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癸○○
子○○
甲○○
上 訴 人 丁○○
乙○○
辛○○
庚○○
張曾碧容
己○○
被上訴人 壬○○
戊○○
丙○○
丑○○
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癸○○、子○○、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壬○○、戊○○應將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三0五建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防空避難室空間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鍾啟 正、寅○○應將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三0五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防 空避難室空間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丙○○應將台中縣 太平市○○段一三0五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防空避難室空間騰空返還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三0五號建號之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 使用執照字號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工建使字第五四七四號,係上訴人 及訴外人沈國榮等十人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癸○○ 所有一二九七建號、上訴人子○○所有一三00建號、上訴人甲○○所有 一三0一建號、上訴人丁○○所有一二九五建號、上訴人乙○○所有一二 九六建號、上訴人庚○○所有一二九八建號、上訴人張曾碧容所有一二九 九建號、上訴人辛○○所有一三0二建號、上訴人己○○所有一三0四建 號及沈國榮所有一三0三建號等十戶地上四層建物,渠等之使用執照字號 均為八一工建使字第五四七四號。反觀被上訴人壬○○所有一三0七建號
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為八一工建使字第五四七三號、被上訴人丙○○所有 一三0八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為八一工建使字第五四七二號、被上訴 人丑○○所有一三一一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則為八一工建使字第五四 六九號。且系爭地下室坐落同地段五四七之二、五四七之三、五四七之五 、五四七之六、五四七之七、五四七之八、五四七之一二、五四七之一三 、五四七之一四、五四七之一五、五四七之一六、五四七之二0、五四七 之二一、五四七之二二、五四七之二三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上揭土地係上 訴人及沈國榮共有,並為渠等各自所有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因此,系 爭地下室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物,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所有之十五筆基地上 建構同一建築設計圖說申請同一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後而領得同一使用執照 之十戶房屋(即專有部分)與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即共用部分)而言。被 上訴人壬○○所有一三0七建號建物、被上訴人丙○○所有一三0八建號 建物、被上訴人丑○○所有一三一一建號等建物,其使用執照字號及坐落 基地各自個別,與上訴人及沈國榮等十戶建物之使用執照與坐落基地不同 ,亦未分擔共用部分地下室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自難認與上訴人及 沈國榮等十戶建物共構成同一區分所有建物。再者,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三0五建號地下室 建物坐落五四七之二、五四七之五、五四七之六、五四七之七、五四七之 八、五四七之一二、五四七之一三、五四七之一四、五四七之一五、五四 七之一六地號等十筆土地,該等土地為上訴人及沈國榮等十人所有,並為 渠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各自所有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基地。 (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與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以使用執照字號八一工建使字第五 四七四號建構之一二九五建號至一三0四建號等建物,既不屬同一區分所 有建物,則使用執照字號八一工建使字第五四七四號所建構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用部分地下室避難室,自非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又被上訴 人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未有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之共同 使用部分愛平段一三0五建號、三九六點八平方公尺之記載。而一三0五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地下室、避難室之建物門牌為建興路二十二 巷十二弄一至十號等公共設施,並為一二九五建號至一三0四建號區分所 有建物之主建物分擔全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系爭地下室建築完成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據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測量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屬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二巷 十二弄一至十號等公共設施,非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即非被上 訴人共有之建物。
(三)五四七之一七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周輝益、郭鍾桂花、林佑吉、簡得 隆、楊發財、沈國榮等十八人共有,於未為分管使用前,依民法第八百十 八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因該 土地上無建物之空地,故地目仍為旱,未如本件其他土地已變更地目記載 為建,並明示地上建物建號。而車道及通道者,均為建物之項目,五四七 之一七地號既為空地,性質為共有通路,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土地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與系爭地下室所 有權誰屬之認定,毫無關聯,故不能因被上訴人為五四七之一七地號空地 之共有人,乃認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 (四)共有物分管契約,係指共有物在未為分割之前,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由各個 共有人就共有物劃定特定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而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 室及其上十戶建物連同坐落基地所建構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自無法依共有物分管契約而取得對系爭地下室特 定位置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固提出之所謂共同協議書,惟未經系爭地下室 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被上訴人並無自八十二年迄今,均依比例給付地下室 之修繕費之事實。再者,愛平段一三0五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由愛平段一二九五建號至一三0四建號等十戶主建物分擔,上 訴人癸○○所有一二九七建號主建物分擔二十分之二、上訴人子○○所有 一三00建號主建物分擔二十分之四、上訴人甲○○所有一三0一建號主 建物分擔二十分之二。是被上訴人所言規劃二十個停車位,上訴人癸○○ 應擁有兩個停車位、上訴人子○○應擁有四個停車位、上訴人甲○○應擁 有兩個停車位,始為合理;是被上訴人因未分擔應有部分,則不能占有使 用停車位。
