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19號
TNDM,97,訴,219,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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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 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晚上八時許,以上揭電話撥打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告知丙○○先前表示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已經準備好,並約定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十三巷三七 號前進行交易,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二人於該處會合後 ,乙○○即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十包予丙○○,丙○○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十包後,點數價金四千元尚未交付之際,適為行經上址執行 緝毒專案勤務員警發現渠二人形跡可疑向前盤查而查獲,並 當場自乙○○、丙○○身上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五包、 十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證述,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 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 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 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 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明確供陳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則 證人丙○○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即有不符 ,然證人丙○○於警詢陳稱:「當天我收到毒品後,就 放入我自備的大包夾鍊袋,正欲放入口袋時,就為路過 之警察發現,該二名警察就出示證件向我們盤查」等語 (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符(詳如後述),故本案係警察 人員於執行緝毒勤務時,發現渠二人進行交易之際當場 查獲,證人丙○○係與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之現行 犯,其警詢時甫被當場查獲,對犯罪過程記憶清晰,尚 無受到任何外力干擾,且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七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問:警察要你配合 ,是要你據實陳述,或是要你作偽證說乙○○有賣你愷 他命?)警察沒有要我說乙○○有賣我愷他命,只是要 我好好配合,我當時害怕,所以才說毒品是向乙○○買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可見其警詢陳述並無 遭違法取供之事,又證人丙○○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此 據被告與證人丙○○供明在卷,渠等並無任何嫌隙,亦 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具備「可信性」。另經本院傳喚製作上揭丙○○警詢 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詢筆 錄內容是否均由丙○○親自陳述?)是的,我們有用光 碟錄下製作筆錄的過程;(製作筆錄時,丙○○有無將 毒品交易的過程講出來?)有,他當時有陳述案發當時 就是去找被告購買毒品,而且丙○○也有自述買這些愷 他命的目的是要去轉售給他的同學、同事;(問:買毒



品的價錢、過程是否都是丙○○自己講的?)是的,我 們有錄音、錄影可以作證;(問:製作筆錄之前,你或 其他的同事有無與丙○○針對案情的部分做討論?)製 作筆錄前,我們都會先瞭解案情,我有稍微問丙○○; (問:製作筆錄之前,你向丙○○問案情時,他的態度 是很明確告知毒品來源或是其他的情形?)在製作筆錄 之前,我們問丙○○的時候,丙○○就很明確的講出毒 品是跟乙○○購買的;(問:有無人跟丙○○說如果他 不好好配合就要嚴辦他?)不可能;(問:丙○○當時 有無害怕的感覺?)還好,因為他製作筆錄時沒有停頓 或害怕,而且丙○○於製作筆錄過程還主動講出買來的 毒品是要拿給他的同事或是同學開轟趴,也會跟同事、 同學收錢;(問:當時你們在何處對丙○○製作筆錄? )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是開放的空間;(問:當時 丙○○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他的精神狀態如何?)意 識很清楚,問答的過程很流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六一至六四頁),且證人丙○○上揭警詢之全程連續錄 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筆錄所載相符,亦即,證 人丙○○於警詢程序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警詢全程問、 答過程平和,未見詢問者有何強暴、脅迫取供之情事, 雖錄音效果不佳且丙○○於製作警詢時有打哈欠情形, 但丙○○亦針對問題逐一問答,其應訊時意識清楚,態 度正常,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受不當之干擾 且非精神委靡至無法應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四頁)。是依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明確供述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進行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交易,則依本案具體個案案情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此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內容所代替,具備「必要性」,揆 諸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丙○○之警詢陳述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證人丙 ○○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時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檢察官九十 六年八月三日第一次偵查時,具結證稱:「查獲當天晚上 ,乙○○拿十包愷他命交給我,一包四百元,我正要給錢



