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一0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甫因詐欺案於九十 七年三月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月餘,即再犯本件加重 竊盜罪,可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請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 年、九十年、九十二年、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固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其上開竊盜犯罪期間,均有相當期間之間隔,而各次判 決所處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係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 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揆諸前揭判決「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之意旨,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