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
重 整 人 丙○○
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曉邦 律師
顏志堅 律師
林之嵐 律師
相 對 人即
重整監督人 甲○○ 住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四號七樓
丁○○ 住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維謙 住
重整監督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右聲請人就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為聲請,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如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民事裁定附件重整計劃所示之變更,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無須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之程序。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之限制,亦無須提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八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並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得依重整計畫由重整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限制。 理 由
一、按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應由重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之(公司法第三 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又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係參酌中央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綜合考量重整關係人之利益及重整 計畫內容等一切因素而予判斷,關於同法第三百零九條所列事項,即:㈠第二百 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㈡第二百七十八條增資之規定、㈢第二百七十九條及 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㈣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 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㈤第二百四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條發 行公司債之規定、㈥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 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設立公司之規定等,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得依重整 人之聲請,另作適當之處理,以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 序上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二、聲請意旨略以: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 議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可決通過,上開重整計畫之執行應變更公司章程、辦 理減資、並增資及發行新股。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第二百七 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第二百六十八條 至第二百七十條發行新股之規定、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均與事實確有 扞格,應免予適用,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民事裁定就桂裕公司之重整計劃准予認可,依上開重整 計畫,桂裕公司應先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同時辦理增資以償還債務與充實 營運資金,該公司之償債計畫主要仰賴擬募集發行具優先權之甲、乙二種特別股 之方式辦理現金增資,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現金增資總金額不得低於 十億元且不高於四十億元,其甲種特別股擬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留 發行新特別股總額之百分之十由員工優先認購,其餘部分按原有股份比例由原股 東優先分認;員工及原股東未認購之餘額,則由重整人洽特定人認購,乙種特別 股得由有擔保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以重整本金債權參與認購,藉以確保債權, 並紓減公司之財務負擔(參閱重整計畫第三章、第四章),桂裕公司之公司章程 並應配合減資、增資及發行特別股而予修正(參閱重整計畫第五章)。 ㈡依桂裕公司之重整計畫,桂裕公司應變更公司章程,其變更內容包括:⑴修正章 程第五條之公司資本總額,以配合桂裕公司辦理減資及辦理增資;⑵增修章程第 五條之一甲種特別股之發行條件、第五條之二乙種特別股之發行條件;⑶修正第 二十三條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之 分配次序,修正重點係考量該公司為重整公司,而:⑴提高員工紅利以激勵員工 ;⑵考量公司之現金壓力,優先償還利息,而後分派股息;⑶可考量公司經營狀 況,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通過,暫緩分派股息等。核其內容均係桂裕公司執行重 整計畫所必須,內容亦甚明確,衡諸按重整中之公司,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 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應予停止 之實際情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所訂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為決議必要,以符實際,並求迅捷。 ㈢再依上開重整計畫,桂裕公司應辦理減資,而重整計畫之執行,依公司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 過一年,且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急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前之減
資程序應予縮短,另依本件重整計畫,桂裕公司辦理減資僅須發行記名式新股權 利證書,俟重整完成,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恢復後,再行印製股票換回新股權利證 書,本院考量重整程序應迅予進行,且原減資應換發之新股票暫以新股權利證書 代替,俟重整完成再換發股票,已兼顧股東權益,又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已停止職權,如製發股票確有窒礙等一切情形,桂裕公司依上開重整計畫減少 資本,改以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代替股票,自無不當,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減 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暨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之規 定應予免除適用。
㈣又桂裕公司辦理減資係依重整債權人可決之重整計畫辦理,應免再向各債權人分 別通知及公告,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減資之通 知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與事實亦有扞格,應予免除適用。 ㈤桂裕公司辦理增資發行甲種及乙種特別股,依上開重整計畫,僅須先發行記名式 新股權利證書以代替股票,又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桂裕公 司發行新股,即無從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提出因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之議事錄,繳納股款之繳納憑證,亦應改由重整人簽名蓋章並呈報重整監督人核 定,俟重整完成,董監事職權恢復後再印發新股票,換回新股權利證書,故公司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部分規定,應免予適用。又桂裕公司雖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惟桂裕公司發行新股,合於上開重整計畫辦理現 金增資以訂立償債計畫之目的,爰裁定本件發行新股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㈥末依上開重整計畫,桂裕公司之乙種特別股得由桂裕公司之有擔保債權人及無擔 保債權人以重整本金債權參與認購,參酌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第三百 零九條第七款公司重整中,得由重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就出資種類另作適當之處 理,修正理由為:「重整公司所以財務上發生困難,主要原因為鉅額負債與沉重 之利息負擔,挽救之道,自須增資,而其吸收資金確有困難,如經公司債權人及 關係人同意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而得以債權抵繳股款,確能紓 減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之意旨,亦無不合,爰依聲請意旨予以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九條為適當之處理,為無不合 ,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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