時被警察查獲,我們是用電話聯繫約在乙○○的樓下見面 ,至於量多少我們沒有談,是見面後直接向乙○○拿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戊○○於 偵查中亦已向檢察官詳述其如何查獲、逮捕被告及證人丙 ○○之經過等情,復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互核證人 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與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詳後述),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俱無親屬與 僱傭關係,業經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其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前揭偵查 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打電話請他過來載我去永康朋友那邊等房東電話 ,當時我跟丙○○在樓下講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丙○ ○,至於我將愷他命帶在身上,是怕被家人發現」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四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丙○○一事,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問:你們為何會選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為何阿如 會販售你十小包的愷他命?)是阿如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在晚上八時許,撥打我的0000000000手機連絡我 ,叫我出門時打電話他,後來阿如又在晚上九時四十分 許以上述手機再連絡我,問我人在那裹,我告訴他我要 過去了,當我到達後晚上九時四十八分我以上述的手機 連絡他叫他下樓,我在樓下等他,後來他就下來與我進 行毒品交易;(問:據你所稱阿如在晚上八時許連絡時 ,叫你出門打給他是何用意?)因為我之前就向他表示 要購買愷他命,所以他才會在八月二日晚上八時許,打 電話來向我說『你要的東西好了』,所以我知道他是約 我要進行毒品交易;(問:你們交易愷他命十小包為何 算四千元給他?)因為在二、三個月前,我們在西門路 與北安路(天堂鳥大樓)的PUB內,當時有朋友借紹 我們認識,我朋友告訴我如何要愷他命可以向他購買, 所以我當場向他買了一包愷他命,當時他算我四百元, 所以這一次我才會要算四千元的毒品金額給他;(問: 為何這次阿如知道交易毒品是十小包愷他命?)因為之 前(約一星期內)我有打電話告訴他我要愷他命,但是 沒有告訴他要多少貨,當時阿如向我稱『有的話會打給 我』,所以二日在現場交易時,我從阿如手中接過愷他



命之後,我在手中就目測約有十包愷他命,所以才會要 拿四千元給他;(問:你在該處進行何種毒品交易?交 易情形為何?)我與阿如在進行愷他命毒品交易,交易 情形就是阿如從身上拿了十小包愷他命交付給我,而我 收到毒品後,就放入我自備的大包夾鍊袋,正預放入口 袋時,可能就為路過之警察發現,該二名警察就出示證 件向我們盤查;(問:現警方當場告知你,當場逮捕的 另一犯嫌真實年籍為乙○○是否就是與你電話連絡及當 場毒品交易阿如之男子?)正是此人無誤;(問:你為 何要指認乙○○販賣愷他命給你,是否與他有仇恨或債 務糾紛?)我只是照事實供述,與他並無仇恨或債務糾 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至十頁)。又於九十六年 八月三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昨天晚上 十時三十分許在永康市○○街十三巷四五號前是否有進 行毒品交易?)是,乙○○拿愷他命給我,數量有十包 ,一包四百元,我正要給錢時被警察查獲;(問:見面 前以何手機聯絡購毒事宜?)我的是0000000000,呂的 是0000000000;(問:之前是否已有向呂買過愷他命? )是,在西門路及北安路的PUB買的,我知道呂有在 賣愷他命;(問:與呂交易前如何與其聯絡?)我們用 電話聯繫約在呂的樓下見面。至於量多少我們沒有談, 我們是見面後直接向呂拿的;(問:與呂交易時,呂已 否將愷他命交付?)已交付於我,只是我尚未將錢給呂 即為警查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此互核證 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前後一致; 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請描述查獲的情形?)當時我們是騎乘警用 黑色機車,巡經上址前看到兩名年輕人,其中一名面對 馬路,另一名則背對馬路,面對馬路的就是乙○○,起 先因為他有四處張望的動作,所以引起我的注意,我們 的車速不快,慢慢往前行駛,接近乙○○約二公尺左右 看到他手上有錢及透明夾鏈袋,背對著我的是丙○○, 當時乙○○有稍微以眼神看了我一下,我騎過去回頭看 ,丙○○當時頭低低的,手上也有拿錢,依我過去查緝 的經驗,我覺得有相當可能在進行毒品交易,我就立刻 將機車迴轉,乙○○的表情有開始在注意,我停好車就 跳下車,拿出服務證向他們表明警察的身分,要他們將 身上的東西交出來,背對路面的丙○○先將東西拿出來 ,他身上有愷他命、搖頭丸、手機及現金,與我同行的 另一名同事就先將乙○○做隔離,我問丙○○東西哪裡



來的,丙○○以頭指向乙○○並說就是向剛剛那位穿黑 衣服的人買的;(問:現場有無問丙○○,他向這個人 拿愷他命付出何代價?)有,他說拿這些東西是四千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再者,被告 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 三頁)。此外,員警當場自被告及證人丙○○身上查獲 不明白粉各五包、十包,經送鑑定後,結果如下:「編 號A1至A5,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二 四點七三公克(包裝袋重二點一零公克),隨機抽樣編 號A1鑑定,淨重二點六九公克,取零點二六公克鑑定 用罄,餘二點四三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送驗數量一袋十包九點一一三公克(含十一個塑膠 袋及十張標籤),驗餘數量九點一一二公克,檢出Keta mi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 月七日刑鑑字第0960181582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12976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三、一0六頁)。是以,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雖證人丙○○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乙○○沒有賣愷他命給我,因為當時承辦的警察 說,乙○○有販賣愷他命及重利的案子在辦,要我配合 ,並說如果我不好好配合,要連我一起嚴辦,我當時害 怕,所以才說毒品是向乙○○買的」云云。