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206號)
,並於審判期日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3712號及88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及8月,再以9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並於民國9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竟仍與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5 年5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雇於乙○○,由乙 ○○出資並以其所使用之電話,供丁○○作為執行放款及收 款業務之聯絡工具,而乘己○○急需用錢急迫之際,先於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95年6月30日前之多次不詳時 間,在附表一犯罪地點欄一所示之地點,陸續將金額3萬、6 萬及9萬元不等之款項貸與己○○共約10餘次,並均以每借3 萬元,預扣當月利息9,000元,每3天償還本金3,000元之方 式,收取年息約36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供作丁○○ 及乙○○2人營生之用;復與乙○○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犯罪地 點欄一所示之地點,乘己○○急需用錢急迫之際,以相同方 式將金額3萬、6萬及9萬元不等之款項貸與己○○計3次。且 丁○○及乙○○並要求由己○○及丙○○(即己○○之女) 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四、六、八及十所示之本票、保管條 等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五、七及九所示之本票、保管條等物, 並分別要求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丙○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供作己○○向丁○○及乙 ○○借款之擔保。另丁○○及乙○○再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犯罪地點 欄二所示之地點,乘戊○○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與戊○○
6萬元,惟以先行預扣當月利息1萬元之方式,收取年息約20 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戊○○簽發票面金額 為6萬元之本票2張供作借款之擔保。嗣於95年8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由陳坤宏(涉嫌重利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B9-5977自小客車,搭載乙○○、徐曉虹(涉嫌 重利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至己○○位於臺南縣鹽水鎮○ ○路45號之住處,向己○○收取借款,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車牌號碼B9-5977自小客車內扣得置於黑色公事包內之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受雇於被告乙○○,由被告乙○ ○出資,其負責出面放款及收款,而先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時間及95年6月30日前之多次不詳時間,在附表一犯罪 地點欄一所示之地點,共同乘證人己○○急需用錢之際,貸 款與證人己○○並向之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約10餘次, 復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犯罪地點欄一及 二所示之地點,共同乘證人己○○及戊○○急需用錢之際, 貸款與證人己○○及戊○○並向之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4次等情,惟仍辯稱其每次貸款3萬元與證人己○○時,僅預 收利息6,000元云云。再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常 業重利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借款與被告丁○○約 100萬元,未僱用被告丁○○,並不知被告丁○○經營地下 錢莊,證人己○○係向被告丁○○借錢,且扣案之保管條條 約、保管條約、讓渡書、本票、駕照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均 係被告丁○○交付於伊,讓伊持之向證人己○○請求返還借 款24萬元,又扣案之保管條條約、保管條約及讓渡書雖均有 伊之姓名,然係為保障伊自身之權利而授權被告丁○○所為 云云,並提出被告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發 票人為被告丁○○之本票3紙、被告丁○○向被告乙○○借 款15萬元之借據影本1張及向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 之證明函資為證明(警卷第101至103頁、本院易49卷第70 頁)。經查:
(一)被告乙○○以每月5萬元之薪資雇請被告丁○○從事放款 及收款之業務,由被告乙○○提供資金,共同乘證人己○ ○及戊○○急需用錢之際,先後於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 ,由被告丁○○出面多次貸款與證人己○○及戊○○並向 之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及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及戊○○證述綦詳(
警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65頁、第83至84頁 、第91至92頁,本院易49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6頁)。 證人己○○更證稱其先前並不認識被告乙○○,但95年8 月22日被告乙○○至其住處討債時,被告乙○○曾向其自 承為被告丁○○之金主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易49卷第 53頁),證人陳筱涵亦於偵查中證稱95年8月21日被告乙 ○○至證人己○○之住處時,曾向其表示為被告丁○○之 金主等語(偵卷第64頁),核與被告丁○○上開坦承之事 實相符。復被告乙○○向己○○討債時所搭乘之車牌號碼 B9-5977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 物可證(警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2頁、第64頁)。