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八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科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