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為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3年度,51號
TCDV,83,簡上,51,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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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日在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埔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初次庭訊時,稱其不會寫字亦不識字,經上訴人質問被上 訴人起訴狀之狀尾簽名是否係其所簽,其初時固否認之,經法官多次詢問 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開導後,始承認其所簽。嗣後原審因鑑定之故,令被上 訴人當庭書寫字跡,被上訴人恐遭鑑識出其筆跡,不但故意拖延時間,經 法官多次督促始完成,且故意違反其平時之字跡。然以肉眼就其起訴狀尾 之簽名,當庭之簽名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比較觀察,仍可看出其間幾近完 全一樣,尤以「蘇」及「元」字最為神似,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二號刑事 判決所確認在案。雖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其平時書寫之字跡供鑑定,惟就 前所述亦足堪認定系爭本票之筆跡確係其所為,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筆跡 之真正,僅主張上訴人係以冥票庫錢誘其書立簽名、住址、中文金額後, 再以高明之方法複製。
(二)證人張柳枝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陳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 到期日云云。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其見訴外人蘇佾甫將出庭與 其對質,即改稱:當時系爭本票日期部分係遭割洞挖取而非無記載等語。 是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其證言即不足為憑。就兩造與訴外人蘇巽南所 立之同意書及志願書對照觀之,即可證明上訴人係無條件將南投縣埔里鎮 ○○段九七九之四三、一二九、一三0及三九0地號等土地過戶與被上訴 人及蘇巽南,被上訴人有義務興建房舍二棟供上訴人居住。 (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前,將 自己所有之七分多田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蘇巽南,上訴人並願將有關 自己應繼分之財產全數歸與被上訴人。從而,蘇巽南與被上訴人於五十八 年間書立志願書,承諾上訴人當時所居住之房屋及後面延長屋舍,應由渠 等共同興建,無條件供上訴人居住。然自被上訴人書立志願書後,被上訴 人及蘇巽南遲遲未能履行興建兩間房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前賣出之祖產



土地,適有建商於該土地上建屋出售,每間房子售價約新台幣(下同)四 百萬元,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詢問志願書之事,被上訴人稱蘇巽南已遷至 桃園定居,志願書之事由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向上訴人 表示,將於最短期間內蓋兩間房屋與上訴人,否則願給付兩間房屋之價額 即八百萬元與上訴人。嗣後兩造就房屋之價額再度協商,上訴人念及兄弟 之情,主動降至每間房屋價額三百萬元,是兩造達成協議,即上訴人倘未 能興建兩間房屋與上訴人,除願以六百萬元之現金代替兩間房屋之交付外 ,並賠償六百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一千 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為履 行其興建兩間房屋義務之代替給付及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農民健康保險單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農民健 康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 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一件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張 柳枝蕭松榮蘇佾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簽名及金額等文字係其所為,證人張柳枝於原審亦 證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蓋上訴人既央請證人張柳枝居 中協調,則無隱瞞系爭本票日期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五十八年間書立之志 願書內容,僅允諾上訴人得居住房舍二間,待日後被上訴人及蘇巽南另建 後,仍由上訴人居住,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興建兩間房屋贈與上訴人。且 另興建之房屋所在之土地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時係訴外人黃金騰所有, 是被上訴人並無權利為上訴人蓋屋供其居住之理。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出售時之總價款僅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被上 訴人僅取得土地之價款四十萬元,而於埔里地區興建房屋二間,頂多二、 三百萬元,何須簽發開立一千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從而,被上 訴人不可能為建屋保證而簽立面額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況上訴 人當時居住之房間,面積約十坪左右,其於埔里市價不可能高達一千餘萬 元。再者,上訴人既然主張依據志願書之內容,謂被上訴人須給付系爭本 票面額相當之金額,則其對於志願書內所載:同時上訴人所居住房屋兩間 後面之延長屋舍,待其另建後無條件由其居住等情。就其中之房屋價值若 干,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認系爭本票上 乙○○之字跡與被上訴人平時簽名字跡特徵相同,惟文書鑑定工作中之字 跡鑑定並沒有任何定律可以依據,多憑鑑定人之直覺經驗,缺乏客觀之分 析及科學判斷方法,而字跡亦可以因人之書寫姿態、情緒之變化隨時更異



,甚有故意造作、模倣等因素,使字跡鑑定工作難以正確,又字跡鑑定方 法有重疊法、測量法、特徵比對法及統計分析法等。本件所使用之特徵比 對法是最易發生錯誤的鑑定方法,因不同的人來看就有不同的特徵,甲鑑 定人認為是特徵,乙鑑定人未必認為是特徵。換言之,所謂特徵,其實是 觀念籠統而模糊的抽象概念,既無一定標準,亦無模範足以憑藉,是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乙○○字跡與被上訴人平時簽名字跡相 同,不足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手。退步言,縱使系 爭本票筆跡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係上訴人以庫錢之簽發誘上訴人書立、簽 名、住址及中文金額等文字,再以高明之複製方式及偽蓋日期而偽造系爭 本票。
