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48號
TCDV,90,勞訴,48,200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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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連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但不 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中腦部嚴重挫傷,經救難人員護送至台中 榮民總醫院急救,經醫院刊登報紙,尋找親屬,家屬於事發後第八天才尋獲,嗣 續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惟因延遲就醫及腦部嚴重受傷,於九十年五月 經三位醫師診斷情形為:「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腦部萎縮、步態異常、右 側偏癱、雙眼視神經病變、憂鬱症、生理及心理功能失衡及退化、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助」,並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判定屬二級殘廢,無法勝 任任何工作,業已核付殘廢給付在案。被告既於離職證明書上載明自八十九年八 月一起無法再予續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如符 合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雇主即應要求辦理強制退休,而被告公司竟 反此而不為,遽將原告予以解雇,顯與法有違。 ⒉原告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總計連續任職於被告公司 計十二年又四個月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退休金之給 付標準基數為二十五個,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三萬一千八百元計算,原告自得請 求退休金七十九萬五千元。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為止,皆充任被告公司「 鍛造組技術員,該工作具有「高熱度危險性」,如無相當之體力、精神、視力 ,絕無法勝任,不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中腦部嚴重挫傷,因 延遲就醫及腦部嚴重受傷,其情形業如前述,另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告公司替 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臺中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病名稱 為: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痲痺(外傷後)術後;②右側第三對神經腦神經部分 痲痺,另殘廢部位:右眼無法外展,視力左眼零點三、右眼零點三八等,並經 勞保局核付殘廢給付在案,是以原告眼睛受損無法勝任原來工作,亦為被告所



明知。原告出院後,仍至被告公司上班,惟當時業已精神狀態不穩、意識不清 、視力不佳,是以原告在八十九年年七月十七日回被告公司時,果其體力、精 神、視力正常、則被告公司理應會駕輕就熟之工作近十二年之久之「鍛造組」 工作,何以被告公司卻請原告去做毫無經驗及危險性之包裝工作,翌日請原告 做簡易搬運工作,第三日(十九日)請原告做砂輪磨平工作,同月十七日至十 九日三天皆工作不到一個小時,其中有同事向原告說:「你精神有問題,回去 休息吧!」顯見當時被告公司確已知原告精神狀態不穩,意識不清,非但無法 勝任原來所從事之鍛造工作,甚且連包裝、簡易搬運、磨平工作亦都無法勝任 ,證以被告公司出具不在職證明之當時狀況,洵無庸置疑。 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到公司不到一個小時,公司職員周佳穎小姐到工作現 場叫原告到辦公室並向原告說:你好久沒來公司,請簽個名,原告簽完名後, 即對原告說:「你可以回去休息了」,並未告知原告簽名之原因以及簽名之內 容,且以原告當時之簽名原因及簽名內容,及原告當時之視力及心理狀態,根 本無法為通常之判斷,僅以為簽名後即得辦理退休撫卹,而原告隨後即一再請 求被告公司辦理退休撫卹,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調解,詎料被告 公司竟宣稱原告業已自動辭職,無庸給付退休金,原告至此乃知受被告公司之 欺騙,且①原告當時之精神、意識、眼力皆非正常,豈知所簽者為辭職申請書 ?②依常理原告如果要辭職,一定會向相處十二年之久之單位主管林炎水請辭 ,絕無庸勞駕大公司女職員去現場請原告至辦公室簽名呢?③而原告又為一家 之主,毫無家產,靠此勞力以維一家五口,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至 八十九年至七月十七日為止,將近十個月毫無收入,都想抱病工作了,何以會 自動辭職呢?
