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76號
TNDM,97,簡,576,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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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牛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
、退幣機貳臺、賭資新台幣拾元硬幣柒佰零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巡官蔡鳴峻製作之
職務報告各1紙、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被告甲○○
○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為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本件被告甲○○○雖然有多
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然係出於一個
違規經營及賭博之犯意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只成立包
括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犯賭博罪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甲○○○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
數量、規模、經營期間、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造成助
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之電子遊戲 機具2臺(含IC板2塊)、退幣機馬達貳臺及機台內賭資新台 幣10元硬幣共704枚(計70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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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