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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52號
TCDV,90,簡上,52,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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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附帶上訴人  忠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丙○○
  附帶上訴人  上勤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忠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勤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聘任而派駐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社區之職 員,即總幹事訴外人丁○○,未將上訴人社區所有序號二二五一至二三五○ 號計一百張收據及所收取之管理費交還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公告後,由住戶 自行影印收據申報僅回收四十三張,惟丁○○所收取未交還之管理費既有一 百張收據,故丁○○收取之管理費應以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 元依四十三張之比例換算成一百張,為四十萬七千三百元,被上訴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 張是項四十萬七千三百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八月份服務費二十五萬 九千三百五十元互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需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二)丁○○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當天欲上班之際,突為被上訴人解僱, 且派人阻止其上班,是其根本毫無機會就本身保存文件、物品予以取走、隱 匿,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尚指派辛○○、戊○○二人與上訴人前 任委員會委員即主委庚○○、副主委陳永傑、財委乙○○、監委甲○○等人 會同開啟丁○○辦公室抽屜,抽屜內尚有現金、支票(住戶所繳管理費), 各項收據簿、憑證等物品,當時該物品均交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攜回整理,



是殊無獨漏該二本要重要收據存根之可能。然被上訴人公司竟仍可以於七月 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兩天由其管理員癸○○連續使用序號二三二七至二三三 0之收據簿收取管理費,顯見該二本收據存根確仍在被上訴人公司收執,再 者訴外人丁○○擔任總幹事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所支付之七月份各 項憑證,被上訴人均能提出請款及作帳,益足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當 天,被上訴人公司顯已取得丁○○任職總幹事時全部文件、物品、金錢,並 無遺失,而現今被上訴人蓄意不提出,無非掩飾其侵占之嫌而已。按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系爭收據存根聯,既然明顯可證應尚在被上訴人保管中,理應命被上訴人提 出該二本收據存根聯,以資核算真正代收管理費之金額,否則應認被上訴人 所代收管理費四十萬七千三百元,應屬正當。原審僅以已知之代收管理費計 四十三張,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准予抵銷,其餘部分,卻任憑被上訴人 蓄意不提出收據存根聯,即加以駁回,其判決顯有不當之處,理應予廢棄。 (三)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刑事案件採信乙○○吳建和等人供詞, 因而判決認定丁○○並無侵占該筆款項。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無拘束民 事判決之效力。上訴人社區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支出之十萬元禮 券(向大買家購買),及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所支付籌備費、郵電 費、會場場租費等,實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支付,根本未有由丁○○ 所涉侵占款項中支付情形,此觀上訴人所提「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委會八十 八年七月份收支明細表」中於支出摘要中均明載社區福利(八十八年大會摸 彩品),金額十萬元;「八十八年大會籌備費」(八十八年大會開會資料籌 備),金額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郵電費」(寄發八十八年大會資料) ,金額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大會會場規費」(商借北屯圖書館),金額三 千五百元,且依該收支明細表支出之記載,均係由已收入之管理費中支付, 此亦有上訴人設於遠東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紀錄可證。又乙○○於刑案之供述,其真意應係丁○○確有支 付前項各款項,惟該部分支出,亦均係由管委會由已收入之管理費中支付, 是縱刑案部分乙○○之供述,如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內容,此亦應係乙○○ 個人鄉音較重,致筆錄記載有誤使然,此應非乙○○本人真意。是以有關丁 ○○刑事業務侵占罪無罪判決之理由,即已明顯與上訴人所示資料不符,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住戶申報收據統計表影本二 件、住戶申請憑單號碼明細表影本六張、請款明細表影本乙份、文心凱旋二期 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四、五、七、八月份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存摺影本 一份、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清冊財務委員職務交接事項補充暨聲 明事項影本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其中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 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 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簽訂「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雙方約定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樓之管理維護、修繕、 防災、安全等服務事宜,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為試 用期,如雙方屆期無異議,則得延長至一年等,嗣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 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函請將合約延期一個月即至八月二十六日止,但被上訴人 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已發函表明屆期不願再行續約,並請求上訴人於撤哨日即 契約終止日,給付八月份之服務費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屢經催討,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付清。 (二)被上訴人僅立於專業立場提供被告社區維護安全之服務,對於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之財務僅提供作業程序參考規範及四聯單之收據憑證(即收費四聯 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由派駐之總幹事於收費時將四聯單之第一聯收據聯 交付繳費之住戶存執、第二聯紅色存根聯由財務委員統一保管、第三聯黃色 會計聯由財務委員連同現金支票核對作帳、第四聯藍色存查聯則須繳回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處以利督察參考,是上訴人社區財務之實際經手者為總幹 事及財務委員,被上訴人就管理費之收取及帳冊之製作並不涉入或實際操作 ,被上訴人前曾欲查明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丁○○收帳情形,遭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拒絕,嗣被上訴人於總幹事丁○○離職後發現其涉嫌 侵占款項,為查明真相,始會同上訴人清查洪員管有物品,發現洪員管有之 上開四聯單一百份不知去向,其後兩造簽訂承諾書時,上訴人亦承諾應提出 上開收據聯供被上訴人核對,詎上訴人迄未辦理,其主張抵銷顯無所據。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四十三張收據之金額推算出全部一百張收據之總金額 ,惟對於該四十三張收據以外之收據已收款給據之有利事實,仍待上訴人提 出證明,現上訴人遲遲未能舉證,顯然無從提出,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 八十八年七月間總幹事丁○○離職後,被上訴人為瞭解總幹事丁○○之處理 情形,曾透過上訴人當時之主委庚○○、甲○○多次通知丁○○未果,不得 已始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戊○○會同庚○○、甲○○、乙○○等人於七月二 十六日至總幹事丁○○之辦公室,由鎖匠打開抽屜,戊○○、庚○○當場清 點並製作清冊,清點結果並未發現該一百張收據並所收管理費,業經庚○○ 、甲○○、乙○○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丁○○侵占一案中證述明確,並有清點 名冊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一百紙收據及代收之管理費,現上訴人 指陳被上訴人侵占該筆費用,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支出之禮券、籌備費、郵電費、 會場場租費等均係由已收入之管理費所支出、根本未由總幹事丁○○所侵占 款項中支付,並提出遠東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記錄為證。惟查該各筆費 用之支出非如上訴人所述:蓋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就⑴社區福利禮券十萬元部分,業據乙○○證述「支出十萬元禮券 ,錢是洪幹事先出的,他負責收取管理費,從還沒有入帳之管理費中支出」 ,⑵住戶大會籌備費三萬一四千三十二元部分:業據乙○○證述「確有點心 支出,住戶大會有發點心二百五十份」、「開會有支出點心費一萬五千元錢 也是總幹事從未入帳之管理費支出,事先有報備」,⑶郵費七千一百五十四 元部分,業據證人呂興明證述「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開住戶大會,前半個月 總幹事丁○○有事下午先走,走之前有交付我一萬元‧‧我拿了丁○○交給 我的一萬元給辛○○代寄開會通知的郵資」,證人辛○○證述「該筆錢是我 向呂興明拿了七千一百五十四元,用完後剩下的錢我就連收據一起還給丁○ ○」,⑷水電工程款三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業據證人江亮棟證述「我有收取 八十八年七月份水電保養款三萬一千五百元,是丁○○先生交給我的」。至 於大會場地規費三千五百元部分,按八十八年住戶大會係租用北屯圖書館, 場地使用費應係於使用前即繳交管理單位(北屯區公所),而住戶大會既係 於七月十八日召開,此等規費應係於七月十八日前即支出完畢。上訴人雖提 出存摺明細以證明上開費用係由已入帳之管理費支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 對應之支出憑證並廠商簽收單據以供核對,而觀諸存摺中,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八月三日分別提領現金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註0七0九籌備費)、三 千五百元(0七一一場租)、七千一百五十四元(0七一0郵電費)、同日 並支出現金三萬一千五百元(應係水電工程款),然參諸上揭說明,郵費、 水電工程款係由總幹事丁○○親自交付受領人,而大會籌備費、場地規費, 又係於開會前即支出,則上揭費用顯然於總幹事丁○○離職即支出出完畢, 非事後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所提出存摺明細,實不足證明上揭費用係事後 支付。原審判決以及被上訴人員工丁○○侵占款項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為 由,僅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八萬四千二百一十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云 云,尚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公司函文影本乙份 、承諾協議書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函乙件 、薪資明細表、統計表乙份二張、財務收繳明細表六紙、收費憑證清冊二紙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刑事卷宗,並函請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檢送被上訴人忠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暨上勤建 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戊○○、甲○○ 、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簽訂「委託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大樓之管理維護、修繕、防災、 安全等服務事宜,惟上訴人未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服務費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 十元,為此本於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對上訴人答辯略稱:被上 訴人僅立於專業立場提供被告社區維護安全之服務,對於上訴人之財務僅提供作 業程序參考規範及四聯單之收據憑證(即收費四聯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由派