⑶原告所簽立之被告公司離職申請書,離職程序應由單位主管提報並經總經理批 核始生效力,然①該離職申請單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但總經 理批核之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焉有尚未提報就先批核之理? 足證此單係被告公司早已決定辭退原告,以免支付退休金之方法,顯見被告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預先批示原告離職,其自始即有解雇原告之意思。② 原告到廠之日期為「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而非離職申請書所載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二日」離職單內容顯屬不實,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原 告每天留在公司停留一個小時就回家,根本未去有危險性之鍛造組,也未與鍛 造組單位之主管林炎水碰面,單位主管如何提報原告欲離職呢?④離職單記載 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離職生效,並自翌日起即無法再予續職,被告公司卻 向勞工保險局呈報原告是在八月二日離職,至屬矛盾。⑤證人周佳穎雖證稱: 當時有告知辭職之法律效果云云,惟其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職員,與被告公司關 係密切,所言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被保險人脫離保險一年 後仍有傷殘就醫殘廢及給付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尚且如此明文以維勞工權益 ,然被告公司明知原告腦部萎縮,神經、精神、視力仍在持續治療中,卻忍欺 罔在公司做高溫危險性鍛造工作整整十二年之原告去簽離職申請書?何況離職 申請書上、離職原因是「受傷無法工作」為被告公司所填具,此於情理有損勞



工之人格權,於法有違勞資誠信和諧之精神,當屬無效。 ⑸又離職申請書並非原告所自行填寫,係由被告公司之人員率先填載,除與原告 簽立該申請書之意思為退休或資遣不同,且以離職申請單之形式觀之,其製作 日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後,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名當時 ,該離職申請書根本為空白,其內容顯係被告公司事後所填載,原告遲至九十 年十月九日於台中縣政府勞工科進行調解時,始知原告當時簽名文件竟是離職 申請書,原告始知受騙,而於被告當時令原告簽名之離職申請書,其上勾選之 事由有「退休」、「資遣」、「留職停薪」、「辭職」等四種,如以原告當時 之身心狀態,被告公司更應告知該簽名之意義,復未告知應為強制退休乙節, 竟隱瞞該情形,甚至原告簽名當時僅提供空白之文書命原告簽名,並未告知簽 名之意思及原因,而令原告以為簽名後及獲得退休撫卹而為簽名,是被告公司 仍有告知之義務,卻故意隱瞞其意,不為告知,即屬不作為之詐欺,原告則以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狀紙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⑹末就法律之目的,在實現法律之精神,而法律之精神即為正義(justice), 羅馬共同時期之法律家(Cicero,106-34 B.C.)曾言:「法律為正義,而正 義之基礎即在於自然的理性。」是法律即正義,正意即道德,美國法學家龐德 (Rosocoe Pound, 0000-0000)更謂:「法律乃道德方法之一部,亦即維持社 會秩序不可少之要素。」再者,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應依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不得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俾免退休金之給付,竟以詐欺之方式,另不知法律並居於劣勢之勞工 因而上當受騙,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契約之履行,核其行為,顯係權利濫 用,應為無效。
㈢證據:提出報紙影本一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二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勞工保險殘障診斷證明 書三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九十年六月五日勞工保 險給付申請書並核定通知書一份、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核定通知書一份、原告申請辦理退休撫 卹函二紙、臺中市勞工保險局勞資爭議協調證明書一份、離職證明書、離職申 請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佳穎、林炎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單 原本,以證明其真正。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生,年僅四十二歲,在被告公司任職亦僅十二年 四個月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尚不得自請退休,又原告雖身體受有 殘障,惟被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係原告自行辭職,依法原告之情形自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關於離職證明書之形式和實質真正,因該證明書之關於被告 公司之橫式條章及公司方章,及地址「台中縣烏日鄉41413學田路三四二號橫式 條章,乃被告於有關勞保之相關資上,始會使用該等形式之印章,且證明書上之 地址章為標楷體,該印章乃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才訂製,而被告公司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尚使用舊章,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乃使用乃細明體舊章 ,但因舊章太舊,地址中之「342號」脫落,所以用手寫「342號」,嗣於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就新刻之「標楷體地址」印章為內部請款,經「金一鎖行」 收訖,開立收據,被告公司內部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將該憑證留存,爾後,九十年 六月一日被告即改用新刻「標楷體」印章。
