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印尼國人)於民國93年7月 12日在印尼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原告先行返回台灣 後,打電話給被告,其家人卻表示被告於原告回台後無故離 家,已報警尋找等語,然迄今被告仍行方不明,未曾入境台 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賴文源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後被告沒有來台,我常去原告家玩,都沒 有看到被告來台‧‧‧兩造也沒有再聯絡」等語屬實( 參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結婚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無入出境紀錄 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0日移署資 處亦字第0961168440號函文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婚後迄今仍 未來台與原告同住,且不知去向,既如前述,則其客觀 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 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