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90、1579、65
71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二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陳麗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某日,以自稱「周文禮」 之名義,至乙○○、甲○○夫妻所經營,位在台南縣新化鎮 全興里竹子腳之「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總 公司),向乙○○表示因該公司信用良好,可向伊辦理貸款 等語。適乙○○因公司計劃購置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 機器,需款孔急,遂自93年3月起,陸續向丙○○借貸共計 00000000元,惟丙○○之放款利息竟從原約定年利率12%, 在當年4月時強行調整為月利率12%(年利率144%),5月 時改調整為每15日12%(月利率24%,年利率288%)、6月 時調整為每10日12%(月利率36%,年利率432%)、7月時 再調整為每7日12%(月利率約為48%,年利率約為576%) 、8月時則調整為每5日12%(月利率72%,年利率864%)、 至9月起竟以喊價方式要求無標準上限之利率,終使南總公 司因重利拖累,並於93年12月宣告倒閉(以丙○○之計算方 法,乙○○尚積欠伊00000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站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陳麗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