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起,在臺南 縣將軍鄉苓和村118之4號其經營之「鴻騏電子遊戲場」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均內含IC板1塊之電動賭博機具「賽 馬」、「彩金豹」、「彩金劍龍」、「捷豹」、「金象王」 、「新舞臺」各1臺;「金蘋果」、「滿貫大亨」各2臺及「 星鑽迷13」3臺,供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並以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2千元僱傭與之有賭博財物犯意聯絡之店員 丙○○,在上開遊戲埸內擔任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 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把玩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 將代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內取得分數供下注押分,若押中可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下注之賭資歸乙○○所有 ;賭客不願把玩時,則以所得之分數兌換現金。而甲○○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下午9時許,至上開遊戲埸 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而與乙○○對賭財物,嗣於 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向丙○○表示欲洗分兌換現金,丙○ ○將1千元及5百元紙鈔各1張交與甲○○後,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賽馬」、「彩金豹」 、「彩金劍龍」、「捷豹」、「金象王」、「新舞臺」各1 臺;「金蘋果」、「滿貫大亨」各2臺及「星鑽迷13」3臺、 IC板23塊(聲請書誤載為上開機台各含1塊);櫃臺扣得之 代幣6656枚、櫃臺扣得之現金計19800元、積分卡計73張、 計分現金交接表1張、會員登記表13張、電動賭博機具內扣
得之代幣1351枚、丙○○交與甲○○之現金1500元。案經臺 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乙○○結證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讓渡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現場圖、保管條 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足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擺放具有 賭博性電玩,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 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賭 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云 云。然查,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 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茍 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經查,被告乙○○、丙○○係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利用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與其他賭客對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 算輸贏,既未抽頭,賭客間亦無對賭之行為,即難認被告乙 ○○、丙○○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聲請意旨認被告乙○○、 丙○○涉犯刑法第268條罪嫌,應係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 被告乙○○、丙○○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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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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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賽馬機具 │一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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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彩金豹機具 │一臺 │
├───┼─────────────┼────┤
│ 三 │滿貫大亨機具 │二臺 │
├───┼─────────────┼────┤
│ 四 │金蘋果機具 │兩臺 │
├───┼─────────────┼────┤
│ 五 │彩金劍龍機具 │一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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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星鑽迷13機具 │三臺 │
├───┼─────────────┼────┤
│ 七 │捷豹機具 │一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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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金象王機具 │一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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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新舞台機具 │一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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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櫃臺代幣 │六千六百│
│ │ │五十六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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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現金 │新台幣一│
│ │ │萬九千八│
│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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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積分卡 │七十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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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計分現金交接表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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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會員登記表 │十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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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電動賭博機具內扣得之代幣 │一千三百│
│ │ │五十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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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IC板 │二十三塊│
├───┼─────────────┼────┤
│十七 │賭資 │新台幣一│
│ │ │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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