(三)志願書與同意書之內容均為兩造當事人之父代兩造書立,被上訴人從未參 與,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該內容。志願書固記載:埔里鎮○○段九七七之六 二六地號須另建供其居住等情,惟當事人之父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將該土 地出售與訴外人湯金榮,售價僅為八十三萬餘元,其包含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全部,共二七九點八一坪,而志願書中上訴人現居住之房子僅十坪大, 為全部房地二十八分之一。而出賣人有蘇巽南及上訴人,倘以八十三萬元 除以二十八分之一,再除以二分之一,歸上訴人所有僅一或二萬元而已, 況其父於七十九年間始過世,以前之財務全其父親處理,被上訴人無法過 問。而被上訴人現有農地僅九百餘坪,總價值約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不可 能提供超過其財產二倍之金額,贈與他人或書立任何之債務。自兩造於八 十二年之財力觀之,被上訴人並無必要,亦不可能允諾六百萬元之債務。 是鑑定本票之真偽縱為真正,被上訴人亦無欠上訴人任何之款項,而無給 付其款項之必要。退步言,縱所書立之志願書內容為真正,惟其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內容為原因債權,失其依據。 三、證據:存摺封面影本二件、鑑定學節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同意 書影本一件、志願書影本一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埔地三字第七三四八號地價證明書一件、描劃筆跡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聲請再審書 狀影本一件及複製本票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乙○○之字跡與被上訴人平時簽名字 跡是否相同。暨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六五五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未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到期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本票號碼0四二六七八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係他人所複製偽造,兩造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立之志願書 ,充其量僅約定上訴人當時所住房屋後面,嗣後若有擴建情事,願無條件供上訴 人居住使用,並非約定被上訴人需建屋贈與上訴人,況上訴人當時所住之房屋約 十坪,每坪造價約三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相去甚遠,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於五十八年將坐落埔里鎮○○段九七七之四三號田地過戶與被上訴 人及蘇巽南,兩造即約定日後房屋改建,被上訴人須蓋兩間與上訴人居住,並立 有志願書及同意書為憑,惟遲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仍未改建,經兩造協議後, 被上訴人倘未能興建房屋與上訴人,除其願給付六百萬元付與上訴人外,並賠償 六百萬元,故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並經其妻簽章保證之系爭本票交 付與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著有判例。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 月六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上訴人 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本票為他 人所複製偽造而來,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云云。既然被 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經查:
(一)本院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檢送系爭本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偵查卷宗、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 度刑調字第六十二號調解卷宗及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等文書,函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當庭書寫筆跡、調解卷宗第二頁背面及偵查卷第五頁背 面、第八頁委任狀、第六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八頁背面,其等之被上 訴人之簽名是否同一。經法務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驗,其鑑定結果認 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其調解時、本院當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簽名均 屬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陸(二)八四0一六七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自該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之簽名係被上訴人 所為。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 件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再鑑定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 之簽名、金額及印文,係直接書寫及加蓋,或者為先書寫在一般冥紙再予複 印在系爭本票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破綻特徵比對法進行鑑驗,其鑑定結果 認系爭本票係直接書寫及蓋印於本票上,並非轉印品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陸(二)第八四0九六三號函附於該刑事卷 宗(參見該卷宗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 係以冥票庫錢誘其書立簽名、住址及中文金額後,再以高明之方法複製系爭 本票云云,與該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係直接書寫及蓋印簽發,並非複製而來 等情,兩者顯有不同。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二號偽造有價證券刑 事案件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請憲兵學校,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八月九日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與八十二年投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卷第五頁、第八



頁、第十八等頁背面、第六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八頁背面及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八、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四頁 、第六十七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六等頁背面、第一0一頁、 第一0五頁被上訴人所簽名之筆跡,鑑定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是否為被 上訴人之筆跡,暨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是出自臨摹或自然運筆,並鑑定如 由書寫在類似冥紙上如本票上之文字,能否在冥紙上重複使力,複製雷同之 字跡並直接寫於本票上。經憲兵學校以1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聯 及組織方式。2比對筆跡之特徵。即上開鑑定方法進行鑑驗。其鑑定結果認 1系爭本票上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當庭書寫筆跡間,其等書 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相同。