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二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 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再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各次竊盜犯行 :
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賀建 村洲仔水仙廟旁,趁丁○○所有之挖土機無人看管之際,以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鉗卸下裝置螺絲後,竊取該挖土機之電瓶二顆得手,並 於同日某時載運至不知情之李麗雲所經營之「金昌資源回收 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元後供己花用殆 盡。
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坔頭港 二一三號旁,趁丙○○所有之拼裝車無人看管之際,以其所 有同上鐵鉗卸下裝置螺絲後,竊取該拼裝車上電瓶二顆得手 ,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涂天聖載運至亦不知 情之洪沈淑珍所經營位在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之「金山舊貨 行」變賣得款七百元,涂天聖再後全數金額交與甲○○,而 甲○○亦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段一 三○地號工地上,趁乙○○所有之推土機無人看管之際,以 其所有同上鐵鉗卸下裝置螺絲後,竊取該拼裝車上電瓶二顆 得手,並於同日某時載運至上開「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與 不知情之李麗雲,得款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甲○○上揭三次竊盜行為,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李麗雲、涂天聖、洪沈淑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地磅單二張、責付保 管單一張及被告指認照片六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屬實 而堪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本案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鐵鉗,既可供卸下裝置螺絲,在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於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罪,犯意及行 為均各別,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 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今正值年輕 力盛時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一再竊取他人物 品變賣得款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 機及手段均有可議,顯不宜輕縱,惟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均非 甚高,且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 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鐵鉗一支,未經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屬 違禁物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