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773號
TNDM,97,聲,773,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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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11號3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十二號、九十七
年度執卯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由具 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云云。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是應 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 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者, 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即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予以沒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八號裁判亦 明揭此旨。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 ,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須經十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戶籍遷入臺南縣歸仁 鄉武東村明德新村二號即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有臺南市○○ 路○段三三三巷十一號三樓及臺南市○○○街一一四號六樓 之二等二處居所,查聲請人命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到案接受執行,但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業已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稽,而無法向臺灣臺南看守所為送達予被告,至向 其位於健康路居所送達之文書,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



午三時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有該 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揭傳票至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二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 自難認受刑人已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案顯已逃匿。此外,聲 請人復未舉出對被告之住居所全部合法送達之證據,自難逕 認其有逃匿之事實。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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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