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丁○○
長洋傢俱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重附民字第
23號及96重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范倫鐵諾古柏」及「Valentino Coupeau」 之字樣 係原告公司所聲請註冊於第20類「桌、椅、沙發…床墊 、彈簧床、水晶床、雙層床…」等產品上之商標(以下 簡稱系爭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取得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 專用期限分別 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 及自90年9月1日 起至101年8月30日止,有商標註冊證2紙及商標公告1紙 可稽。
(二)被告丁○○係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4年7、8月間仿冒原
告所有系爭商標,並將其仿冒之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製 造之床墊,並販賣貼有仿冒系爭商標之床墊(以下簡稱 系爭仿冒床墊)予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戊○○)及乙○○○○○○○○各兩張,已侵害 原告公司之商標權。
(三)系爭仿冒床墊每床零售單價為 新台幣(下同)8,250元 ,依1,500倍計算, 原告損害金額共為12,375,000元, 加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100萬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丁 ○○賠償之金額共為13,375,000元。並聲明求為:⑴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13,375,000元(起訴狀聲明為11,2 00,000元,應係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告及發票 影本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丁○○因違反商 標法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 9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又被告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 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 0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仿冒系爭 商標共10張,使用其中4張, 而系爭仿冒床墊之每床零 售單價為8,250元,有發票影本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 丁○○侵害之數量及時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丁 ○○所得利益,認原告之損害額以系爭仿冒床墊之零售 單價500倍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之損害額應為4,125,000 元(8,250元×500=4,125,000元)。 (三)次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 另請求相當之賠償,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 被告丁○○仿冒系爭商標販賣之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商
譽之損害,爰審酌被告丁○○侵權態樣及情節,本院認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 被告丁○○賠償之金額為4,325,000元【計算式:4,125 ,000元(損害額)+200,000元(商譽損失)=4,325,000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在4,325,000元 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丁○○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丁○○仿冒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製造之系 爭仿冒床墊上,而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竟眅售系爭仿 冒床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與被告丁○○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乙○○○○○○○○亦販 賣系爭仿冒床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丁○○並非原告公司之代理商,而被告長洋傢俱有 限公司、戊○○、乙○○○○○○○○係屬販售傢俱之 專業廠商,有義務於向上游廠商即出賣人購進標有商標 之寢具時,要求出賣人出具得使用商標之權利憑證,以 避免因販售仿冒品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而被 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捨 此不為,擅自向被告丁○○購買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系 爭仿冒床墊,並進而予販售,顯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 標之行為;縱無故意,然其未盡販賣商查證之義務而販 售系爭仿冒床墊,所為亦難卸過失之責。
(三)系爭仿冒床墊每床零售單價為8,250元,依1,500倍計算 ,原告損害金額共為12,375,000元,加上業務上信譽之 減損100萬元,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 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與被 告丁○○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13,375,000元。 (四)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5,000元( 起訴狀聲明為11,2 00,000元,應係誤載)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抗 辯略以:
(一)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販賣有原告商標之產品 之貨源,皆係由原告前經銷商愛家寢具行之被告丁○○ 所供應,而愛家寢具行在94年至95年間亦皆一直係原告 產品之經銷商,故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一直 係信賴愛家寢具行丁○○與原告之經銷關係而購買,即 使進貨貨源中摻有郭清林自己仿冒商標之商品存在,被 告亦是無法從中知悉,故難認定被告疏於注意,有故意 或過知侵權之責至明。
