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1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傳鈞
通 譯 鈴木豪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裁定停止戒 治,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戒治期間至民國90年10月27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 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6日, 以92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 12月1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6 日下午8 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 南市○○區○○路2 段202 號緝獲,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8 時35 分 許,由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黃傳鈞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