(五)被上訴人謂其買受房屋時一併買受系爭地下室之特定位置之使用權,至多 僅是建商出售停車位使用權與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 約債權關係,俟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二巷十二弄一至十號之區分所有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後,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下室與全體 共有人,自屬合理。況該停車位置共同協議書未經台中縣太平市○○路二 十二巷十二弄一至十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固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集 居地區,其管理與組織得因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 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惟本件社區之實際本質並非公寓大 廈,不因管理及組織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得逕為認定共同 設施之所有權、使用權與管理權歸屬之依據。
(六)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避難室,非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固可兼作停車空間使用,但究與建築物應附建停 車空間之性質不同。況八一工建使字第五四七四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於申 請建造之初請領八一工建建字第五四七四號建造執照,檢討應附設停車空 間數量為一輛停車位,且實設一輛停車位。再者,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十一點之四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 稱共用部分及第五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於登記時應以共同使用部分為之 。前項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左:1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地區,如 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2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 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3法定防空避難室。4法定停
車空間。是通道或停車空間內之車道,為建物登記之項目之一,應以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因愛平段五四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上並 無任何合法建物存在,充其量只是通路、空地而已。參酌內政部七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五0三號函釋,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稱通道係指私人合法房屋法定空地內供通行之走道。類似通路、私 設道路,依該條款規定設置臨時性可隨時拆卸遷移之遮雨、遮陽棚架,應 以不影響公益及他人權益為原則,足見五四七之一七地號土地,僅是通路 或私設道路,其上縱有違章建築之臨時性可隨時拆卸遷移之遮雨、遮陽棚 架,自不能因而變成合法建物。
(七)因被上訴人丙○○無權占用兩個停車位,經仲介人員固要求其應交出一個 停車位與上訴人甲○○使用,惟未經上訴人甲○○同意,嗣後上訴人王世 傑恐被上訴人丙○○使用不當手段,乃要求簽立切結書,是不能因上訴人 甲○○僅取回一個停車位而逕謂被上訴人丙○○占用之停車位,其具有所 有權。被上訴人丙○○未取得共有之應有部分,而共有特定一部分之讓與 ,或使被上訴人丙○○取得共有特定部分之使用權,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即不生效力。是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地下室二十分之二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後,自可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 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件 、建物登記謄本十四件、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件、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成 果圖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八一工建使字第五四七四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 件、八一工建建字第五四七四號建造執照補發建築設計圖說一件、照片一幀、 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五0三號函影本一件、內政部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四0六九八六號函影本一件及內政部八十五 年七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九二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乙、上訴人丁○○、乙○○、辛○○、庚○○、張曾碧容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同為太平綠大地之社區住戶,太平綠大地社區為集合式社區,被上訴 人屬店舖區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住宅區之所有人,太平綠大地共有地下 停車位二十個,其等購買時,每一住戶至少均有一個停車位使用之權利。 即建商於出售之初,已徵得各住戶同意,由各住戶簽立停車位置共同協議 書,並出具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與住戶,除標明使用車位編號外,亦載 明太平綠大地之地下停車位經全體購買戶同意停車位置,全體住戶應遵守 按位置停車,故被上訴人有權使用地下室之停車位。依台中縣太平地政事 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地下室停車場所在之土地 地號為太平市○○段五四七之二、五、六、七、八、一二、一三、一四、 一五、一六、一七地號,其中五四七之一七地號土地為店舖區住戶與住宅
