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50號
TNDM,97,易,450,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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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竟泯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上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竟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290號電鍍事業「竟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事業未 領有排放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不得任意排放廢水,詎未盡妥 善管理監督之責,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8日凌晨某時, 由不適任之竟泯公司品管組長曾祥富清洗化學水槽,曾祥富 因未諳化學水槽清洗操作程序,致水槽內廢水滿溢,進而持 抽水機將清洗過程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 廢水,排放進入該公司前方排水溝(註:曾祥富所涉水污染 防治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採集上開 排放之廢水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未符合電鍍業放流水標準 「酸鹼度:3.2(標準值6-9)、懸浮固體:每公升68.0毫克 (標準值每公升30毫克)、化學需氧量:每公升721毫克( 標準值每公升100毫克)、鎳每公升314毫克(標準值每公升 1毫克);總鉻:每公升215毫克(標準值每公升2毫克)、 鉛:每公升1.52毫克(標準值每公升1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公訴人與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連運誠、 竟泯公司品管組長曾祥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竟泯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台南縣環境 保護局96年1月2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96年2月6日編號:RW- 00-00-000號廢水檢驗報告(含現場照片)、台南縣政府96 年3月15日府環水字第0960040898號函所附之台南縣政府執 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前陳述意見書與郵務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佐。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非行為人 ,查獲當時非竟泯公司營業時間,是竟泯公司品管組長曾祥 富發現處理槽的水滿溢,好心將水抽到排水溝,始會犯此錯 誤等語,惟查,被告竟泯公司為電鍍業者,被告乙○○為被 告竟泯公司負責人,曾祥富受雇竟泯公司擔任品管組長,所 排水廢水來自於竟泯公司使用之化學槽等情,已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竟泯 公司與乙○○署名之曾祥富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96偵 11581號卷第10頁),則曾祥富縱非竟泯公司廢水處理專業 人員,惟其本於受雇人職責,在竟泯公司廠房內將該公司所 使用化學槽之廢水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縱非在竟泯公司 通常營業時間內,亦難謂非執行業務行為,從而,被告乙○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 染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竟泯公司於96年1月28日未經台南縣政府發給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簡易排水許可文件,其受雇人曾祥富將 該公司清洗化學水槽過程中所產生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 入排水溝,被告乙○○為該公司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竟泯公司依同法第三十 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處罰。又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該條項之主體係「事業」本身 ,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分 離,而將事業之刑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故被告乙○○



雖非行為人,然其就「事業」受雇人曾祥富所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應依該條項規定負刑事責 任,乃基於其任「事業」即竟泯公司負責人之故;又被告竟 泯公司亦因其受雇人曾祥富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六條第1項之行為,始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處罰「法人」之 規定負刑事責任,故被告乙○○與被告竟泯公司上開刑事責 任,均核屬行政刑罰性質,其處罰主體自不限於行為人,附 此說明。
四、查被告乙○○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竟泯公司亦 無刑事前科紀錄,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審酌被告乙○○為事業負責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 所營事業之受雇人在未諳廢水處理程序下,排放不合格廢水 ,破壞生態環境,並審酌被告竟泯公司前未曾有排放不合格 廢水紀錄,本件污染源非大規模,且竟泯公司於查獲後,經 通知限期改善,嗣經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6年5月31日 複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經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 竟泯公司復已依法申請台南縣政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7月2日環政字第0960025033號函檢 送之環水許字第01352-00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6 年4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0日)、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 7日簽與廢水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乙○○與竟泯 公司已迅速改正違法行為,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見前述,且為事業負 責人,本件係因監督不周致受雇人誤觸法律,僅屬一時失誤 ,事後既已迅速改善,足認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乙○○就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二年,又其對所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破壞生態 環境,應賦予對社會負擔一定之義務,爰併諭知被告乙○○ 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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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竟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