此外 ,證人己○○就被告丁○○每對其借款3萬元時,即預扣 利息9,000元,每3天則償還本金3,000元乙節,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4頁,偵卷 第65頁、第83至84頁,本院易49卷第51頁、第53至54頁) ,且被告丁○○亦曾於警詢中自承95年5月4日及同年5月 30日均係以「日仔會」之方式,借款3萬元給證人己○○ ,並先扣除利息9,000元,實拿2萬1,000元給證人己○○ ,每3天則償還本金3,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足徵證 人己○○所證為真,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預 扣6,000元利息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查,被告乙○○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確 為被告丁○○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易49卷第60頁), 惟據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其上所載,或由證人乙 ○○保管證人己○○及丙○○簽發之本票,或由證人己○ ○及丙○○保管被告乙○○所有之資金,或由證人己○○ 擔保如未於特定期限前清償借款時,證人己○○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即抵押於被告乙○○,如被告乙○○完全未參 與本件重利之借貸,為何該等保管條、讓渡書上是如此記 載,抵押物也約定歸被告乙○○所有呢?蓋參以民間消費 借貸之常情,契約雙方通常會簽訂借據或其他相類文件, 載明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及借貸金額等事項,縱貸與人之資 金是向第三人取得者,通常亦不會在借據上載明資金來源 是第三人。復基於民法債之相對性,貸與人以自己名義出 借對貸與人較為有利,否則尚須透過他人始能保障自身之 債權,不僅徒生爭議且與常情不符。因此,如係單純被告 丁○○個人借款與證人己○○及戊○○,則附表二編號六 至十所示之物,其上所載之權利人或相對人應為被告丁○ ○而非被告乙○○,且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應 由被告丁○○自行保管,尤其附表二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物
為已載明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占有該等本票之人得隨時行 使票據上權利,被告丁○○豈有輕易交付與被告乙○○之 理!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己○○均證稱附表二 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乙○○提供事先已印製完 成之書面與被告丁○○,被告丁○○再當場交給證人己○ ○填寫,並非事後由被告丁○○填寫被告乙○○之姓名等 語(本院易49卷第53頁、第55頁),再參之卷附保管條條 約、保管條約及讓渡書(警卷第59至65頁),除均係以電 腦繕打印製且格式相同外,其上並均載有被告乙○○之姓 名,顯見非偶然或臨時起意為之者,如係被告丁○○借款 與證人己○○及戊○○,則被告丁○○何以要求證人己○ ○簽署已印有被告乙○○名義之保管條條約、保管條約及 讓渡書,棄自身權利於不顧,又為何捨棄直接簽立借據以 明借款之當事人及金額一途,而選擇簽署保管條約或讓渡 書等語意不明之文件。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 卷附之95年6月30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上受款人孫夢婷 係被告乙○○之女,而該筆9,000元之匯款係證人己○○ 前未履行每3天還款3,000元之約定,後來一次匯款9,000 元等語,有該筆款項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69頁 ),被告乙○○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受款人孫夢 婷係被告乙○○之女乙節亦未加否認,如證人己○○向被 告丁○○借得之款項均與被告乙○○無關,則證人己○○ 上開所指之匯款,其受款人應為被告丁○○本人,何以證 人己○○要匯款給被告乙○○之女?此益徵被告乙○○非 與本件重利借貸無關。至被告乙○○所提之被告丁○○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發票人為被告丁○○之本票影 本3紙、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15萬元之借據影本1 張及向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證明函等資料,除 證人即被告丁○○已證稱其未向被告乙○○借款,簽發本 票係應被告乙○○要求,目的在避免其捲款而去等語(偵 卷第22頁)之外,被告乙○○亦未提出其他已交付借款與 被告丁○○之證據,又如係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 約100萬元而自行放款,而被告乙○○竟僅要求被告丁○ ○簽發如被告乙○○提出之面額合計僅26萬之本票3紙供 作擔保,此亦與借貸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乙○○上開 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證明伊確曾借款約100萬與被告丁○○ 。再者,倘被告乙○○辯稱伊僅單純借款與被告丁○○, 被告丁○○再將款項借與他人之行為,均與伊無關等語為 真,則伊在與被告丁○○之借貸契約詳細約定借款金額、 返還時間等條款即為已足,伊無庸介入被告丁○○與證人
己○○之借貸關係,更無需授權被告丁○○在保管條等資 料填具被告乙○○姓名。況被告乙○○既就被告丁○○借 款目的並未參與,伊又焉能於丁○○放款出去之前即先預 知被告丁○○是要借款與他人,乃於丁○○向伊借款同時 交付上開保管條、讓渡書等物,並要求被告丁○○放款出 去時,上開文件上要寫明貸與人是乙○○,以便其日後追 索債務呢?而今被告乙○○竟辯稱伊係為保障自身之權利 ,始授權予被告丁○○云云,殊有違常情!可見被告丁○ ○出借與證人己○○之款項不但與被告乙○○有關,同時 被告乙○○也完全知情重利借款之事,否則何需介入他人 間之借貸關係。是被告乙○○前後所辯即有自相矛盾之處 。綜上,被告乙○○辯稱伊僅單純借款與被告丁○○約10 0萬元,被告丁○○借款給證人己○○之事與伊無關云云 ,不僅自相矛盾且與民間借貸常情不符,殊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嗣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同條 款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後 ,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刑法第 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同。
(二)另常業犯所為之多次犯行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 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 部分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將 同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刪除,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行 為人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多次重利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如依修正前之刑法,則僅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論,是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常業重利及重利罪 名及其宣告刑(詳後),其法定刑上限分別得科以三千元 及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下限部份,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 元,較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即新台幣三十元)為重。