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451號
TNDM,97,簡,1451,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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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3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重利罪,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五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間起,乘甲○○、戊○○、乙○○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 予金錢,並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又基於重利之犯 意,乘丙○○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並約定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嗣經警方於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巿大成路 二段一四三巷四八號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之物,而獲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戊○○、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甲○○於 本院之結證。
㈢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參諸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項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四十八」,是以借款利息較高之當舖業,年息最高



亦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被告向被害人等所收取之年息顯 已逾越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被害人如 非急須用錢,衡諸常情,豈會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綜 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先後貸款予甲○○、乙○○及戊○○(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一㈡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已聲請者為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加以一併審酌。又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借貸王久雄、歐乃華、 陳宏元潘旭榮朱清源等人藉以收取重利,然檢察官嗣後 已表示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當無庸加以裁判,均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 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 取得重利,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比較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六、被告所為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 刑之事由,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 分之一。且二罪合併定執行後,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品,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 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 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貸日期│借貸金額│計息方式│ 質押物品 │已繳利息│
│  │   │    │(新臺幣)├────┤   │  │
│ │ │ │ │貸款利息│ │ │




│ │ │ │ │(年利率)│ │ │
├──┼───┼────┼────┼────┼──────┼────┤
│ 一 │甲○○│94年6-8 │2萬元 │借1萬元 │面額4萬之本 │繳息3次 │
│ ㈠ │   │月間 │ │,5日為1│票、重型機車│ │
│  │ │ │ │期,每期│駕照、國民身│ │
│ │ │ │ │利息1000│分證影本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720% │ │ │
├──┼───┼────┼────┼────┼──────┼────┤
│ ㈡ │甲○○│94年6-8 │1萬元 │借1萬元 │面額2萬元本 │ │
│ │   │月間 │ │,10日為│票、重型機車│ │
│  │ │ │ │1期,每 │駕照、國民身│ │
│ │ │ │ │期利息 │分證影本 │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 │ │ │180% │ │ │
├──┼───┼────┼────┼────┼──────┼────┤
│ 二 │乙○○│95年3月 │1萬元 │借1萬元 │面額2萬元本 │繳息1次 │
│  │   │16日 │ │,10日為│票1紙、款項 │ │
│ │ │ │ │1期,每 │借用證1紙、 │ │
│ │ │ │ │期利息 │國民身分證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360% │ │ │
├──┼───┼────┼────┼────┼──────┼────┤
│ 三 │戊○○│95年5月 │共15萬元│借2萬元 │面額4萬、6萬│ │
│ │ │陸續借款│ │,5日為1│、6萬、7萬、│ │
│ │ │ │ │期,每期│7萬之本票各 │ │
│ │ │ │ │利息1000│1紙、款項借 │ │
│ │ │ │ │元 │用證5紙、國 │ │
│ │ │ │ ├────┤民身分證 │ │
│ │ │ │ │360% │ │ │
├──┼───┼────┼────┼────┼──────┼────┤
│ 四 │丙○○│95年9月 │2萬元 │借2萬元 │面額4萬元本 │繳息34次│
│ │ │29日 │(交款之 │,5 日為│票、國民身分│ │
│ │ │ │初預扣利│1期,每 │證影本 │ │
│ │ │ │息1千元 │期利息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360%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
├──┼──────────────────┤
│ 一 │甲○○、丙○○所 │
│ │有之國民身分證影 │
│ │本各1紙 │
├──┼──────────────────┤
│ 二 │甲○○所有之機車 │
│ │駕照1紙 │
├──┼──────────────────┤
│ 三 │甲○○簽發之本票3紙 │
│ │丙○○簽發之本票1紙 │
│ │戊○○簽發之本票5紙 │
│ │乙○○簽發之本票1紙 │
├──┼──────────────────┤
│ 四 │甲○○簽署之款項借用證3紙 │
│ │戊○○簽署之款項借用證5紙 │
│ │乙○○簽署之款項借用證1紙 │
├──┼──────────────────┤
│ 五 │有關借款人甲○○、丙○○、戊○○及 │
│ │乙○○借款還息情形之記帳單4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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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