2送鑑之系爭本票上字 跡與當庭字跡雖同屬生澀,但揆諸運筆之輕重緩急,與筆畫轉折、順序均未 發現任何臨摹之痕跡,應係自然運筆完成。3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如為筆跡壓 痕複制,則其筆跡必與本票格式杆格不入,常有過長或過寬之情形,然送驗 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並無上述之情事,且其書寫之個性與前幾字幾無二致。 另出票人欄內先書之被上訴人簽名與地址字跡旁,後寫之謝網哖簽名故意拉 成呈修長狀,擠身於格式縫隙中,顯見最初書寫字跡即位於系爭本票上。況 系爭本票上經以精密儀器採斜光鑑定法,亦未發現任何多餘壓痕,是系爭本 票之字跡並非由筆跡壓痕複制而成等情。此有憲兵學校九十年一月二日(九 十)執正字第二十號函附於該刑事卷宗可憑(參見該卷宗第四三至五十頁) 可稽。再者,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 六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調查時亦陳稱:系爭本票之文字上之文字好像是其 所為,而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寫其配偶即謝網哖之姓名等語(參見該刑事 卷宗第二十頁)。從而,足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應為真正,並非上 訴人臨摹偽造。
(四)證人蘇佾甫於原審證稱:其為上訴人之子,於祖母出殯日曾拿系爭本票影本 與張柳枝觀看,其以刀子將系爭本票之日期割除,怕他人知悉,而其意是請 張柳枝幫忙和解(參見原審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張柳枝到庭陳稱:其為兩造之妹夫,蘇佾甫於岳母出殯當日,有拿系爭本票 影本給我看,系爭本票影本有剪洞,所以沒有看見系爭本票日期,其看完後 就將該影本丟棄。證人蕭松榮亦證稱:其為兩造之妹夫蘇佾甫於岳母出殯當 日,有拿系爭本票影本與張柳枝觀看,而張柳枝有拿給我看,該影本有剪洞 ,並未看到日期(均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之子蘇佾甫,請張柳枝幫忙處理系爭本票之債務問題 ,因不願他人知悉詳情,乃以刀子將系爭本票影本之日期割除,是無法就該 影本之記載,逕認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本 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基上所陳,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並非上訴人以庫錢之簽發誘原告書 立、簽名、住址及中文金額等文字,再以高明之複製方式及偽蓋日期而偽造 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 不足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手。縱使系爭本票筆跡為原



告所有,其係被告以高明之複製方式及偽蓋日期而偽造系爭本票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既然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洵屬正當。三、按本票係文義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 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十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簡 上字第十二號判決)。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八年將坐落埔里鎮○○段九七七之四 三號田地過戶與被上訴人及蘇巽南,兩造即約定日後房屋改建,被上訴人須蓋兩 間與上訴人居住,惟遲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仍未改建,經兩造協議後,被上訴 人倘未能興建房屋與上訴人,除其願給付六百萬元與上訴人外,並賠償六百萬元 ,是被上訴人簽發,並經其妻簽章保證之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 抗辯稱其未同意系爭志願書之內容,退步言,縱使系爭志願書之法律關係有效成 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志願書約定債務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之抗辯事由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八年間將南投現埔里鎮○○段九七七之四三地號田地過 戶與被上訴人及蘇巽南等事實,有附卷之公證書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證 人林騰輝於原審結證稱:其係志願書之證明人,上訴人父子間條件談好,寫 這份志願書,叫其前去當證人,條件內容是房子太狹小不符使用時,可將地 延展建築由上訴人再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林東波於原審亦結證稱:上訴人願將有關自己部分應繼分財產全數給 予被上訴人,自願放棄財產,原來住之兩間房間歸上訴人將來居住(參見原 審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該等證人之證言,核與志願書記 載:被上訴人及蘇巽南因與上訴人分家,同時上訴人所居住房屋兩間後面之 延長屋舍,待渠等另興建後亦無條件由其居住等情,大致相合,此有志願書 附卷可憑。另蘇巽南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八二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到庭證稱:先父有要求其與被上訴人立下志願 書,是志願書確實存在(參見該刑事卷宗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益徵兩造 確實於五十八年間合意成立系爭志願書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志願 書與同意書之內容均為兩造當事人之父代兩造書立,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該內 容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均未依據志願書之約定,興建二 間房屋與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同日 簽發之系爭本票,衡諸常理,自與被上訴人應興建兩間房屋與上訴人居住之 義務有關。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具有基礎原因關係甚明,即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志願書應履行興建兩間房屋與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 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於事實不符。既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其已承認系爭志願書關係所負之債務,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志願書約定之債務,並無罹於時效可言。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為履行興建兩間房屋與上訴人之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既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原審未及詳究,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 不存在,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即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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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