駐之總幹事於收費時將四聯單之第一聯收據聯交付繳費之住戶存執、第二聯紅色 存根聯由財務委員統一保管、第三聯黃色會計聯由財務委員連同現金支票核對作 帳、第四聯藍色存查聯則須繳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處以利督察參考,是上訴 人社區財務之實際經手者為總幹事及財務委員,嗣被上訴人於總幹事丁○○離職 後發現其涉嫌侵占款項,為查明真相,始會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清查洪員管 有物品,發現洪員管有之上開四聯單一百份不知去向,而上訴人僅能提出四十三 張收據總額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惟對於該四十三張收據以外之收據已收款給 據之有利事實,上訴人遲遲未能舉證,顯然無從提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四十三張收據之金額推算出全部一百張收據之總金額,做為抵銷。又上訴人提出 四十三張收據總額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部分,亦悉用於上訴人社區福利禮券、 住戶大會籌備費、郵費、水電工程款、大會場地規費,丁○○並未侵占,並經鈞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刑事判決丁○○無罪,是以上訴人主張抵銷顯屬 無據,乃就原審認其敗訴部分其中上訴人得以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與其請求之 服務費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主張抵銷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請求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六月份服務費三萬元之部分,雖亦經原審駁回,惟被上訴 人未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固未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服 務費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惟丁○○未將上訴人社區所有序號二二五一至二 三五○號計一百張收據及所收取之管理費,交還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公告後,由 住戶自行影印收據申報僅回收四十三張,而其他遺失之重要收據存根,應仍在被 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文書,法院自得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即 由四十三張總額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依比例換算成一百張為四十萬七千三百 元之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社區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支出之十萬元禮 券,及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所支付籌備費、郵電費、會場場租費等,實 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支付,未有由丁○○所涉侵占款項中支付情形,刑事 案件部分所認定丁○○所代收管理費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悉數用以支付大樓 相關費用,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應可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四十萬七千三百元 ,乃就原審認上訴人僅得以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二十 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主張抵銷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 訴人主張抵銷應以序號二二五一至二三五○號計一百張收費單換算之金額或以實 際出現之四十三張收據總金額為據,及丁○○所收之管理費是否為丁○○所侵占 或已用於上訴人開會或其他支出等之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兩造提出由丁○○收取之收款給據之管理費收據,僅有四十三張,總金額 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既主張抵銷應以遺失之序號二二五一至二三五○ 號計一百張收費單換算之金額,非僅以自住戶回收之四十三張收據總金額為據, 即應就另外五十七張遺失之收費單是否確經收款給據並其金額負舉證責任。經查 ,系爭管理費之收取,係以收費四聯單為收據憑證,該收費四聯單係由派駐之總 幹事(即丁○○)於收費時,將四聯單之第一聯收據聯交付繳費之住戶收執、第



二聯紅色存根聯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財務委員統一保管、第三聯黃色會計聯 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財務委員連同現金支票核對作帳、第四聯藍色存查聯則 須繳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處以利督察參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收費 憑證影本在卷可按。準此,管理費於收取後,上訴人之財務委員會應保管有第二 聯紅色存根聯及第三聯黃色存根聯,顯見若有上訴人所稱另外已收取管理費之五 十七張收據,上訴人自無不能提出之理。