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25號
TNDM,97,簡上,125,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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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茶杯壹只、紅蘿蔔丁貳拾粒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 九六號對面「兵仔市場」內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骰 子三顆、小茶杯一只及擺設成一顆、二顆、三顆、四顆、五 顆、六顆作為押注點數之紅蘿蔔丁二十一粒(切成略大於骰 子之顆粒),以俗稱「三六」方式供人押注賭博財物,若押 中可得一至三倍之賠金,未押中則沒入押注金之方式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有周國忠(另經 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手持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在場押注, 與甲○○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 小茶杯一只、紅蘿蔔丁二十粒及在賭檯之財物賭資八百元。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國忠、證人謝陳自張蒼姬於 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一紙、扣押書一紙、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九幀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二、二三、二八、二九至三三頁),復 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小茶杯一只、紅蘿蔔丁二十粒及在賭檯之 財物賭資八百元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 。公訴人雖當庭陳稱:被告在警訊中坦承現場有很多人在押 點數,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惟查,本案賭博過程,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莊家,我以三顆骰子為賭具,



放入杯中搖晃,讓賭客押骰子所開出來的點數,紅蘿蔔為點 數,讓賭客以金錢押骰子所開出來的點數,押到一顆,我就 賠我賭客所押在賭桌上的賭資一倍,最多三倍」等語(見警 卷第五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現場賭博的人 是否你找來的?)不是,都是來買菜的人或者是自助餐業者 ;(問:有無在現場邀集民眾賭博?)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一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國忠於警詢時供陳 相符,而證人謝陳自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甲○ ○等人在兵仔市場內公然從事賭博行為?)我不是很清楚他 們在從事賭博行為,但我有時前往市場買菜時曾看甲○○站 在該處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證人張蒼姬於警詢亦證稱 :「(問:場所是何人提供?)我不知道;(問:該賭場是 由何人主持?有無抽頭?)我不知道。無抽頭」等語(見警 卷第二十頁),則依被告及證人等上開之陳述,被告雖係擔 任莊家,而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不合,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本 案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 博罪,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就被告之本案賭博犯行 ,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然原判 決於論罪科刑時,卻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且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則原判決認定 事實與所載理由相矛盾,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出入頻繁之菜市場內賭博財物,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僥倖心理,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茶杯一只、紅蘿蔔丁二十粒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 資八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骰子三顆及紅蘿 蔔丁一粒,雖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都掉到地上,找不到了」 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頁),是上開骰子三顆 及紅蘿蔔丁一粒,應已滅失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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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