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61號
TCDV,90,簡上,261,200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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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廖炫文
        楊瓊祝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勛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三一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瓊祝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人應給付上訴人廖炫文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 五百八十八元,給付上訴人楊瓊祝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各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在大陸設立同業務公司為由,預告全體員工,   擬資遣裁撤在台公司之開發部門,因此開發部門之職員陸續離職資遣,此有被   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職員名單及資遣名單可稽,而如非被上訴人向全體員工聲   明資遣裁撤,豈有全體員工均離職之理,又上訴人楊瓊祝係依被上訴人備妥之   離職單填寫而離職,故該離職單縱寫「回家帶小孩」,係循公司之裁撤而寫,   應不影響裁撤資遣之事實。
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有明文規  定,因此法院不得因法無明文,拒不裁判,本件上訴人楊瓊祝產假上班,係被  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則依僱傭關係及特別休假補償工資之法理,被上訴人應給  付產假上班之工資。
㈢雇主強制勞工於產假期間工作,如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另觸犯 刑事責任,已足防範被上訴人之強制行為,與產假上班應給付工資無涉,因此 原判決所謂「如雇主違背規定強制勞工於產假期間提早上班,而勞工得依得請 求產假期間之工資,無異賦與雇主強制工作之正當理由」云云,實難茍同。 ㈣上訴人楊瓊祝產假休息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開始上班,於產假最後一個月回去上班,實際工作日數是二 十三天不爭執。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葉秀峰。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以前之主張及舉證外,補稱: ㈠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有規定產後第五星期須回到公司上班,是上訴人主動來上班 的。
㈡被上訴人從未發佈裁撤開發部門員工之事,且開發部門根本未裁撤,至今仍在 台運作,為被上訴人產品開發研究,本件上訴人係自動請辭離職,並擅自終止 於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楊瓊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回家帶小孩為 由自願離職,上訴人廖炫文則係自動離職,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再 回被上訴人處上班,並非被上訴人對之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被上訴人自無需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
㈢產假並非特休假,如勞工不予休假完畢,其離職後公司亦無按照薪資計算補償 之義務,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有關女工產假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其立法精 神係基於保護母性政策,乃女工應有之合法權益,自不允許勞工將產假視為特 別休假之一種,於勞工自動離職後,得以如同特別休假般,予以換算工資補償 之,是上訴人楊瓊祝於自動離職後,在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其相當於未休完產價 期間之工資,於法無據;再者,本件上訴人楊瓊祝放棄休產假而提早上班,泚 純係其求好心切,自動上班,非被上訴人有強迫之情形,因其原所擔任之工作 ,基於工作性質之關係,於休假期間,實無適當人選得以完全代理,其原有工 作仍須待其恢復上班時,由其自行處理,故本件係其主動放棄休假,其主張視 同特別休假,請求被上訴人以工資換算補償其未休之損失,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楊瓊祝產假到公司上班時,被上訴人只給一份薪資。 ㈤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日工資之計算無意見。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上訴 人辭職理由單影本一件、陳報被上訴人開發部門之組織及人員表一件、中央件 康保險局被保險人資料一件、資遣公告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在大陸設立同業務 公司為由,預告全體員工,擬資遣裁撤在台公司之開發部門,上訴人二人適在該 開發部門工作,乃正式提出辭呈,上訴人廖炫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職,上 訴人楊瓊祝於同年月十五日離職,惟對上訴人二人應支領之薪資、資遣費及產假 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拒不支付,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補發上訴人二 人之薪資,惟對於資遣費及產假之補給部分,仍拒未支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請求產假期間之工資,其計算 如下:㈠上訴人廖炫文部分:⒈每日薪資為一千二百六十七元,⒉自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到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職,資遣費計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㈡上訴人楊瓊祝部分:⒈每日薪資一千二百五十元,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到 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離職,資遣費計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⒊任職期間 生產,依法產假八星期,但上訴人楊瓊祝自第五星期起即上班工作,被上訴人應 補發四星期之工資,以二十八天計算,計三萬五千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之開發部