惟查: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去找被告的 目的?)到現在我還不知道乙○○當天找我的目的為何 ;(問:乙○○在電話中說什麼?)他只要我過去,我 說我當天晚上要上班,他要我過去找他,他在電話中完 全沒有說要我過去做什麼事情;(問:有無載過乙○○ ?)有;(問:次數?)曾經有一次乙○○要我騎機車 載他到臺南市○○路一間桂花香大樓,印象中只有這一 次;(問:乙○○之前有無曾經要你騎機車載他到永康 找朋友?)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四、七六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我大約 一星期左右會叫他來載我一次,且我知道他固定夜間晚 上十一時上班,所以電話中不用說太多,他就知道我要 作什麼了,所以我才會叫他過來載我去永康朋友那裡」 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十八 頁),此與上揭證人丙○○所稱已有齟齬;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到現場時,乙○○什麼都沒 有講,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然經 本院勘驗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間泰國大樓樓下監視錄影 帶,內容如下:「九時五十一分十四秒,被告走至丙○ ○機車前方。丙○○、乙○○於機車前方之畫面因馬路 上有汽機車通行,經車燈反射,畫面呈現不清楚狀態, 無法辨識二人從事何事。九時五十二分三十六許,畫面 出現員警二人共乘一部機車到達被告與丙○○所在之處 ,其中一名員警下車就將被告乙○○扣住,另一名員警 則抓住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見本院 卷第三五頁),衡之一般毒品交易僅需說明數量並交付 金錢後即可交易,則以被告與證人丙○○接觸時間長達 一分鐘又二十二秒觀之,證人丙○○與被告確有充裕時 間可完成交易。再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身上所扣案之毒品是要禮拜天休 息時,與友人一同施用再一起分攤」等語(見警卷第九 頁背面;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九七頁),然查,毒 品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刑 ,將全部毒品帶至身上而不懼遭警查獲之理,則果如證 人丙○○所言,純為禮拜天施用而言,僅需施用時再攜 帶即可,而非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將十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全部隨身攜帶外出,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向被告購買一節,應屬迴 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三)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係因警察說要嚴 辦乙○○,要其好好配合,其才供出毒品係向乙○○購 買」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丙○○於製作警詢當時是 否遭警察引導而為供述,其答稱:「(問:在警詢時, 警察有無引導你要你陳述愷他命是向乙○○買的?)沒 有,但是警察給我的感覺是如果我不配合我會有很多的 事情,我會怕;(問:警方的筆錄是否都是出於你本身 的陳述?)是的;(你在警局稱向乙○○購買愷他命, 一包四百元,一共買了十包四千元,這些話語是警察要 你講或是你自己說出來的?)這是我自己說的;(是否 警察不知道你實際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是的,警察都 沒有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六頁),觀諸上 開證人丙○○所言,其於查獲後為警製作筆錄時,既未 因受警方引導而供出毒品向被告購買之事實,且在未獲 警方提示下,其已鉅細靡遺的將購買毒品數量、金額等 毒品交易細節完整陳述,益徵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較為可採。此外,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言與 其警詢之證述不符,本院認其警詢之證言,具有「可信 性」、「必要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偵查中向檢察 官陳述之證言不符,本院認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丙○○自警詢、第一次偵 查中之證言,距案發時最近,記憶清晰,其證言不受干 擾,與被告素無怨隙,該階段證言之憑信性較高,且證 人丙○○是與被告甫交易完畢即被查獲之現行犯,核與 證人戊○○之證言相符,並有其二人身上查扣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五包、十包之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我將毒品隨身攜帶係因怕家人發現」云 云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一、二 天施用一次,每次施用的量約零點五公克」等語(見本 院卷第八四頁),然依其所稱係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入五 公克之愷他命(見警卷第六頁),觀之本件被告查獲時 身上扣得驗前淨重達二二點六三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經換算後約近九元,則以被告每月薪資僅有一萬多 元,何以一次即購買如此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 ,其自承大約一、二天施用一次,每次施用的量約零點 五公克,以被告上開之施用數量,衡之本件扣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即便被告係每天施用一次,亦可供 其施用長達四十五天以上,被告將可供四十五天用量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身攜帶,豈有不懼遭警查獲之理,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具 狀請求就證人丙○○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再 送鑑定其上有無被告之指紋殘留云云,然查,本件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扣案時日已久,且業經證人丙○○及眾多 保管證物及處理案件人員觸碰,已難期留有完整指紋可 供鑑定,況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再送指紋鑑 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 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



