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636
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 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乘前 往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161號之2住處拜訪其侄子 梁俊栩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上開住處三樓客廳桌子 底下之5公升「品乾酒莊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米酒剩餘八分之一業已發還〕及客廳桌子上以煙灰 缸壓住內裝有2萬元之紅包袋1個(紅包袋上記載有博熙、3 萬元、捌仟元出院藥費、肆仟元出院藥費等字樣,空紅包袋 1個業已發還),得手後未告知梁俊栩與乙○○隨即離開乙 ○○上開住處。嗣後經乙○○與梁俊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在甲○○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32號住處, 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左後口袋內,查獲上開記載有博熙、3萬 元、捌仟元出院藥費、肆仟元出院藥費等字樣之乙○○所有 之空紅包袋1個,並在盧麗雪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21號 住處,查獲上開乙○○所有之「品乾酒莊米酒」1瓶。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梁俊栩、盧麗雪於警詢之供述,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4張等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 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梁俊栩、盧麗雪於偵查 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7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 往被害人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161號之2住處欲拜 訪其侄子梁俊栩,並取走上開5公升「品乾酒莊米酒」1瓶及 上開記載有博熙、3萬元、捌仟元出院藥費、肆仟元出院藥 費等字樣之紅包袋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上開5公升「品乾酒莊米酒」1瓶係梁俊栩要其自己取 來飲用,其拿走時梁俊栩有看到,上開記載有博熙、3萬元 、捌仟元出院藥費、肆仟元出院藥費等字樣之紅包袋係被害 人乙○○交予其的,但裡面沒有錢,紅包袋是乙○○放在其 口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乙 ○○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161號之2住處欲拜訪其侄子 梁俊栩,並取走上開5公升「品乾酒莊米酒」1瓶及上開記 載有博熙、3萬元、捌仟元出院藥費、肆仟元出院藥費等 字樣之紅包袋1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與證人梁俊栩、盧麗雪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4張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據你向警方 報案,並向警方表示有一男子甲○○曾經到住處找姪子梁 俊栩,不久梁俊瑋離開後,就發現米酒及現金2萬元不見 了,是否正確?)是的,正確」等語(見警卷頁6);又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5公升米酒跟紅包裡的二萬放在哪 裡?)米酒放在3樓地上,紅包放客廳桌子用煙灰缸壓住, 當時我在樓上修電視天線,所以沒注意到他」、「(為何 認為是被告偷的?)因為修完後只有我跟我姪子,後來發 現不見就去找他,結果發現紅包袋在他左後口袋裡,米酒 放在盧麗雪家裡,這是被告告訴我,現場有我跟被告及他
母親、警察都在」等語(見偵查卷頁6)。
㈢證人梁俊栩於警詢中證稱:「於今日(指97年3月23日) 甲○○至新營市○○路161號之2,我3樓房間找我聊天, 我向甲○○說空間狹小,要他至3樓伯父乙○○客廳坐, 然後就在房間內修理電視機,等我忙完後大約9時30分許 ,發現甲○○已經離開,而我伯父放置在3樓客廳5公分塑 膠瓶裝米酒則被竊取」、「我伯父之5公升塑膠瓶裝品乾 酒裝米酒一瓶放置在3樓客廳椅子下方,只要進入客廳內 就可以看見該瓶米酒」、「當時只有甲○○一個人在場, 沒有其他人在場」、「(你是如何知道該5公升塑膠瓶裝 品乾酒裝米酒,是甲○○所竊取?)因為甲○○到住處找 我時,該瓶酒還在,等到他離開後酒就不見了,而且住處 除了甲○○之外並無其他人進入,所以開瓶酒是甲○○所 竊無誤」;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當天有帶他去乙 ○○客廳坐?)我們客廳就在三樓」、「(後來乙○○與 你有找到被告?)有,因為發現酒跟錢不見,就馬上去找 ,在盧麗雪家裡找到,盧麗雪當時在場,酒瓶蓋是帶被告 到他家住處的機車置物箱裡找到,紅包在他家時從他身上 左後口袋找到」等語(見警卷頁9、10、偵查卷頁6)。 ㈣茲參酌上開證人乙○○及梁俊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互核相符,本院揆諸被告甲○○與證人乙○○、梁 俊栩間並無仇恨,證人乙○○、梁俊栩並無挾怨報復之可 能,渠等證詞應可採信,且有扣案之上開5公升「品乾酒 莊米酒」1瓶及上開記載有博熙、3萬元、捌仟元出院藥費 、肆仟元出院藥費等字樣之紅包袋1個在卷可參。再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去找證人梁俊栩,係因證人梁俊栩腳 痛請被告載證人梁俊栩去看醫生云云,惟證人梁俊栩於警 詢及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係去找其聊天,而非證稱其係因腳 痛才請被告載其去看醫生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被告上開 所辯是否為真即存有重大之懷疑。又參酌被告既供稱其係 去找證人梁俊栩,惟在被告在房內修理電視機完畢之前未 告知證人梁俊栩與乙○○即自行離去,與常理更有未合;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記載有博熙、3萬元、捌仟元出 院藥費、肆仟元出院藥費等字樣之紅包袋係被害人乙○○ 交予其的,但裡面沒有錢云云,惟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 辭供稱上開紅包袋是乙○○放在其口袋云云,前後所供, 多所翻異,在在均足以證明,上開5公升「品乾酒莊米酒 」1 瓶及上開記載有博熙、3萬元、捌仟元出院藥費、肆 仟元出院藥費等字樣之紅包袋1個確係被告所竊取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上開5公升「品乾酒莊米酒」1瓶係梁
俊栩要其自己取來飲用,其拿走時梁俊栩有看到,上開記 載有博熙、3萬元、捌仟元出院藥費、肆仟元出院藥費等 字樣之紅包袋係被害人乙○○交予其的,但裡面沒有錢, 紅包袋是乙○○放在其口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 可採。
㈤綜上所查,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