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58號
TNDM,96,訴,658,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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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己○○
      癸○○原名賴春盛
      子○○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6690、1579、6571號),本院就妨害自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己○○、癸○○、子○○等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被告等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子○○於民國 (下同)93年2月間某日,以自稱「周文禮」之名義,至辛 ○○、庚○○夫妻所經營,位在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 之「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總公司),向辛 ○○表示因該公司信用良好,可向伊辦理貸款等語。適因辛 ○○需款孔急,遂自93年3月起,陸續向子○○借款金額共 94,037,000元,子○○則收款利率12%至864%之重利,及至 同年9月起竟以喊價方式要求無標準上限之利率,終使南總 公司因重利拖累,並於93年12月宣告倒閉(子○○涉犯重利 部分另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 十五日)。辛○○則於借款時,則以公司簽發公司之支票予 子○○以供擔保。子○○在前揭向南總公司收取重利期間, 以若不同意該等利率就要讓支票退票要脅。除自93年8月起 ,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控辛○○外,並於93年12月 15日晚上6、7時許,與癸○○、丁○○丙○○己○○李銘誠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計十餘人,共同基 於放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南總公司,恐嚇威脅簽立 公司機器讓渡書予子○○。辛○○不從,子○○等人竟持外 觀類似槍枝(未據扣案,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之物品抵住 辛○○後,強押辛○○至臺南市○○路「甲○○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甲○○代書事務所)辦理簽下南總 公司烤漆生產設備(價值約6,8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因認被告乙○○丙○○、丁○ ○、己○○、癸○○、子○○等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子○○被訴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部分,經檢察 官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達成協商合意且被 告子○○認罪,另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以協商判決判處被告 子○○有期徒刑九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得易 科罰金)。故本院僅就被告等六人被訴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 部分依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㈡上述被告等被訴涉犯妨害自由行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子○○涉有「除自93年8月起,唆使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監控辛○○」之行為(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0列) 。經徵詢公訴檢察官加以確認,檢察官陳明該部分事實之記 載,係認為前述「監控」行為,乃其等被訴於93年12月15日 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之預備行為(見本院卷第54頁)。然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行為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此 部分事實之記載即難認為係被告等人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併予指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①按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供述之事實,對於供述 者以外之被告而言,均屬證人之性質。是告訴人兼證人辛○ ○、證人庚○○及被告癸○○等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對於陳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等人均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 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陳述者以 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②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 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 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 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 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依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說 明,係以:①證人辛○○、庚○○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供述 、②被告癸○○先後於95年1月5日及同年月6日接受調查員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③本院9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 裁定等事證,為其論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⑴證人王森 源、吳獻堂先後於95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 問時之供述、⑵被告子○○之供述、⑶南總公司簽發予子○ ○之支票及⑷卷附監聽譯文等事證,依「待證事實」之說明 ,均係用以證明被告子○○從事重利行為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六人均堅決否認於93年12月15日曾對告訴人辛○○ 實施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被告子○○辯稱:「系爭合約書 」係告訴人辛○○自願簽署,伊並未強迫辛○○,當日亦無 妨害或限制辛○○行動自由之情形出現等語。被告乙○○丙○○丁○○己○○、癸○○等人則一致略以:伊等並 未於93年12月15日前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當日亦未 與告訴人辛○○有所接觸,伊等未曾強押辛○○,並強迫辛 ○○簽署『系爭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子○○既不否認曾於93年12月15日偕同告訴人辛○○前 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其 餘被告則堅詞否認到場,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辛○○於上述 時地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被告等人有無實施強暴脅迫 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子○○以外之其他被告,有 無於上開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地到場。經查: ①被告癸○○(即賴春盛)於95年1月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翌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提及曾於93年12月底偕同被告子 ○○前往南總公司,未曾言及自己或任何人參與陪同簽訂「 系爭合約書」之事。其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復明確否認曾經 強押辛○○前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合約書 』(見調一卷第47-48頁、他一卷第329-331頁)。是該被告 此部分之供述,顯無足證明待證事實。
②本院9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詳載經公證之『系爭合約書 』應予撤銷之理由為「辛○○代理南總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書』之時,並未提出蓋有南總公司印章之授權書,且提出之 負責人連珈慧(庚○○之姊)印章,復與該公司登記時留存 之印鑑不符,因認公證人未遵公證法第76條之規定要求公證 請求人提出公務機關證明文件」(見該案號裁定第2、3頁) ,而非認為南總公司代理人辛○○意思自由遭受剝奪。質言 之,該份裁定僅足以證明被告子○○所不爭執之事實,同難 據以佐證告訴人辛○○所指「遭受被告等人強押受迫而簽署 『系爭合約書』」之事實。




