簽署『購屋承諾書』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簽訂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又前 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尚約定:「一、甲 方有本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被上訴人 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二、除 第(1)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第壹大項第二條 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外,有其餘各款情形 甲方應支付乙方實際成交總價的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 為服務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3)甲方同意出售 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後,或買方依第壹部分 第四條第一項簽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拒絕與買方簽 定買賣契約書;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或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者。(4)委 託期間內,甲方自行銷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 類似之銷售行為者。」。
⑵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於96年1月31日居間 仲介買方即被上訴人乙○○承購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乙 ○○簽訂購屋承諾書並先行支付定金8萬元,有購屋承諾 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第 80頁),依前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四條第一 、三項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出面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歐 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之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拒絕出面 與被上訴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上訴人已有 前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二項第(3) 款之事由。另觀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已於96年3月7日出 售予訴外人王文君,並於96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足認上訴人係在前述委託期 間內(即96年3月7日)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文君 ,故上訴人亦有前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 第二項第(4)款之事由。
⑶上訴人既有前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二 項第(3)、(4)款之事由,依同條第一項之約定,視為
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且依同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實際成交總價400 萬元之百分之四即16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 動產企業社之服務報酬。又上訴人拒絕出面與被上訴人乙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依前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應加 倍返還被上訴人乙○○已支付之定金,扣除被上訴人乙○ ○原先所支付之定金8萬元外,上訴人尚應再給付8萬元予 被上訴人乙○○。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之約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各節殊非足取。從而,被上訴 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乙○○2人本於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 16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即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二即8萬元之部分,業經原審以 違約金過高為由,酌減至零,而駁回請求確定),暨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8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 人2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依上訴人之聲請併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經核定為3,8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蔡雅惠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