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U6-251號車牌貳面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同意給付系爭車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輛靠行費予被上訴人 ,靠行費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計 算至貸款繳清日止,即U5─351號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U6─251 號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四千七百七 十元。
(二)U5─351號車牌二面現已遺失。U6─251號車牌二面已當庭返還被上 訴人。同意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予被上訴人。
(三)另查兩造間靠行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原有已繳清之車號U6─742、OS─
038號二部營業車輛,因被上訴人延誤繳銷期限,導致共有七個月未營業, 如每日每車營業額以八百五十五元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則上訴人之營業 損失合計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證明書、車牌遺失報案單各乙紙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如下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二部車輛之靠行費每月一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九個月,二輛車合計為五萬七千元。另牌照稅半年份,自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年底止,U5─351號為一千五百三十元,U6 ─251號為三千二百四十元,合計為四千七百七十元。(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台中三十六支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函中主張保留系爭二部車輛未予終止靠行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中三十六支局第 三五二號存證信函乙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借牌照切 結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牌各 二面及行車執照各一紙予上訴人,供其經營計程車業務使用,依上開切結書之規 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參加其指定之保險事項與如期參加年度及臨時 檢驗,並應遵期繳納分期付款、行費、各項稅捐及保險費等費用,詎上訴人自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繳納行費及牌照稅,查系爭二部車輛之靠行 費每月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共積欠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共十九個月,二輛車合計為五萬七千元。另積欠牌照稅半年份,自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年底止,U5─351號為一千五百三十元,U6─251 號為三千二百四十元,合計為四千七百七十元。以上總計為六萬零二百七十元迄 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顯已違反前開切結書之約定,爰 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前述合約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牌各二面、行車 執照各一紙,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前述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牌照之車輛均屬被告所有,因被上訴人未切實履行合約義務, 亂加價又缺乏服務,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銀行終止借貸 關係後,限期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還上訴人,系爭車輛貸款已全數繳清, 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還該二部車輛之車籍資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現 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車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輛靠行費予被上 訴人,靠行費每月一千五百元,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計算至貸款繳清日止, 即U5─351號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U6─251號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份 止。另U5─351號車牌二面現已遺失。U6─251號車牌二面已當庭返還 被上訴人。又兩造間靠行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原有已繳清之車號U6─742、 OS─038號二部營業車輛,因被上訴人延誤繳銷期限,導致共有七個月未營 業,如每日每車營業額以八百五十五元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則上訴人之營 業損失合計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答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租借牌照切結書、存證信函、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追繳欠款統計表各一件為證,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台中三十六支局第三五二號發文之存 證信函乙份在卷為憑,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亦均不爭執,且同意返還系爭車輛之牌 照、行車執照二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另抗辯稱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 系爭車輛銀行終止借貸關係後,限期應將系爭車輛之資料交還上訴人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並不成立,上訴人只陳述其車輛貸 款已繳清,希望被上訴人把車籍資料寄給被告,並沒有提到終止契約之字句,否
認有上訴人所提服務不好等原因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 有於前述期間服務不好等原因,並否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成立,揆諸上揭法文規 定意旨,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其找不到,無法提出等語,上訴人既無 法提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上訴人是否確曾終止契約之事 實,即無從證明。又前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中三十六支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 中,上訴人已明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主張保留車號...、U6─251、U 5─351、...車輛因貸款未付清,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壹仟伍佰元正 」等語,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二部車輛部分確未終止靠行契約甚明。再者,上訴人 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服務之事實,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所為 上開抗辯,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尚難認為真實。另上訴人雖抗辯其有限期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還被告,系爭車輛貸款既已全數繳清,而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交還該二部車輛之車籍資料,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觀 諸卷附租借牌照切結書內容所載,兩造僅約定上訴人不使用時,應將號牌、行照 交還被上訴人,同時結清帳款,被上訴人則將原有押金無息退還上訴人,惟就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兩造並無對待給付之約定,且對上訴人積欠之靠行費、牌照 稅等債務,上訴人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與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顯有未符 ,則上訴人猶憑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應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輛以外之 車牌號碼U6─742、OS─038號二部車輛,因被上訴人延誤繳銷期限, 導致上訴人受有七個月未營業損失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元部分應同時履行抗辯乙節 。經查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營業損失,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兩造 就系爭車輛積欠靠行費、牌照稅捐等費用部分,並未約定得與上訴人上開訴外車 輛之營業損失,有何對待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簽立之租借牌照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按 規定參加被上訴人指定之保險事項與如期參加年度及臨時檢驗,並應遵期繳納分 期付款、行費、各項稅捐及保險費等費用,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 未依約定繳納系爭二部車輛靠行費每車每月一千五百元,及系爭二部車輛八十九 年下半年度牌照稅合計四千七百七十元之事實,亦均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信為 真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租借牌照切結內容之情事,且屢催上訴人繳 納積欠之稅款及費用,惟上訴人迄未置理,則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靠行費部分應僅算 至貸款繳清日止,即U5─351號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U6─251號算 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業於貸款繳清時終止契約乙 節洵非真正,而應以上訴人於原審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認為兩造系爭契約始予終 止,已如前述。茲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乙 紙在卷可憑,堪認兩造靠行租借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合法終止。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每月一千五百元,共十九個月,二輛車合計為五萬七千元之靠行費用,洵屬有據 。綜上,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牌照稅款四千七百七十元、靠行費五萬七千元,
合計為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六萬零二百七十 元,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約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U5-351、U6 -251號車牌各二面、行車執照各一紙之事實,均經上訴人自認在卷。雖上訴 人另主張U5-351車牌業已遺失等語,並提出報案單乙紙為證。惟查系爭車 牌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上開租借牌照切結書中亦有上訴人不使用時即應將 號牌交還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殊不因該車牌已脫離上訴人持有狀 態,而得解免此項債務。另U6-251號車牌二面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返還予被上訴人,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可稽,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洽。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車牌號碼 U5-351之車牌二面,及U5-351、U6-251號行車執照各一紙, 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返還U6-251號車牌二面部分,業已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租賃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U5-351號車牌貳面、U5-351號暨U6-251號行車執照各壹紙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欠款六萬零二百七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原審未及審酌 新發生事實,判令上訴人應將上開U6-251號車牌二面返還被上訴人,自有 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陳添喜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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