區住戶共有,是地下室停車場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容許二宗以上基地,可將 停車空間集中留設。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如單以原設計之避難室空間而言 ,其所占用之地號並不包括第五四七之一七地號,且並無對外車道,屬四 面密閉之地下室,無法停放車輛。是建商將五四七之一七地號土地與避難 室空間結合,並將五四七之一七地號之一部分土地規劃為地下室之一部分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1-2-11-12之範圍。另一部分則規劃為車道 及走道,再將房屋連同車位出售與住戶,足見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已將店 舖區及住宅區之公共設施混合成地下室停車場,並由各住戶自行選擇停車 位。是太平綠大地社區屬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合 式社區,建商一併將店舖區及住宅區合為太平綠大地社區,公共設施則共 同留設於一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二)兩造於八十二年間陸續住進太平綠大地社區,並各自使用分配之停車位迄 今,被上訴人均依比例給付地下室之修繕費,倘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地下室 停車位,為何又要向被上訴人等收取修繕費用。次者,被上訴人丙○○與 上訴人甲○○前因停車位糾紛,雙方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簽立切結書 ,同意右三停車位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是上訴人甲○○自無權利要求 被上訴人丙○○返還停車位甚明。
(三)兩造同為太平綠大地社區住戶,建商將公共設施統一留設,並劃分為停車 位出售予各住戶,該地下室之停車場屬社區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 用上無從獨立,係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並經建商於銷售時約定將特定停 車位交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兩造於向建商購屋時,建商即與住戶 簽立太平綠大地停車位置共同協議書,並出具太平綠大地停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是透過與建商之買賣契約關係,兩造就停車位使用已達成分管協 議。再者,太平綠大地停車位置共同協議書上記載:茲同意停車位置,經 所有住戶協議同意,按照協議位置分配車位等情。又太平綠大地停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亦記載:經全體購買戶同意停車位如附圖,全體住戶應遵守 按位置停車。依據建商要求各承購戶簽訂之太平綠大地停車位置共同協議 書及出具給各住戶之太平綠大地停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觀之,建商何久美 實業有限公司係以區分所有之方式,出售太平綠大地社區之房屋。是縱使 被上訴人非避難室空間之共有人,而認被上訴人不得使用避難室空間。惟 避難室空間已因建商將五四七之十七地號與之結合成地下室停車場,因建 商之上開處分行為,而使太平綠大地社區店舖區、住宅區變成區分所有之 客體,其後建商再分別登記與各承購戶,則各住戶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況 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明示或書面為限,默示同意亦可成立分管契約。自 太平綠大地停車位置共同協議書及太平綠大地停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之內 容可知,社區住戶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自八十二年起至今,停車位使用均 依當初協議,足可認各住戶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合意。
(四)建築物具備區分所有權客體之要件後,即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已 辦理區分所有權之登記,其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惟未辦理登記,但已具 有區分所有之型態時,亦同。又建築物原雖非區分所有,仍得因當事人之 處分行為或其他行為,使其成為區分所有,該區分所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倘已與地下停車位與車道係一體而不可分,系爭地下室自無從獨立 使用。被上訴人及其餘店舖區住戶訴外人簡得隆、林佑吉、郭鍾桂花擁有 五四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持分為八三分之五六,超過三分之二,店舖區住 戶容忍該土地作為車道,本於分管協議,認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分 配停車位,倘店舖區住戶無法使用分配之停車位,渠等則無義務容忍其共 有之土地成為他人地下室之一部及車道,是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停車空間將 成為密閉式之地下室。如此非但不符土地之經濟效用,亦會損及其他住戶 現有停車之權利。從而,系爭地下停車場共有二十個停車位,而太平綠大 地社區店舖區有六戶,住宅區有十戶,故每戶至少有一停車位,此為當初 建商規劃之原意,倘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即不能使用停車 位,無視地下室停車場及車道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則將因各自堅持 形式上權利範圍,忽視土地利用現況,繼而影響停車位之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地下室 及車道通路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訴訟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者,當事人中一人所聲明之上訴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亦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 地下室係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國榮等十人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等 主建物之建號各為上訴人癸○○所有一二九七建號、上訴人子○○所有一三00 建號、上訴人甲○○所有一三0一建號、上訴人丁○○所有一二九五建號、上訴 人乙○○所有一二九六建號、上訴人庚○○所有一二九八建號、上訴人張曾碧容 所有一二九九建號、上訴人辛○○所有一三0二建號、上訴人己○○所有一三0 四建號及沈國榮所有一三0三建號等事實,此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二九五至 一三0五號建號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地 下室屬上訴人及沈國榮等十人共有,足堪認為真正。其固可由部分共有人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而起訴,惟就同列為原告之共有人間,其訴訟結果即不得歧異,應 認為該訴訟在行使回復共有物權利之共有人間,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本件上 訴人癸○○、子○○、甲○○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各將其占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空間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係為有 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亦即原審共同原告癸○○、子○○、甲○○之上訴效力,對於原審同為原 告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丁○○、乙○○、辛○○、庚○○、張曾碧容及己○○等六 人亦生效力,是本件應併列原審之其他共同原告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丁○○、乙○○、辛○○、庚○○、張曾碧容及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及沈國榮所共有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壬○ ○、戊○○占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上訴人丑○○、寅○○占 