⒊換言之,被告公司既係「九十年五月底」始刻印原告所提出之自請離職證明書, 為何原告竟能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即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實乃有偽造之嫌,且被告 公司亦無原告所提出此一形式之離職證明書格式,且所印用之勞工保險表格上所 用不同,是見原告提出之上開離職證明書為不可採,足堪認定。 ㈢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使用細明體之地址 條章資料影本各一份,九十年五月底始刻製標楷體地址條章之被告公司內部請准 單及收據各一份、被告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連續任職於被告 公司,但不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中腦部嚴重挫傷,經救難人員 護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因延遲就醫及腦部嚴重受傷,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判 定屬二級殘廢,無法勝任任何工作,業已核付殘廢給付在案。原告既於離職證明 書上載明自八十九年八月一起無法再予續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勞工如符合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雇主即應要求辦理強 制退休,而被告公司竟反此而不為,遽將原告予以解雇,顯與法有違。被告連續 任職於被告公司計十二年又四個月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基數為二十五個,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三萬一千八百元計 算,原告自得請求退休金七十九萬五千元。被告則以原告年僅四十二歲,在被告 公司任職亦僅十二年四個月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尚不得自請退休 ,又原告雖身體受有殘障,惟被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係原告自行辭職,依法原 告之情形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另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起即因身體殘廢不勝任工作之離職證明書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原告主張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連續任職於被告 公司,計十二年又四個月半,但不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中腦部 嚴重挫傷,經救難人員護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醫院刊登報紙,尋找親屬 ,家屬於事發後第八天才尋獲,嗣續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惟因延遲就 醫及腦部嚴重受傷,於經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結果認為原告罹患有「 憂鬱症」、「生理及心理功能失衡及退化」及「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腦部 萎縮、步態異常、右側偏癱、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助」、「雙眼 視神經病變」等情,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殘廢給付在案,提出報紙影本一份、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二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 ,固可信屬實。惟查,勞工保險局係以普通傷病成殘發給第十三等級六十日為由 ,發給原告六萬三千六百元之殘廢給付,並非以二級殘廢,無法勝任任何工作, 為由,發給原告殘廢給付(關於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通知書所記載「2」乃關於 給付方式之記載,並非殘廢等級之記載,原告於此顯有誤會),此可參照上開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 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 。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 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經查,原告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生,至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為止,僅滿三十九歲,且其工作年資又僅十二年四個月半,尚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先此敘明。復查,本件係原 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到被告公司時,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辦公室特別助理 周佳穎填妥以受傷無法工作為由之自願辭職之離職申請單,並徵得原告之同意情 形下,簽名於離職申請單上而向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等情,除經被告提出離職 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另原告本人亦自認有於上開離職申請單簽名之事實,又與 證人周佳穎證述之情形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縱使原告係符合因身體殘廢不堪 勝任工作之情形,而為被告所知悉者,然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強制退休,既屬被 告公司之權利,原告自難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先此敘明。