而因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屬科刑 規範事項,其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 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 定罰金刑部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 判例參照)。而觀卷附之保管條條約、保管條約及讓渡書 (警卷第59至65頁)不僅均係以電腦繕打印製且格式相同 ,其上並均載有被告乙○○之姓名,顯係為供不特定多數 人使用而大量印製,而非偶然或臨時起意為之,再參被告 丁○○證稱其係以每月5萬之薪資受雇於被告乙○○等語 (偵卷第21頁),可認被告丁○○及乙○○共同乘證人即 被害人己○○及戊○○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被告2人即有反覆以重利貸款予不 特定人,藉貸款獲取不相當之利息營生之意思,具反履實 施之職業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於95年6月30 日前所為之10多次重利犯行屬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 。核被告丁○○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而95年7月1日後之4次犯行則是構成同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與第2款 及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 ,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相牽連關 係者(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 訴人於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期日,就95年7月3日、同年7 月7日及同年7月12日,被告丁○○及乙○○共同乘證人即
被害人己○○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 重利3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行),以 言詞向本院為追加起訴,核與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相符, 本院應一併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乙○○,而由被告乙○○提供資 金及供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再由丁○○負責放款及收款 之事,故被告丁○○及乙○○就上開所犯之5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施行前或後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應論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本院易49卷第5至16頁),是被告丁○○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或依修正施行 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 而言不生利與不利之影響,爰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 規定,就被告丁○○本件所犯之5罪均論以累犯。而被告2 人於95年7月1日之後(含當日)所為4次重利犯行,其犯 意及行為各別,時間及地點亦非密接,核非屬接續犯,是 被告2人上開4次犯行應予一罪一罰而各自論以數罪。(三)爰審酌被告丁○○素行非佳,惟係受雇於被告乙○○而為 本件之犯行,犯後坦承其犯行且態度良好;而被告乙○○ 素行尚可,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矯辯,又夥同友 人前往證人即被害人己○○住處討債及被告2人各別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同時就被告2人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之常業重利罪 及刑法修正後所犯4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丁○○及乙○○ 所犯上開5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本院就其2人所 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分別量處之有期徒 刑1年4月及1年6月,其罪名及刑度均核與中華國民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減刑;另被告 2人其餘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共4罪部分,經核與上開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相符,亦應予減刑,再依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量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十一所示之物,固屬被告2 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法不 得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則雖為被告2 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為被告乙○○所有,惟票據權利之
行使,以占有票據正本為前提,扣案物僅係票據之影本, 對票據交易安全及證人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及五所示之本票,係 證人己○○交付被告2人供擔保債務所用,被告2人取得本 票,係本於質權契約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 或取得之物,且被告2人雖犯重利罪,但其與證人己○○ 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 利息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已,嗣證人 己○○如償還債務,被告2人對證人己○○所提供為擔保 之本票,仍負返還之責,故該供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在被 告2人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 保之證人己○○,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 當然歸屬於被告2人,依法自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參照)。同理,如附表二編 號六至十所示之物,被告等既可據以請求清償本金及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利息,自不能視為全部為犯罪所得 之物,且借款人清償後被告有返還義務,同時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 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 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末查
