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怡岑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林百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5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案件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4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1155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 書於民國106年6月2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 於106年6月12日委任李明海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案卷可稽,業經本院 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借款之初,明知其等已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 卻隱瞞不告知,並對聲請人藉詞為購置系爭房屋而借貸, 而系爭房屋已為被告所有,何需要購置,且亦自始知悉其 本票、支票屆期將無從兌現,而並無清償之意,顯見被告 自始有假購置系爭房屋之名借款,向聲請人詐財之不法意 圖及施行詐術明甚。按衡之一般私人借貸,所憑藉者無非 係雙方之關係,借款人通常會向對方表明借款之用途,以 博取對方同意借款,貸與人亦會詢問用途以憑是否同意借 款;再者,即令經濟行為本身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 交易風險,然而借款人亦會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 資訊(例如,以票據為擔保借款時,該票據之來源、背書 等事項),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借款之參考,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判決可稽。次按, 施以詐術,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 誤認知之可能。所謂的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條件外,亦 包括內心主觀的給付能力。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定是 否借款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 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借款人隱匿此等資訊而不告知 ,借貸與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仍屬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 判決足徵。查被告林百脩(下稱被告)宣稱要購買台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向告訴人借貸 新台幣(下同)280萬元,於105年5月30日簽立借據並同 時開立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0月15日)、支票(發票日 為105年10月15日)各乙紙予告訴人,惟系爭房屋被告早 已於105年4月20日向童偉堯購得,且於105年8月30日之時 亦為被告所有,又何需要購置系爭房屋?是被告購置系爭 房屋為子虛烏有虛偽之詞。
(二)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已積欠銀行之貸款以及親友之借款等 無力償還,此由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時所開立之所謂遠期支 票即可知,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皆自105年11月4日起陸續 跳票,且被告已遭多數債權人追討價權,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之裁定可證,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明知其等 已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卻隱瞞不告知,並對告訴人 藉詞為購量系爭房屋而借貸,除簽立借據並開立擔保債務 清償之本票、支票,惟實則被告將告訴人交付貸得之款項 均用於清償已身頂務,且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支票屆期 均未能兌現,可證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欲購買系爭房屋而借 款與告訴人藉詞為購置系爭房屋而借貸,核屬相同為虛偽 之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自始 知悉其本票、支票屆期將無從兌現,而並無清償之意。顯 見被告自始有假購量系爭房屋之名借款,向告訴人詐財之 不法意圖及施行詐術甚明。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 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 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 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 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 目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 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 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 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
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可稽。查被告於105年8 月30日向告訴人借款之際,訛稱因購置系爭房屋需要資金 ,並簽立借據及開立本票、支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還款 能力產生誤判,再徵諸系爭房屋已為被告所有,無需購置 ,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明知其等已負債累累,經濟 狀況不佳,卻隱瞞不告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足見被 告主觀上存有詐欺犯意且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 因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詐欺既逐犯之非行即告成 立,至為灼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 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 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 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
,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6年度偵字第49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系爭房屋是我 父親留下來的,當時貸款繳不下去,所以就先將系爭房屋 賣給童偉堯,後來有找到買主,就先向童偉堯買回來。但 是有一些貸款沒有清償,所以才向告訴人老公借錢。之後 我有一些投資買賣失利,需要資金周轉,才把系爭房屋賣 給楊文慶,向烏日農會借的貸款也由楊文慶承接。我有向 告訴人夫妻提出還款計畫,目前還在跟他們協商。」等語 。