門迄今未裁撤,係上訴人係主動終止契約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之 義務,又產假並非特別休假,勞工如不予休假完畢,請求按工資計算予以補償, 於法無據,且上訴人楊瓊祝係自願提前上班,被上訴人亦有給付該產假期間之工 資,上訴人楊瓊祝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二、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係被上訴人開發部門之員工,上訴人廖炫文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離職,上訴人楊瓊祝於同年月十五日離職,離職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資遣 費給上訴人,上訴人廖炫文之每日薪資為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上訴人楊瓊祝之每 日薪資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另上訴人楊瓊祝於任職期間生產,產假應有八星期, 但上訴人楊瓊祝自第五星期起即開始上班工作,於產假期間之實際工作天數共二 十三天,而被上訴人於該產假期間,僅給付一份工資給上訴人楊瓊祝等事實,已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被上訴人公司有規定員工產假係三十天乙節,亦經證人即 被上訴人員工葉秀峰證述明確,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有 爭執者有二,其一,上訴人二人可否請求資遣費,而其關鍵點在於上訴人二人係 自願離職,或係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離職,進而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其二,上 訴人楊瓊祝可否產假期間額外工作之工資?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 人自行離職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係以被上訴人開 發部門全體員工均離職,且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資遣通知一張為其論據。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資遣通知」係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結束台灣公 司之針車及開發部門,並資遣員工等語,惟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 離職,故該資遣通知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證明;⒉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預告全體員工擬資遣開發部 門云云,然該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葉秀峰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亦到庭證稱:伊係被上訴人開發人員,任職兩年半,自八十八年三 月至今均是開發人員,目前有八個開發人員,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均無裁 撤公告,職員之間私下則有猜測,上訴人二人一直是開發部門人員,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開發部門只剩下伊一人,至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自行離職等語,是依證 人所述,並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有預告資遣開發部門之情事;⒊觀諸上訴人 楊瓊祝所出具之離職單,其上明確記載離職事由為「回家帶小孩」,而上訴人廖 炫文亦自承其係自行正式提出辭呈(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狀所載),而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職,此等顯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資遣 員工之情形不符;⒋本上所述,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預告 全體員工擬資遣開發部門云云,惟其等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本 件應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係上訴人二人自動離職等語為可採,則上訴人二人既係自 動離職,並非於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楊瓊祝產假期間工資部分:
⒈民事法律所未設之規定,茍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漏或嗣後 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法官即有義務探求其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一條立



法之授權,援用習慣或法理為法律之補充。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有關女工產 假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護母性政策,乃女工應有之合法 權益,又此項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屬強行性規定,雇主必須遵守,是如勞工提出 產假期滿不再續約時,其產假期間之工資仍應照給(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二七四號函參照),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任 職六個月以上之女工於生產後,本即有權停止工作八星期,而雇主則應照給工 資,於雇主違反此規定時,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雇主應科銀元三萬元以 下罰金,亦即倘雇主違反有關女工應有八星期產假(流產者則為四星期)、產 假期間應停止工作或未照給工資之規定,雇主即應負刑事責任,至於雇主若有 與女工約定產假三十天,其後要恢復上班,該約定縱已勞工之同意,就雇主而 言,仍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然 就女工於產假期間恢復工作,其除得請求產假期間雇主所應照給之工資外,其 額外出勤工作,是否得向雇主請求再發給實際出勤工作之工資?就此民事部分 ,法無明文,應為立法之疏漏,自應由本院依法為法律之補充(上訴人上訴理 由狀亦以此為上訴理由)。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該規定乃係因例假日或休假日均屬勞工之法定權益 ,於各該假日勞工實際上雖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但雇主仍應照給工資,而就勞 工之休假(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休假與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而 言,雇主如經徵得勞工同意者,雇主可使勞工於該休假日照常工作,但雇主則 應加倍發給工資。此加倍發給工資之原因,乃係因勞工於休假日原本無庸工作 即得請求雇主照給工資,然勞工卻於休假日額外出勤工作,其額外付出勞力( 工作),並讓雇主取得其額外工作之利益,本諸有勞動即應有報酬之理念,雇 主自應就勞工於休假日額外之付出給與報酬(即工資),方符事理。職是之故 ,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有關女工產假及雇主照給工資之規定,亦屬女工之法 定權益,於女工產假期間,女工實際上雖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但雇主仍應照給 工資,且依法雇主縱使徵得女工之同意,雇主亦不得使女工於其八星期之產假 期間內工作,如雇主違反該規定,雇主即應論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 然女工如確有於產假期間出勤工作之事實,其既有額外付出勞力,揆諸前揭說 明,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雇主除應照給女工產假期 間之工資外,另應就女工於產假期間出勤工作之額外付出給與報酬(工資), 亦即雇主於女工產假期間實際出勤工作日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從而,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九條中段「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之規定,於女工產假期間實際出勤工作之情形,應得加以類推適用,以求貫 徹。
⒊本件上訴人楊瓊祝主張其每日薪資為一千二百五十元,且其於任職期間生產, 產假應有八星期,但上訴人楊瓊祝自第五星期起即開始上班工作,於產假期間 之實際工作天數共二十三天,而被上訴人於該產假期間,僅給付一份工資給上



訴人楊瓊祝,另被上訴人公司有規定員工產假係三十天等事實,已如前述,而 依法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楊瓊祝產假期間實際出勤工作之日(共二十三天), 加倍發給工資乙節,亦如前述,故本件上訴人依法自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二 十三天出勤工作之工資,合計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1250x23=28750元),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楊瓊祝就產假工資部分,本於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 同。而上訴人楊瓊祝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離職,而其產假係自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起計算八星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故該產假期間工作之工資,被上訴 人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發給,則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開始 計息,自為法之所許)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廖炫文與楊瓊 祝二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因於法無據,自難准許。而上訴人二人就 原審所為全部駁回之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楊瓊祝產假工資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部 分,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等逾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林慧貞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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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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