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509號
TCDV,90,訴,3509,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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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張美娟即張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地○段一一八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四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縣霧峰鄉地○段一一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四(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原為訴外人上能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出資購買,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 記於時任上能公司總經理即原告之名下,後因上能公司重整及財務規劃必要, 並考量被告乙○○之女兒楊幸娥及女婿許景文時任上能公司高階幹部要員,及 被告乙○○先前熱忱往來公司推薦融資貸款服務之交往信任基礎,原告、上能 公司乃與被告乙○○磋商連絡,在上能公司協理許楨松之督導下,而於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交付系爭土地, 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被告乙○○ 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另移轉登記在被告乙○○之女 兒即被告丙○○之名義下。現因上能公司進行資產清算,且被告乙○○亦終止 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原告亦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代位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能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交還所有權利 之請求,被告乙○○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交付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辦 理移轉被告丙○○,故其所提出之贈與稅金及代書代辦費用均與原告無關。 ⒉被告所提之房屋整修費用單據係載明整修「中正廣場十一樓」及「龍觀集工 區」等標的之工程修繕費用,以及代付勞務及差旅費等金額,均與本件標的 無關。
㈢證據:




提出信託登記同意書(原告對上能公司)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建物登記 謄本六紙、存證信函(上能公司對被告乙○○)五份、土地贈與登記資料乙份 、收據二紙、寄託證明書乙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項置辯:
㈠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已終止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原告應返還 被告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的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六筆建物(已因九二一地 震而倒塌拆除)所代付的稅金及整修費用後,被告才願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 予原告。
㈡證據:
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乙件、代付稅金 計算表乙紙、代付整修費用收據三紙、地價稅繳款書二紙、土地贈與稅增值稅 繳款書乙紙、地政規費收據乙紙、請款明細表乙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紙、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紙、欠稅總歸戶查詢單乙紙為證。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將所有權信 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因上能公司重整及財務規劃之必要,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被告乙○○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義下。原告以本件起訴終止與被告 乙○○間之信託關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終止與被告丙○○ 間之信託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託登記同意書乙紙、土地登記謄 本乙紙、土地贈與登記資料乙份、寄託證明書乙紙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 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信託法第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已與被告乙○○終止信託關係,且被告乙○○亦已終止與被告丙○○之信 託關係,被告丙○○對被告乙○○自負有返還系爭信託物之義務,被告乙○○ 亦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信託物之義務,被告丙○○迄今既未返還系爭信託物予 被告乙○○,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乙○○對被告丙○○之信託 物(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
三、被告固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的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六筆 建物(已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拆除)所代付的稅金及整修費用後,被告才願意



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所辯之稅金及房屋整修 費用部分,一則關於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之部分非在 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信託事務中,二則被各所提之房屋整修費用均與系爭土地 無關,顯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方基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且互為對待給付之情形有間,且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 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終止後雙方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涉,被告 所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代位行使被告乙○○對被告丙○○ 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再依信託終止之信託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 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王金洲
~B 法 官 廖慧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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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