③證人庚○○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同財共居、誼屬至親,就 本件爭點事實,其二人之立場相同且利害一致。故證人庚○ ○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詞,於證據之評價上,應與告訴 人辛○○之指訴等同視之,不應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而率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準此,被告等人 此部分被訴事實,除告訴人夫妻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外, 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
㈤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既僅告訴人辛○ ○及其妻庚○○於偵審中所為片面指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自難認為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獲嚴格之證明 。此外:
①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僅明確指證被告子○○、癸○○、 丁○○己○○參與系爭強押行為(見偵二卷第75頁),但 未指訴被告乙○○丙○○參與其事。而告訴人得以明確陳 述被告癸○○、丁○○己○○之姓名,乃告訴人在調查站 之時經調查員提供「附有姓名之照片」供其指認之故。而當 時辛○○係「憑著印象」而為指證(「只是有印象」而已, 見本院卷第170、180-181頁告訴人之證言)。該等指認方式 ,未能排除誘導、暗示照片中人士為可能嫌犯之高度風險, 自足以影響指認之可信度,是否得資以嚴格證明經指認被告 之犯行,殊有爭議。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確定 被告子○○參與93年12月15日之簽訂過程,其餘被告則均無 法明確證實(見本院卷第171、177-178頁)。顯見告訴人之 指訴,亦難盡信。
②證人庚○○於偵審中均坦言:其夫辛○○「被押往」甲○○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時伊不在場(見偵四卷第43頁),但另於 偵查中提及:辛○○「被押」的當天身處甲○○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時,有來電要求伊籌款500萬元,伊請父親簽發同額 支票後由伊交付對方,辛○○始得獲釋等語(見偵二卷第74 頁、偵四卷第42-43頁)。顯見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其夫辛 ○○前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及簽訂『系爭合約書』 之過程。其雖又言及緊急託請父親簽發500萬元面額之支票 以換取辛○○獲釋,但就何人前往收取上開支票,忽而稱係 被告子○○(見偵二卷第74頁),繼而陳述「沒有印象(交 給誰)」(見偵四卷第43頁),而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 稱前往收取支票之人為被告子○○(見本院卷187頁),已 見反覆而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託請父親簽發500萬元支票之原因,乃「當時我先生打電話



給我,他跟我說,他急需要用到,然後我問他什麼原因他沒 有跟我說,他叫我想辦法去開出來這樣子」,伊先生當天並 沒有跟伊講是為什麼要籌錢,當天之過程伊未參與,只有聽 伊先生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197、198頁), 故關於簽發並交付上述500萬元支票之原因是否為使告訴人 辛○○重獲行動自由乙節,同難自未親自與聞實際情形之證 人庚○○所陳獲得確認。
③證人即承辦『系爭合約書』公證事宜之民間公證人甲○○, 迭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告訴人辛○○有受 到強暴脅迫之情形(見調一卷第115-121頁、偵四卷第47-49 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白證述:「(你可不可以 確定當天在訂契約的時候,沒有人受到強暴或脅迫?)沒有 什麼異樣的感覺,我實在是沒有什麼印象..... (如果你發 現到當事人有遭受到強暴脅迫你會幫他們公證嗎?)應該不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核與告訴人辛○○所 證情形不同。
④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辛○○前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人 戊○○(時任南總公司廠長)亦於本院證稱:伊曾應辛○○ 之要求陪同前往某公證人事務所,但伊並未進入辦公室,往 來車行中都只有伊與辛○○同車,回到工廠後亦未見其他車 輛抵達,整個過程中辛○○並無出現驚惶或被人家嚇到的反 應,來回的過程中說話都很正常,也沒有感覺有何奇怪的地 方,臉上亦無被人打的傷痕或其他外傷,「如果說他在講話 會抖、會怕,當然我會知道,問題是和他講話覺得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243、245、246頁)。如此告 訴人辛○○於93年12月15日前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前 後,係與戊○○共乘一部汽車前往,而無其他人士或車輛陪 同,此等往來時刻,辛○○之行動自由自足以確信並未受到 限制或剝奪。此外,亦堪認辛○○並無遭受強押逼債後常有 的驚悸反應。如此被告子○○辯稱未以不法方法迫使辛○○ 簽訂『簽爭合約書』,即屬可信。
⑤又證人戊○○前揭證詞,復與告訴人辛○○及證人庚○○指 稱:「辛○○於93年12月15日返家後,臉部有遭毆打過後之 紅腫痕跡」(見本院卷第168、194頁);以及告訴人辛○○ 陳述:「伊係被子○○自己或其同夥駕車強載至甲○○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簽約」等語(見偵四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3 、160頁),俱不相符,益徵不能遽以告訴人辛○○夫妻之 片面指訴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綜上判斷,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既僅有告訴人 辛○○及其妻庚○○之片面且存有錯誤風險之指訴,且其等



證言,復與立場較具客觀性之證人甲○○、戊○○所為之證 述不相符合。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證明顯然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之說明,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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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