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底起至95年12月 間止,趁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打掃屋內之際,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竊取王華婷、甲○○、乙○○、丁○○、 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至永瑞、三奇等 銀樓將竊得之金飾變賣為現金花用。
二、案經甲○○、乙○○、丁○○、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丁○○、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 人即被害人王華婷於偵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經營永瑞銀樓之錢俊廷、經營三奇銀樓之顏秀芳於警詢中供 明在卷。此外,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紙、光碟1片、 光碟內容譯文1份被告書立之竊取物品清單影本1張、本票影 本7張、紅包袋影本1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4紙、金飾來 源證明書影本10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依被告 及被害人等人之供述雖無從認定被告各次行竊之具體時間及
各次行竊所竊取之財物為何,然查:㈠關於行竊時間部分: 1.依證人王華婷之供述,其自94年底起雇用被告,於95年5 月底發現失竊,故被告行竊時間應在此時間內,即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前。2.依證人乙○○之供述,其雇用被 告時間為95年12月間,故被告行竊時間應在此時間,即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3.證人甲○○、戊○○各有1 個墜子失竊,而依卷附之永瑞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記載 被告持墜子前往變賣之時間為96年11、12月間,而被告於本 院供稱其行竊後當月或3、4天後即前往變賣,故被告行竊被 害人甲○○、戊○○部分之最後時間亦應在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生效後。4.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係自95年7月 起雇用被告故被告行竊被害人丁○○部分之最後時間亦應在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㈡關於行竊次數部分:本 件被告及被害人雖無法供明被告各行竊幾次、各次行竊之時 間、財物為何,然其行竊同一雇主之數次行竊舉動係在同一 處所,且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相同,應為同一竊盜行為之接 續實施,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至於其行竊不同雇主間之 竊盜行為,其時間、地點、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因財務困窘竟利用為他人工 作之機會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 手段與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及時悔悟,並已與被 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其餘部分分 期清償(有卷附調解筆錄5件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示懲。再者,被告前開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 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並 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 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 自新。
三、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 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 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 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20年;如依新法行為人 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30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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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財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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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華婷│94年底起至│臺南市○區○○路│金飾1條(價值為新臺幣 │
│ │ │95年5月間 │1段90號 │(下同)19700元)、藍 │
│ │ │止 │ │寶石項鍊1條(價值為 │
│ │ │ │ │28000元)、翠玉項鍊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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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95年2月間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金墜子、珍珠項鍊1條( │
│ │ │起同年9、 │路3段399巷20弄68│總計價值為7500元)、白│
│ │ │10月間止 │號 │金戒指(約值4000元) │
│ │ │ │ │、現金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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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95年12月間│同上弄74號 │金雞1隻(價值為8470元 │
│ │ │ │ │)、現金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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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95年7月間 │同上弄67號 │金雞2隻(價值為28000元│
│ │ │起至同年9 │ │)及日幣、印尼盾、港幣│
│ │ │月間止 │ │、新臺幣(合計約726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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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95年3月間 │同上弄69號 │紅寶石戒指2枚、翡翠金 │
│ │ │起至同年10│ │戒指1枚、鑽石戒指1枚、│
│ │ │月間止 │ │金戒指1枚、紅寶石項鍊1│
│ │ │ │ │條、紅寶石墜子1個、金 │
│ │ │ │ │魚飾品1隻(總計價值為 │
│ │ │ │ │5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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