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並作為停車之用,然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地 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用途,非依法令規定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得變更為停車用 途,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太平綠大地之社區住戶,建商於出售 該社區之房地時,已徵得全體買受人之同意,由各買受人簽立停車位置共同協議 書,並出具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與買受人,除標明使用車位編號外,亦載明太 平綠大地之地下停車位經全體買受人同意停車位置,全體住戶應遵守按位置停車 ,是被上訴人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停車位,且系爭地下室之聯 外車道部分,係坐落全體社區所有人共有之臺中縣太平市○○段五四七之一七地 號土地,因系爭地下室使用經濟價值與車道係合一而不可分,益徵被上訴人有合 法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停車位之權利等語置辯。四、系爭地下室係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國榮等十人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屬上訴人及沈國榮等十人共有,即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同地段五四七之十 七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地下室之聯外車道所使用,其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地 下室使用經濟價值與車道係合一而不可分,被上訴人有合法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停車位之權利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之停車位之權利,繼而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還 返該等停車位。經查:系爭地下室係坐落同地段台中縣太平市○○段五四七之二 、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地號土地,而系爭地下室 之聯外車道則坐落同地段五四七之十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 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等 件,附卷可稽。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是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應以建物登 記謄本為準,而依據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三0五號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記載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系爭地下室之聯外車道固坐落同地段五四 七之十七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尚難就此認定被上訴人 可基於所有權能對系爭地下室主張合法之使用權源。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任何一方任意反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地下之共有人,自無法依共有物分管契約而取得對系爭地下室特定位置 之使用權。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共同協議書,惟未經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全體同
意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均係太平綠大地之社區住戶,建商於出售該社區之 房地時,已徵得全體買受人之同意,由各買受人簽立停車位置共同協議書,並出 具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與買受戶,除標明使用車位編號外,亦載明太平綠大地 之地下停車位經全體買受戶同意停車位置,全體住戶應遵守按位置停車,是被上 訴人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停車位等語。是本院自應審上訴人是 否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經查:
(一)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互相約定各自管理或使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之契約,屬共有人間之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自 無法依共有物分管契約而取得對系爭地下室特定位置之使用權。縱使兩造曾 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使用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 ,該契約自與共有物分管契約有別。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住戶間有默示分管契 約合意存在,於法未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太平綠大地之社區住戶,建商於出售該社區之房地時 ,已徵得全體買受戶之同意,由各買受人簽立停車位置共同協議書,並出具 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與買受人,除標明使用車位編號外,亦載明太平綠大 地之地下停車位經全體買人戶同意停車位置,全體住戶應遵守按位置停車。 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因停車位糾紛,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 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丙○○使用停車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停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停車位平面圖、共同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為憑。上訴人 就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切結書之真正並未爭執。雖共同協議書未經全部 買受戶簽名,惟仍可認為建設公司於出售太平綠大地社區之所有權與各買受 戶時,已將系爭地下室劃歸社區公共設施之一,並劃分為停車位出售與各買 受戶,屬全體買受人與建設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使用權之協議,上訴人均係自 建設公司買受或輾轉繼受太平綠大地社區之不動產,自不得事後再任意指摘 自建設公司買受停車位之其他買受人,無合法使用權源。從而,依據太平綠 大地停車位位置共同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 上訴人主張被上人無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停車位,洵非正當 。
六、被上訴人依據上揭協議書及使用權利證明書關係,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停車位,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停 車位,洵屬無據。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李國增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