四、次查,原告於地震後,經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結果認係罹患:「憂鬱 症」、「生理及心理功能失衡及退化」及「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腦部萎縮 、步態異常、右側偏癱、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助」、「雙眼視神 經病變」等情,而臺中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傷病名稱為:①右 側第六對腦神經痲痺(外傷後)術後;②右側第三對神經腦神經部分痲痺,然殘 廢部位係記載:右眼,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說明則為:右眼無法外展,眼球運 轉圖示,右眼為:-4*,左眼為為:*,視力右眼零點三八,左眼零點三等情 ,而依上開記載之情形觀之,雖認為原告有心理上及生理上功能之退化等情形, 然關於腦部分受傷之情形,所導致之結果僅為原告步態異常、右側偏癱、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助,及右眼無法外展、視力較為不佳等情形,然並 未指出原告有心神喪失或明顯耗弱之情形,復查,原告本人雖主張:我不知道被 告公司小姐叫我簽名之意思,她沒有告訴我簽名之原因,而且我不知道內容就簽 了,簽好之後,她就叫我回去,我不知道簽名就是要辭職,我簽名之時候是頭腦 神智不清等語,惟查,原告果若簽名之時為頭腦神智不清,又如何應被告公司之 小姐之要求而為簽名,顯見其簽名之時,並非全無意識,且證人林炎水即原告於 被告公司之單位主管到庭證稱:原告生病的時候,我有去他家好幾次,我跟他提 到如果可以回來上班,就儘量回來上班,但原告提到他的工作很勞累,他沒有辦 法工作,我於簽名時離職申請單上半部之資料都已經填好了,且原告回來公司後 ,意識狀況都還好,可以應對,精神也還好,只是體力比較差等語,又證人即被 告公司之員工周佳穎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受傷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回來



工作,其後兩天上班期間無故離開工作崗位,就自行回家了,現場主管反應無法 接受原告之工作態度,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來公司上班之時,我就請他來談工作 時間的問題,她未表示意見,我就提議她先離職,等原告想來上班時,再看公司 如何安排,我幫原告填寫離職書的內容,並跟原告講是離職單,再請原告看過後 ,原告就簽名,簽完之後原告就回去了,我並沒有用其它不當方式請原告簽名, 且在簽名前我有告訴原告申請單的意義,原告也應該知道等語,可見原告回被告 公司上班之情形,並非心神上有明顯異常之情形,僅體力較差而已,原告簽名之 時,證人周佳穎應有告知原告離職申請單之文義內容,原告簽完名之後,始回家 休息,足見原告當知簽名之法律上意義,並於簽名後自行回家休息,是要難認為 原告簽名當時,係處於頭腦神智不清之狀況下,其此部份之主張,尚非可採。至 於本件雖係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周佳穎直接找原告至辦公室辦理辭職之手續,其間 雖非先向其單位主管請辭,然尚難即因此否認原告有請辭之事實。另從證人周佳 穎處理之情形觀之,益見被告公司並無為原告辦理強制退休之意思,反而係先徵 詢原告是建議否先為辭職,再作其他考量之打算,而原告面臨自己之身體狀況變 差,無法勝任原來工作之情形,又值被告公司不願辦理強制退休之情形,在被告 以徵詢方式徵求原告本人之意原願下,原告同意辦理辭職手續,要難據此以其所 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屬無效。
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如前所述,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周佳 穎以原告受傷無法工作為由,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而辦理辭職手續,且詰諸證人林 炎水亦證稱:我簽名之前離職申請單上半部之資料都已經事先填載好等語,證人 周佳穎亦證稱:我填好離職申請單才請原告簽名,其間並無施用任何不當方式請 原告簽名等語,足見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應證人周佳穎之建議,而 親自簽立離職申請單,此亦有離職申請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與證人林炎水、陳錫 海證述之情形相符,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立離職申請 單,並質疑離職申請單之真實性,即非可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令原告簽名之離 職申請書,其上勾選之事由有「退休」、「資遣」、「留職停薪」、「辭職」等 四種,如以原告當時之身心狀態,被告公司更應告知該簽名之意義,復未告知應 為強制退休乙節,竟隱瞞該情形,甚至原告簽名當時僅提供空白之文書命原告簽 名,並未告知簽名之意思及原因,而令原告以為簽名後即獲得退休撫卹而為簽名 ,是被告公司仍有告知之義務,卻故意隱瞞其意,不為告知,即屬不作為之詐欺 ,原告則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狀紙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惟 查,如前所述,是否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乃被告之選擇權,並非原告所能片面決 定,被告於法亦無告知之義務,要難認為被告所何隱瞞之事實可言,原告主張被 告有施用詐術使其誤認於簽名後即獲得退休撫卹而為簽名,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認為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為屬可採。六、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簽立之離職申請書,



