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79號
TNDM,97,易,479,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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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 盜罪,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94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於96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 ,甫於同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民 國97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善化鎮文昌里益民 寮13之46號由甲○○經營之工廠時,見工廠內有不鏽鋼白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40分許,翻越圍牆 侵入甲○○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 鋼白鐵片11塊(共重約3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得手後,丟出於工廠圍牆外,正欲離去之際,因已觸動 警報器,旋於同日20時3分許,為趕至現場之甲○○與保全 人員胡忠華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不鏽鋼白鐵 片11塊。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 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 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即保全人員胡忠華於警詢時之言 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 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提出 證人甲○○及胡忠華於警詢時之筆錄,均稱「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 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 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 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甲○○與胡忠華於警詢時 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案現場照片12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 像,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上開各物證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上開物證與本件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他發現被告於前揭時、地從圍牆 攀爬侵入工廠竊取不鏽鋼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興保全公 司職員胡忠華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3月11日下午8時0分許 他接獲保全公司通報位於前揭地點之輪佳工廠遭人入侵後, 同日下午8時3分前往前揭地點時,他聽見圍牆之鐵皮聲,查 看時看見被告探頭查看,被告看見他後立即翻越圍牆逃跑等 語在卷。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雖被 告辯稱,他係為報復該工廠員工,並無變賣意思,他騎腳踏 車前往現場而非機車,無法搬運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他並不認識告訴人甲○○,他是與工廠內之員工吵過架; 於偵查中則供稱他是打架輸該員工,他不知該員工姓名;於 本院則供稱他是與朋友被打,為報復才搬取上開白鐵片,其 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亦無法提出欲報復之工廠員工任何姓 名年籍或可供查證之資料。其供述是否可信,顯然有疑。況 且,被告究係為何竊取上開鐵片,僅係其犯罪之動機或目的 ,並無解於其竊盜罪之成立。再者,竊盜係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不以是否 有變賣意思,或以所乘交通工具能完全搭載贓物為必要,本



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之上開白鐵片,並丟出牆外,使之脫離被 害人之管領而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顯已該當於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曾於94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罪 ,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94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於96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甫 於同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盜取他人財物,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竊取白鐵片價值非低,且被告曾有施 用毒品與竊盜前科,品行欠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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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