(二)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在經銷原告商標產品時 ,原告在臺灣總代理巨登床業(負責人丙○○即同本件 訴訟之送達代收人)亦經常派業務至被告長洋傢俱有限 公司、戊○○營業處所作銷售服務,此有巨登床業業務 之名片可證,而巨登床業亦皆未向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 司、戊○○聲明或主張被告丁○○有仿冒原告商標之情 ,故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一直係信賴被告丁 ○○係原告商品多年經銷商,及有原告產品在臺灣總代 理巨登床業業務之持續作銷售服務,更加讓被告信賴販 賣產品之來源正當性,故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 ○販賣行為實難認定有疏於注意或故意侵權之實。 (三)被告林崑煌販售由被告丁○○所提供印有「范倫鐵諾古 柏」及「Valention coupeau」商標之床墊, 係因信任 被告丁○○所經營之愛家寢具行為原告之專業代理商, 而被告與丁○○於94年1月配合銷售之初, 其每床之進 貨單價約在5400元至5760元之間,有送貨通知單為憑, 相較與案發當時所查扣之同型床墊,被告林崑煌向被告 丁○○之進貨單價每床亦維持在5400元至5760元之間, 核被告林崑煌於案發前後就同型床墊之進貨價格並無不 同,是被告林崑煌顯在不知情況下,如遇有客戶指用上 開品牌之床墊,均會持續向被告丁○○叫貨,且在配合 期間,被告丁○○亦從未向被告林崑煌表示已結束代理 原告品牌之床墊,或交付之床墊係自行製造之替代品等 情,否則被告林崑煌豈會願以一般正常價格去取得非正 式品牌床墊之理,是被告顯無過失,自不負民事賠償責 任。 另原告於94年12月間親自蒐證及95年1月間經警方 持法院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現由被告林崑煌保管中之床墊,經查原告於自行 蒐證時,當場亦將本身所製作之床墊,誤以為仿冒品而 指示警方進行查扣,堪證系爭仿冒床墊於外觀上顯難足 以判定真偽,就連原告為製造業者亦有誤認之虞,更何 況被告僅為下游銷售廠商,在不知情況下於案發前、後
取得床墊之進貨成本均相同,及在查無任何異狀時,顯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陳稱 被告雖因欠缺故意而不起訴,然亦不免應負民事上過失 責任,顯有未合。再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3384、5291號(被告丁○○)起訴書內容,亦詳載被 告林崑煌屬不知情之被害者,顯無違反商標法第61條所 列各項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林崑煌有侵害其商標權,應 屬誤解。次按被告丁○○係分別販售床墊予被告林崑煌 及同案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乃不同行為產生不同之 結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林崑煌與同案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應負連帶 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 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顯無理由。 (四)被告林崑煌(即阿弟傢俱行)係信賴丁○○有權經銷「 范倫鐵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 商標之床墊 物品,方自93年下旬起陸續由丁○○寄賣印有前開商標 之床墊,惟並不知丁○○於94年11月間起與「巨登床業 」丙○○停止合作關係。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 ○○○○○○販賣系爭仿冒床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 爭商標,既為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 之責。查:
(一)證人張君緯即丙○○證稱:「我是巨登負責人,大概在 民國93年間丁○○與我們公司買床墊,他是范倫鐵諾牌 床墊去經銷,時間93、94年間前後一年左右,買的很多 ,我賣給他的都是正牌東西,我有去他賣過的店家看過 ,但是被告這兩家沒有去過,在94年六月份丁○○因為 貨款付不出來我們才去查,我們也讓他慢慢付款,後來 他也就不跟我們公司拿床墊,但是外面市場還是看得到 范倫鐵洛床墊,因為台南比較近,所以我們才到台南來 查,看得出來他們賣得有問題,因為包裝、樣式都不一
樣,所以刑案告訴也由我去聲請的,我是刑案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證人證 詞,被告丁○○於93、94年間應確有販賣原告所有商標 床墊之權。是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 ○○○○○○抗辯信賴被告丁○○係合法販賣原告商標 之床墊,不知後來被告丁○○已無合法販賣原告商標之 床墊,而被告丁○○後來賣的是系爭仿冒床墊,被告長 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並不知 情,且不知情並無故意過失乙節,應可採信。
(二)證人張君緯即丙○○復證稱:「我跟警察到長洋搜索時 ,他們已經把商標撕掉,我們並沒有看到他們撕商標動 作,有看到痕跡。我們到阿地家俱搜索時商標還在」等 語(見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為被告長 洋傢俱有限公司、戊○○所否認。查證人係刑案之告訴 人,其證詞已難憑採,況證人及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有於搜索前撕系爭 商標情事,自難僅憑證人之推測,即採為不利被告長洋 傢俱有限公司、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洋傢 俱有限公司、戊○○於搜索前撕商標云云,即難憑採。 (三)查被告丁○○原來販賣予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 ○、乙○○○○○○○○之原告所有商標之床墊為真品 ,是後來才賣系爭仿冒床墊,已如前述。而被告長洋傢 俱有限公司、戊○○、乙○○○○○○○○係經營家具 販賣,並非僅販賣系爭仿冒床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係事實。則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 ○○○○○○○既非系爭商標之專賣商,而係販賣家具 之一般通路,自難課以在法律上較一般故意過失程度為 重之責。是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 ○○○○○抗辯並無故意過失販賣系爭仿冒床墊乙節, 為可採信。
(四)被告林崑煌另以販售由被告丁○○所提供印有「范倫鐵 諾古柏」及「Valention coupeau」商標之床墊, 在被 搜索前後,其向被告丁○○買入之進價均維持在5400元 至5760元之間,業據被告林崑煌提出發票為憑,堪信為 真實。則以常理判斷,被告林崑煌如明知後來被告丁○ ○所販賣之床墊非真品,實不太可能仍願以相同的進價 購買。是被告林崑煌此部分抗辯,尚可採信。
(五)被告林崑煌復抗辯原告於94年12月間親自蒐證及於95年 1月間警方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時 指示警方查扣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3所示現由被告林崑煌保管中之床墊中,有
原告誤認為仿冒品之真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查原告為商標所有權人,而擔任原告刑案告訴 人之證人張君緯即丙○○則為原告之代理商,張君緯即 丙○○從外觀上亦難判定系爭仿冒床墊上商標之真偽, 則被告林崑煌抗辯其僅為下游銷售廠商,於案發前後取 得原告商標床墊之進貨成本均相同,且外觀上亦看不出 系爭仿冒床墊有何異狀,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 乙節,為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 、乙○○○○○○○○販賣系爭仿冒床墊有何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 ○○○○○○○○侵害其所有系爭商標權之主張,不能 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長洋傢俱有 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13,3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叄、結論: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在4,325,000元之範圍 及該 範圍內自95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而原告對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 ○○○○○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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