本件其他扣案之陳牡丹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本票等資料, 因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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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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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5月4日 │己○○ │一│臺南縣鹽水鎮○○○街 │
├──┼──────┼───────┤ │臺南縣新營市○○路 │
│ 二 │95年5月30日 │己○○ │ │臺南縣鹽水鎮不知名加油│
├──┼──────┼───────┤ │站 │
│ 三 │95年6月12日 │己○○、丙○○│ │ │
├──┼──────┼───────┤ │ │
│ 四 │95年7月3日 │己○○ │ │ │
├──┼──────┼───────┤ │ │
│ 五 │95年7月7日 │己○○ │ │ │
├──┼──────┼───────┤ │ │
│ 六 │95年7月12日 │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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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5年7月1日 │戊○○ │二│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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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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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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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普通重型JTF-555 │己○○│ │
│ │號機車行照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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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己○○之身分證正│己○○│ │
│ │、反面影本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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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之身分證正│丙○○│ │
│ │、反面影本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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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發票人為己○○之│己○○│一│發票日在95年6月30日前之5張│
│ │本票13張(票面金│ │ │本票票號分別為:352414、76│
│ │額3萬、6萬、9萬 │ │ │9055、769056、769064、7690│
│ │不等) │ │ │63號 │
│ │ │ ├─┼─────────────┤
│ │ │ │二│發票日在95年7月1日後之8張 │
│ │ │ │ │本票票號分別為:769065、76│
│ │ │ │ │9070、051876、051877、0518│
│ │ │ │ │78、051879、051882、051883│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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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發票人為丙○○之│丙○○│一│發票日在95年6月30日前之6張│
│ │本票10張(票面金│ │ │本票票號分別為:151085、15│
│ │不等) │ │ │1087、151088、769058、7690│
│ │ │ │ │57、769059號 │
│ │ │ ├─┼─────────────┤
│ │ │ │二│發票日在95年7月1日後之4張 │
│ │ │ │ │本票票號分別為:769071、76│
│ │ │ │ │9072、051886、0518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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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己○○簽署之6萬 │乙○○│簽署時間:95年6月28日 │
│ │元保管條條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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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丙○○簽署之16萬│乙○○│簽署時間:95年6月27日 │
│ │元保管條條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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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己○○簽署之本票│乙○○│簽署時間:95年7月7日 │
│ │29萬保管條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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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丙○○簽署之本票│乙○○│簽署時間:95年7月3日 │
│ │6萬元保管條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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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己○○所有之普通│乙○○│簽署時間:95年7月12日 │
│ │重型JTF-555號機 │ │ │
│ │車讓渡書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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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戊○○之身分證正│戊○○│ │
│ 一 │、反面影本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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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付款地為戊○○戶│乙○○│發票日:95年7月1日;票號:7690│
│ 二 │籍地之本票影本2 │ │68號 │
│ │張 │ ├───────────────┤
│ │ │ │發票日:95年7月7日;票號:7690│
│ │ │ │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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