離職程序理應由單位主管提報並經總經理批核始生效力,然該離職申請單之日期 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但總經理批核之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焉有尚未提報就先批核之理?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上,其上關 於總經理陳錫海之印章關於日期應為「⒎」,並非「⒎」此有被告提出 之離職申請單影本附卷足稽,原告對此有爭執,並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文 書之原本以供核對,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當庭裁定命被告於五日內提出 上開離職申請書原本到院,被告則以上開文件已經遺失為由,而無法提出,並抗 辯會產生「⒍」及「⒏」之誤差,應該是影印所致等語,經查,訊據證人陳賜海 到庭證稱:我蓋的章日期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是原告自願申請離職,而我 們公司之作業程序,是由下而上,是他提出申請,我們才批准等語,復查,原告 亦自認其有於上開離職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仍難認為原告主 張有主動解雇原告之意思或者有強制被告退休之意,至於原告到廠之日期為「七 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而離職申請書卻載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離職單內 容顯屬不實,此仍應無解於原告所提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而關於上開離職申請 單確實於原告於離職申請單填妥後,再由原告簽名,其後始提出之申請,並由其 單位主管林炎水簽章,亦據證人林炎水證述如前,是要難以原告有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為止,原告每天留在公司停留一個小時即回家,根本 未去有危險性之鍛造組,也未與鍛造組單位之主管林炎水碰面等情,即否認原告 曾提出離職之申請事實,至於離職單記載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離職生效,並 自翌日起即無法再予續職,被告公司於向勞工保險局呈報原告是在八月二日離職 ,雖有矛盾之處,然此亦僅為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呈報原告離職日期是否屬實 之問題,要難據此否認原告申請離職之效力,再者,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 號亦有判例可參,經查,證人周佳穎雖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既在場見聞並實際 參與原告申請離職之過程而為本件之證述,並與其他證據所示相符,原告以其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主張其證言顯為迴護之詞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 可採。
七、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 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 之申請,雖係經被告公司之員工周佳穎之建議所致,然是否果真提出離職申請, 尚需尊重原告本人之意思決定,被告公司無從強制為之,而原告是否決定提出離 職申請,則需考量:㈠若繼續工作,被告公司雖需繼續給付工資,但卻需承受自 己身體受傷之情形;㈡而若提出離職申請,則雖得以兼顧自己之身體受傷之情形 ,然卻喪失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來源頓失所依靠等情,被告公司先不考慮為被 告辦理強制退休,而先徵詢原告本人之意願,乃慮及公司若直接為原告辦理強制



退休,即有為原告支出一筆退休金義務產生,故其不考慮為被告辦理強制退休, 自有其經濟上之考量,尚難認其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況且,原告若不同意 申請離職,被告則仍有繼續給付勞工薪資之負擔問題。是被告方面由透過員工周 佳穎出面先徵詢原告之意見,其後經由原告同意下,所辦理申請離職手續,即難 認為被告於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上有何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原告於此所稱, 亦非可採。
八、至於原告申請離職之原因,既為受傷無法工作,並經被告公司批准在案,原告雖 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對所從事之工作無法 勝任且具危險性,被告公司無法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再予續職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向台中市勞保局函調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保險退保申請表及上開離職證明書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兩份文件 之關於被告公司名稱橫式條章及公司地址橫式條章及公司方章是否相符,欲證明 上開離職證明書之真正,及被告建議原告辦理離職之不當,惟即使上開離職證明 書可證明為真正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因身體有殘廢情形而不能工作屬實,充其 量僅符合被告是否為決定為原告辦理強制退休之事由,此既非原告所得片面請求 之事實,已前所述,被告既無為原告辦理強制退休之意願,是原告上開主張縱認 屬實,亦無助於本件退休金之請求,且被告建議原告辦理離職乙節,已如前述, 並無不當之情形可言,是原告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並送請鑑定,即核無必要。至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曾到庭表示:對離職聲請書上面 所寫之二十八日沒意見,然此項陳述,已經原告其他訴訟代理人具體表示不同反 對意見,且其所持見解,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聲請訊問其訴訟代理人石素 絹作證其真意並非沒意見等情,亦無必要,尚難准許。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十、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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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