(二)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證人童偉堯 過戶登記予被告;並由烏日區農會於105年4月22日於其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被告過戶登記予證人楊文慶乙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6年3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2430號函檢送 之系爭房屋辦理買賣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故被告辯稱其確曾購買系爭房屋乙詞並非無據。(三)再查,證人童偉堯於偵訊中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家以 前的房屋,約5年前被告從外地調回來時,缺錢先賣給我 ,當時我購買2000多萬元。約1年多前被告用3840萬元買 回,因為我有向新光銀行貸款,還完貸款實際上沒有拿到 那麼多。」等語;證人楊文慶於偵訊中明確證稱:「系爭 房屋我是用524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過兩 筆900萬元、500萬元的錢,後來他向農會借的錢利息都繳 不出來,就說要過戶給我,由我幫他揹貸款。當時他連代 書費跟過戶費都拿不出來,都是我出的。5240萬元是被告 欠我1400萬元加上農會貸款3840萬元合計起來的價格。」 等語。自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曾自證人童偉堯處購 入系爭房屋,而之所以再度將系爭房屋售予證人楊文慶, 係因被告無力支付烏日區農會之貸款,據此足認被告之所 以未能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欠款,係因被告之財務嗣後出現 狀況,而非被告借款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四)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向告訴人隱瞞自身之財務狀況,足認 係詐術之施用云云。然查,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 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 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其在財務困難之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 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扭轉財務狀況,並非法之所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 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 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財務狀況不佳之企業或個 人,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扭轉財務狀況,顯已逾 越刑法之立法目的。故徒憑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其財 務狀況已陷於困境乙情,尚無從逕認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意圖。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1155號)意旨,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妨害自由等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理由略以:(一)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向聲請人借貸28 0萬元?)當時因為我有一些房屋買賣需求,……我答應 去年9月底10月初會還款,後來10、11月間因為向銀行貸 款沒有順利下來,導致11月4日開始跳票,目前為止很多 。(跳票?)5100萬元」、「系爭房屋是我父親留下來的 ,後來貸款繳不下去,我就將房屋先賣給童偉堯,後來我 有找到買主,就先向童偉堯將房屋買回,但是當時還有一 些貸款沒有清償,所以我才會向聲請人老公借錢。後來我 還有一些投資買賣失利,需要資金周轉,才把系爭房屋賣 給楊文慶,向烏日農會借的貸款也由楊文慶承接」等語。 按證人童偉堯、楊文慶分別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家以 前的房屋,約5年前被告從外地調回來時,缺錢先賣給我 ,當時我購買2000多萬元。約1年多前被告用3840萬元買 回,因為我有向新光銀行貸款,還完貸款實際上沒有拿到 那麼多」、「系爭房屋我是用524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 之前有向我借過兩筆900萬元、500萬元的錢,後來他向農 會借的錢利息都繳不出來,就說要過戶給我,由我幫他背 貸款。當時他連代書費跟過戶費都拿不出來,都是我出的 。5240萬元是被告欠我1400萬元加上農會貸款3840萬元合 計起來的價格」等語。復有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由證人童偉堯過戶登記予被告;並由烏日區 農會於105年4月22日於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 屋再於10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過戶登記予 證人楊文慶等之辦理買賣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 參,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告訴人言明因欲購買系爭房屋而借款 ,告訴人即應知悉被告資金不足之窘境,告訴人經評估風 險後仍決定借款與被告,而被告亦確向證人童偉堯購買系 爭房屋,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詐欺犯行。至被告後因未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及投資失利而 自105年11月7日起開始跳票,並因無力支付台中市烏日區 農會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屋售予證人楊文慶,此乃嗣後發生 之狀況,亦難憑此遽謂被告於同年8月間借款之初即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至於告訴人聲請再議狀所敘理由:「①被告自105年11月7 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短時間內陸續退票之金額(未經 清償註記部分)竟高達5099萬3240元,卻未見被告於偵訊 過程中就此部分有詳實合理之說明,是否真如被告所述, 其係於借款後方始投資失利,誠有疑問,實有調查其他證 據之必要;②被告與楊文慶於買賣系爭房屋時,依房屋買 賣之交易常規,被告理應將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29日向臺 中市烏日農會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9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卻未為之,復未將出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用 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此外,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以 3840萬元買進系爭房屋,105年12月5日旋即以5240萬元賣 出系爭房屋,短時間內系爭房屋價金何以落差如此之大, 原告更須因此負擔高額房地合一稅賦,顯不合理。因此, 由其二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時間、動機、條件、資金 流向等面向觀察,實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早已 負債累累,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旨在協助被 告脫產,根本非基於買賣真意而為之;③被告之身分為國 中校長,領有固定薪水,卻為何突然自105年11月7日起憑 空出現高額負債,實有違事理之常,原告所辯,難以令人 信服;④被告所稱之「借款理由」與其「借款之實際用途 」是否確實一致,亦未見明暸。凡此,均可認定被告向聲 請人借款時,即已負擔高額債務,財務狀況陷入困境,不 具支付能力,更無還款意願,卻仍隱瞞上開事實,以購買 房屋之虛偽理由,而向聲請人訛稱借款,其行為已該當刑 法第339條第1項「施用詐術」此一構成要件;⑤被告於本 次向聲請人借款前,雙方亦無類似之借款紀錄,因此聲請 人難以基於先前交易之法律關係評估被告之資力情況。於 此情形下,聲請人貸款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聲 請人陷於錯誤所為財物之交付,而非聲請人於自由意志下 所為財產處分。」等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 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 ,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 訴處分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除去於本院始新提出之證據外(此部分本院不得調查,
已詳如前述),餘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 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 ,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 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 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 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 本件告訴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