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正 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 ○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衡之,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以二千元價格購入五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換算後一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入價格約四百 元,觀諸證人丙○○向被告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 包價格亦為四百元,然重量僅約零點九公克,有前揭鑑定 書可憑,是被告應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分量出售予證人丙○○,其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意圖 ,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雖販賣對象為一人、 僅販賣一次、販毒所得為四千元,然其犯罪否認犯行,尚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 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 命五包、十包,分別為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包裝前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包裝塑膠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 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鑑定機關於前述 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一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過程,分別取樣零點二六公克 及零點零零一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定用罄滅失,自毋庸 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 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 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 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 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三六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供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向友人借用 之物,業具被告於警詢陳稱在卷(見警卷第四頁),且查



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四千元價格,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予證人丙○○,然 被告尚未收取該四千元價款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故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後,尚未收取之價款四千元 僅屬債權,尚非具體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七、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 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 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 身上起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二萬七千元,雖屬被 告所有之物,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 該筆款項係預備支付租金之用,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 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含有愷他命 香菸一支、MDMA二十一顆(證人丙○○此部分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七0四號判決在 案),係證人丙○○所有,皆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應於他案宣告沒收;另證人丙○○身上起出 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現金一萬二千二百元,亦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應沒收物) │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愷他命(含包裝袋) │5包 │驗餘數量22.37公克 │
│ │ │ │包裝袋總重約2.10 │
│ │ │ │公克 │
├──┼──────────┼────┼─────────┤
│ 二 │愷他命(含包裝袋) │10包 │驗餘數量9.112公克 │
│ │ │ │(含11個塑膠袋及10│
│ │ │ │張標籤) │
└──┴──────────┴────┴─────────┘
┌────────────────────────────┐
│附表二:(毋庸沒收之物) │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二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4000元 │ │
│ │他命尚未收取之價款 │ │ │
├──┼──────────┼────┼─────────┤
│ 三 │現金 │27000元 │被告所有之物,然與│
│ │ │ │本案無關 │
├──┼──────────┼────┼─────────┤
│ 四 │含有愷他命香菸 │1支 │證人丙○○所有 │
├──┼──────────┼────┼─────────┤
│ 五 │MDMA │21顆 │同上 │
├──┼──────────┼────┼─────────┤
│ 六 │現金 │12200元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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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