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 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將其向臺南縣永 康網寮郵局(下稱網寮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 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由電話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戊○○、丁○○、丙○○及謝琦英等人之電話,向渠 等佯稱中獎,須先匯款支付保證金、稅金或手續費云云,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受騙當日,各將新臺幣(下同)二 萬一千元、二萬二千元、二萬二千元及二萬二千元匯入乙○ ○上開郵局帳戶中,嗣渠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戊○ ○、丁○○、丙○○及謝琦英於警詢時之陳述;⑵證人高則 航、甲○○於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丁○○、丙○○及謝琦 英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或匯款執據、被告上開網寮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對另案被告盧俊杰、李偉宏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帳戶清冊 (以上書面資料均影本);⑸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等 證據,資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上開⑴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⑵部分之證人證詞,因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並 無事證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而未見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上開⑷之證據方法,係警員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時而為之紀錄 兼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上開⑶⑸部分之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違法蒐證所取得,復 無證據堪認係經偽造、變造而來,均有證據能力。四、訊據被告對其確有將上開網寮郵局帳戶提供他人,嗣證人戊 ○○、丁○○、丙○○及謝琦英經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等節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略以:九十四年間,伊家隔壁鄰居的表弟王茂鑫( 改名甲○○)跟伊借帳戶,他跟伊說他與女朋友要北上謀職 ,因伊從小看他長大,又是鄰居,所以將帳戶借給他比較放 心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丁○○、丙○○及謝琦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向渠等誆稱中獎,惟須先匯款支付保證金、稅金或手續費 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受騙當日,各將二萬一千 元、二萬二千元、二萬二千元及二萬二千元匯入被告上開網 寮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戊○○、丁○○、丙○○及謝琦 英分別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且有證人丁○○、丙○○及謝琦 英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或匯款執據、被告上開網寮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 情亦不爭執;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其所有款項匯入不相識 他人帳戶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與渠等無任何 關係(本院卷第九四頁),是證人戊○○、丁○○、丙○○ 及謝琦英所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自堪信實。是本件主要爭 點在於:⑴被告是否將其上開網寮郵局帳戶交給甲○○?⑵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時,有無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工具之 認知或預見?
㈡查證人甲○○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結證其未曾向被 告借用帳戶,惟亦坦言其原名係王茂鑫,自孩提時即與被告 認識,被告係其表哥之鄰居,其係由姑姑養大,五歲離開後 ,仍時常回去表哥家,伊自己曾經賣過四至五個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此與被告自偵查伊始至上訴本院 時辯稱:伊鄰居高則航之表弟「小茂」(證人高則航於偵訊 時提出被告書寫與其之信件上對其表弟之稱呼,參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之一頁)即王茂鑫(被告上訴書 對高則航表弟之稱呼,見本院卷第三頁),由隔壁阿姨撫養 長大等個人資訊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甲○○確係舊識。 ㈢又證人甲○○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出售其合作金庫銀行 佳里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上海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認定屬實;而證人 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亦於九十四年六月 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三巷二三號,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查獲傅禮威詐騙集團時扣得,惟因該帳戶尚無該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紀錄,是證人甲○○在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七一至八六頁),核與其上開證述一致,亦可認係實情。 ㈣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伊之前與被告係男 女朋友,斷斷續續交往二、三年或三、四年,有一起住在被 告永康市住處,並於被告進去執行時分手,已很久沒見面, 傳票是昨天伊父母拿給伊的;剛剛在庭證人甲○○有看過, 但不熟,是他來隔壁找他表哥高則航時見到的,伊有看過他 進去被告家裡一、二次,伊也認識被告隔壁的高則航;被告 曾經跟伊借機車,說要拿帳戶去借人家,因機車是伊的,伊 不放心,就跟被告一起去,被告後來去會面的對象是王茂鑫 ,到了他們談話的地方,被告自機車座墊下拿出帳戶存摺過 去與王茂鑫會面,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將存摺交給對方等語( 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則與被告辯解大致吻合,且無跡
象顯示有何作偽情況。
㈤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是否將其上開網寮郵局帳戶交予證人甲 ○○,已非絕無可能。更何況,倘證人甲○○曾向被告借用 其網寮郵局帳戶,嗣該帳戶復流入犯罪集團掌握而作為恐嚇 取財贓款匯入之工具,證人甲○○將有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則其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其網寮郵局帳戶,亦在情理之中, 而非不能想像。故顯未能逕以證人甲○○否認曾向被告借用 帳戶之證詞,遽謂被告前揭辯解盡屬子虛。亦即,本院根據 上述理由,未能排除被告前揭辯解之可能性,即被告確有可 能將其網寮郵局帳戶借予證人甲○○使用。
㈥倘被告確實將其網寮郵局帳戶借予證人甲○○,因在現實生 活中,親朋之間借用帳戶之情況,並非經驗法則所無,則衡 諸被告與證人甲○○係舊識關係,彼此間借用帳戶,除非有 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預見證人甲○○將提供該帳戶予不 詳人士,或至少可認被告知悉證人甲○○因出賣其自己之帳 戶而遭偵查起訴,因而可能推知證人甲○○將再出賣其帳戶 牟利,自未能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不法集團詐欺取財或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細究卷內證據,未能發現可資為認 定被告確有上開認知或預見之事證;至被告雖於偵訊時對檢 察官訊以「本件起訴你幫助詐欺是否認罪」表示「認罪」, 惟被告始終為上開辯解不移,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當時 係因檢察官說帳戶是自己的東西,伊脫不了關係,所以就承 認自己有錯等語(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是被告真意並 非就被訴事實全部或一部自白,本院亦未能以其認罪表示資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殆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 所為各項查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即其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 確信為真實亦即無其他合理懷疑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 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之證明力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一七號),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已依法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四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