況且總幹事丁○○因與被上訴人不和而 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曾會同清查丁○○管有物 品,發現洪員管有之上開四聯單一百份已不知去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證人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及清點時所製清冊附卷可按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對丁○○提出侵占告訴時,亦僅依其當時管有 之財務收繳明細表所載之二十六張收據及其影本為證物,尚且並不包括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訴外人癸○○使用序號二三二九、二三三○之收據簿收 取管理費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 卷第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陳報狀,亦稱至目 前為止已知丁○○侵占之金額為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附同偵查卷第六十五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丁○○侵占之金額僅為九萬六千五百 零七元,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於該卷可按,直至被上訴人因根據證人即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提出上訴人持有之財務收繳明細表 所載之收據,共計三十七張,並包括七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兩天訴外人癸○○ 使用序號二三二九、二三三○之收據簿收取管理費之記載(附於同偵查卷第五十 五頁至五十九頁),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收據共有三十七張為由 ,陳報更正侵占之金額(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卷第二十八頁 ),上訴人乃又陸續回收至四十三張,參以管理費於收取後,上訴人之財務委員 會應保管有第二聯紅色存根聯及第三聯黃色存根聯,益見上訴人所能提出之管理 費收據,自較被上訴人能提出之資料新且齊全,被上訴人若確實持有上訴人所稱 之另五十七張已繳管理費之收據,何以不於其提出侵占告訴時全部列入丁○○侵 占之數額內?上訴人執意主張系爭收據存根聯尚在被上訴人保管中,應由被上訴 人提出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迄今既未能提出另外五十七張已收取管理費之收 據之有利事實,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應以序號二二五一至二三五○號 計一百張收據換算之金額四十萬七千三百元為抵銷云云,洵無可取。從而,訴人 主張得抵銷之金額,自仍以其所得提出之收據四十三紙合計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 元為限。
三、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十萬元禮券,及八十八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籌備費、郵電費、會場場租費等支出,依上訴人提出「文心 凱旋二期社區管委會八十八年七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支出摘要中,確實包括社 區福利(八十八年大會摸彩品,自大買家購買)十萬元、水電維護(大中水電工 程例行)三萬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大會籌備費(八十八年大會開會資料籌備) 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郵電費(寄發八十八年大會資料)七千一百五十四元、 大會會場規費(商借北屯圖書館)三千五百元、及雜費、文具用品費、清潔費等 ,有收支明細表附卷可按,又上開支出,亦與上訴人設於遠東商銀北屯分行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紀錄皆相同,有該存摺紀錄附卷 可佐,復與證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根據我們收回的 單據,總共有十七萬多元,後來我們去查,是從存款簿提領出來的,而不是以現 金支付,(提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刑事卷筆錄)我們以為丁○○ 是以管委會的錢支出的,後來才知道是存款簿提領出來的,主委、監委、財委蓋 了章,才委託總幹事去領錢」等語相符。至於乙○○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三九八六號刑事案件中,雖證稱社區福利禮券十萬元、住戶大會之三萬一千四 百三十二元係丁○○由未入帳之代收管理費支出,而郵費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水 電工程款三萬一千五百元係由丁○○直接交付云云,與上揭收支明細表及存摺等 事證明顯不合,足見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應較乙○○等人 於前揭刑事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本院自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支出之禮券 、籌備費、郵電費、會場場租費等均係由已收入之管理費所支出,並非由總幹事 丁○○所侵占款項中支付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其受僱人丁 ○○並未侵占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當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八月份服務費為二十五萬九千三百 五十元,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丁○○所侵占之數額,以其所得提出 之收據四十三紙合計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之限度內為有理由,自可主張抵銷, 上訴人就提起上訴主張逾此部分之抵銷,難謂正當,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因開社 區大會之各項支出及雜費等,均係上訴人就入帳之款項自行支出,並非丁○○自 侵占之管理費為上訴人支出,自不影響上訴人前揭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抵銷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抵銷 額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為八萬四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 十九年四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 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 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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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勤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